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淼、浏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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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淼、浏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3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昊锋赫荣生张少波
【审理法官】曾昊锋赫荣生张少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邹淼;浏阳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邹淼浏阳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邹淼
【当事人-公司】浏阳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邹淼
【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涉案房屋位于淮川街道城东社区××家桥组境内,是上诉人的父亲邹继武在
2004年浏阳河中路项目建设时,因为石山安置房建设周期长,浏阳市政府同意项目已签订协议的拆迁户在本村本组土地上修建临时过渡房过渡,即建成了现在的涉案房屋。
【权责关键词】合法管辖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6日,浏阳市政府因浏阳河中路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川街道办事处城东村邹桥组村民邹继武户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将邹继武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并对人口进行安置。
邹淼属于邹继武户下的安置人口。
协议第四条记载:“乙方(邹继武)被拆迁的房屋需要重建的,由甲方按规划、国土、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统一易地安排重建用地,由乙方按规划要求自行建设"。
由于安置房建设周期较长,浏阳市政府准许已签约的拆迁户在本村组土地上修建临时过渡房。
邹继武户修建了在本村组修建了临时过渡房,即涉案房屋,该房屋一直存续至今。
2011年8月25日,因浏阳市复兴南路项目建设,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川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委会邹桥居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涉案房屋位于上述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
2019年浏阳市启动了城东棚改项目,涉案房屋不在本次征收范围内,浏阳市政府鉴于邹继武户仍未自行拆除涉案房屋,遂与邹继武协商在本次拆迁中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浏阳市政府发布了《城东片区棚改项目房屋拆迁调查登记公示表(第一榜)》,在淮川街道城东社区××桥组的栏目中记载了户主邹继武的名字。
2019年6月22日,邹淼、邹继辉向浏阳市政府提交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报告,认为涉案房屋属邹淼、邹继辉所建,政府应对其进行征收补偿安置。
2019年6月28日,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信访事项的回复》,认为涉案房屋属于2004年浏阳河中路项目建设时的临时过渡房,且在浏阳河中路项目中已经对邹继武户(包括邹淼)进行过补偿安置,邹淼再次提出补偿安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信访请求不予支持。
邹淼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住房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
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位于淮川街道城东社区××家桥组境内,是上诉人的父亲邹继武在2004年浏阳河中路项目建设时,因为石山安置房建设周期长,浏阳市政府同意项目已签订协议的拆迁户在本村本组土地上修建临时过渡房过渡,即建成了现在的涉案房屋。
上诉人所在邹桥组集体土地上发生过三次征收行为。
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应当在第二次也即浏阳市复兴南路项目被征收,但不知道有复兴南路项目的建设,当时也没有得到浏阳市政府和任何征收部门的告知,因此才在本次城东棚改项目中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涉案房屋为浏阳河中路项目安置户邹继武的拆迁安置过渡房,该房屋没有任何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邹继武户作为原来拆迁家庭户已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现邹淼作为邹继武户的家庭成员又要求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违背不重复享受安置原则。
并且,涉案房屋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未经其他合法登记程序,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相关部门提出过建房用地的申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
因此,上诉人不属于此次征收被拆迁安置的对象,上诉人认为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进行安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邹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淼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2 05:12:26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邹淼在城东片区棚改项目中是否符合征地补偿安置条件。
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邹桥组集体土地上发生过三次征收行为,即2004年的浏阳河中路项目、2011年的复兴南路项目、2019年的城东片区棚改项目。
邹淼已经在2004年的征收项目中获得了征收补偿安置,涉案房屋属于在2004年征收项目中邹继武户所建设的临时过渡房,该房屋应在安置房屋建成后自行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据此,对于房屋产权的合法与否,一般应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前提下才能被确认为合法有效,虽然邹淼提供了邹桥组出具的建房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建筑。
同时,结合2011年的复兴南路项目征收红线范围来看,涉案房屋位于该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内,邹淼主张针对该房屋在本次城东片区棚改项目中进行征收补偿安置,该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邹淼在城东片区棚改项目中没有合法房屋,且其已经在2004年浏阳河中路项目中获得了征收补偿安置,其在城东片区棚改项目中请求征收补偿安置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邹淼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淼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邹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浏阳市政府有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浏阳市政府是基于依法征收土地而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具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2.一审认定上诉人属于邹继武户下的安置人口及在2004年浏阳河中路项目中已获得补偿安置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3.一审认定涉案房屋系邹继武所建的临时过渡房的事实错误。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浏阳河淮川街道办事处城东居委会邹桥居民小组提供的关于要求提前拆迁安置的报告和证明以及上诉人的一审陈述都说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邹继辉一同建设。
