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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22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2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伏联,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993年3月、2019年9月先后两次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2年和年9个月;201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成伏联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四日作出2019闵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伏联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9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成伏联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7388号南方家乐福超市一楼自动扶梯口,趁人多拥挤之际,将被害人张静宜颈上的1根价值人民币3,345元的金项链抢走并逃跑,后被群众当场扭获。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静宜的陈述、证人刘德银、刘君恭、唐宝珍的证言、被害人及上述证人的辨认笔录、吴佩蓉、戚耀丽的证言、相关的发票及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伏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成伏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成伏联退赔被害人张静宜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四
十五元。

成伏联上诉否认犯有抢夺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

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成伏联提出的上诉理由。

经查,对于上诉人成伏联抢夺被害人张静宜项链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上诉人成伏联从其颈部拉下项链并逃跑,且多名目击证人均证实看到上诉人成伏联手拿项链在奔跑的情况,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成伏联抢夺被害人项链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

上诉人现辩解其未实施抢夺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伏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并鉴于成伏联系累犯等情,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

代理审判员胡

代理审判员邱阳戎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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