4.上诉人是邹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依法获得安置。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邹淼、浏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行终3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行政中心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新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袁持铎,浏阳市自然资源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长征,浏阳市征地拆迁管理所。
审理经过邹淼因诉浏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浏阳市政府)征收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行初5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6日,浏阳市政府因浏阳河中路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川街道办事处城东村邹桥组村民邹继武户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将邹继武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并对人口进行安置。
邹淼属于邹继武户下的安置人口。
协议第四条记载:“乙方(邹继武)被拆迁的房屋需要重建的,由甲方按规划、国土、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统一易地安排重建用地,由乙方按规划要求自行建设"。
由于安置房建设周期较长,浏阳市政府准许已签约的拆迁户在本村组土地上修建临时过渡房。
邹继武户修建了在本村组修建了临时过渡房,即涉案房屋,该房屋一直存续至今。
2011年8月25日,因浏阳市复兴南路项目建设,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川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委会邹桥居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涉案房屋位于上述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
2019年浏阳市启动了城东棚改项目,涉案房屋不在本次征收范围内,浏阳市政府鉴于邹继武户仍未自行拆除涉案房屋,遂与邹继武协商在本次拆迁中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浏阳市政府发布了《城东片区棚改项目房屋拆迁调查登记公示表(第一榜)》,在淮川街
道城东社区××桥组的栏目中记载了户主邹继武的名字。
2019年6月22日,邹淼、邹继辉向浏阳市政府提交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报告,认为涉案房屋属邹淼、邹继辉所建,政府应对其进行征收补偿安置。
2019年6月28日,浏阳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信访事项的回复》,认为涉案房屋属于2004年浏阳河中路项目建设时的临时过渡房,且在浏阳河中路项目中已经对邹继武户(包括邹淼)进行过补偿安置,邹淼再次提出补偿安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信访请求不予支持。
邹淼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住房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邹淼在城东片区棚改项目中是否符合征地补偿安置条件。
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邹桥组集体土地上发生过三次征收行为,即2004年的浏阳河中路项目、2011年的复兴南路项目、2019年的城东片区棚改项目。
邹淼已经在2004年的征收项目中获得了征收补偿安置,涉案房屋属于在2004年征收项目中邹继武户所建设的临时过渡房,该房屋应在安置房屋建成后自行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据此,对于房屋产权的合法与否,一般应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前提下才能被确认为合法有效,虽然邹淼提供了邹桥组出具的建房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建筑。
同时,结合2011年的复兴南路项目征收红线范围来看,涉案房屋位于该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内,邹淼主张针对该房屋在本次城东片区棚改项目中进行征收补偿安置,该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邹淼在城东片区棚改项目中没有合法房屋,且其已经在2004年浏阳河中路项目中获得了征收补偿安置,其在城东片区棚改项目中请求征收补偿安置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邹淼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淼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邹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浏阳市政府有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
浏阳市政府是基于依法征收土地而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具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2.一审认定上诉人属于邹继武户下的安置人口及在2004年浏阳河中路项目中已获得补偿安置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3.一审认定涉案房屋系邹继武所建的临时过渡房的事实错误。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浏阳河淮川街道办事处城东居委会邹桥居民小组提供的关于要求提前拆迁安置的报告和证明以及上诉人的一审陈述都说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邹继辉一同建设。
4.上诉人是邹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依法获得安置。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浏阳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位于淮川街道城东社区××家桥组境内,是上诉人的父亲邹继武在2004年浏阳河中路项目建设时,因为石山安置房建设周期长,浏阳市政府同意项目已签订协议的拆迁户在本村本组土地上修建临时过渡房过渡,即建成了现在的涉案房屋。
上诉人所在邹桥组集体土地上发生过三次征收行为。
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应当在第二次也即浏阳市复兴南路项目被征收,但不知道有复兴南路项目的建设,当时也没有得到浏阳市政府和任何征收部门的告知,因此才在本次城东棚改项目中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涉案房屋为浏阳河中路项目安置户邹继武的拆迁安置过渡房,该房屋没有任何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邹继武户作为原来拆迁家庭户已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现邹淼作为邹继武户的家庭成员又要求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违背不重复享受安置原则。
并且,涉案房屋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未经其他合法登记程序,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相关部门提出过建房用地的申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享
有合法权利。
因此,上诉人不属于此次征收被拆迁安置的对象,上诉人认为其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进行安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邹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淼负担。
落款
审判长曾昊锋
审判员赫荣生
审判员张少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柯岑
书记员杨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