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学习辅导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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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学习辅导提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学习辅导提纲
邢泸生
一、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实务
(一)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必须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资格和条件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社会组织。
行政主体必须合法。
资格和条件包括:依法设立、拥有并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能对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否则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主体资格由法定、授权、委托等方式取得。
(二)行政职权
1、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时拥有和行使的国家行政权力。
行政职权具有普遍性、强制性、单方性和不可处分性。
2、行政职权与行政方式
行政规范、行政决定、行政规划、行政配置、
行政控制、行政干预、行政保障、行政保护、
行政支持、行政服务、行政监督。
(采取什么行政方式与思想理念、形势判断、法律政策实施等直接相关) 。
3、行政职权的具体形式有:规范制定权、规划制定权、决定权、命令权、审批权、征收权、裁决权、给付权、强制权、审计权、处罚权、处分权、救济权(行政复议)等。
(三)行政行为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而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2、行政行为的特征分类有:抽象与具体、羁束与自由裁量、内部与外部、共同与单一、作为与不作为、要式与非要式、依职权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等。
3、行政行为的内容分类有:行政决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
(四)行政责任
1、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因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往往因行政过错而被追究。
2、行政过错的类型(不作为和乱作为)
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失职、玩忽职守。
乱作为:直接违法、违规、违纪;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行政侵权, 事实依据错误、程序违法、行政越权等。
二、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内容
(一)食品安全法的起草情况和立法思路
起草情况:1995年10月30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已不适应新形势、新情况变化的要求,表现为:1、食品生产经营的产业化、规模化和多元化;2、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隐患和事故增加,人民群众缺乏安全感,我国的国
际形象受损;3、现行的有关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和监管体制不完善,主要是:(1)、食品标准不完善、不统一和不够科学;(2)、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不明确、不严格,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3)、食品检验制度不完善,涉及机构、责任、方法、规程等方面;(4)、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不规范,造成社会负面影响;(5)、监管部门权责不明,监管不到位,特别是缺乏综合性监督管理等。
2004年9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的决定》,并成立食品卫生法修改领导小组。
2007年10月31 日国务院195次常务会通过,以食品安全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7年12 月26日一审。
会后,于今年4月向全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全国人大共收到意见1.1万件,在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2008年8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
立法思路
1、建立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
2、遵循食品安全监管规律,坚持预防为主;
3、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保证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4、建立以行政责任制度为基础的食品安全监督体制;
5、建立畅通、便利的消费者权益救济渠道。
(二)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和行政主体
1、适用范围(第2条)
2、行政主体(第4、5条)
(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1、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第10条)
2、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能(第11、12条)
3、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应用(第13条)
(四)食品安全标准制度
1、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第15、16、17条)
2、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的建立和相关事项(第18、19、20、21条)。
(五)食品检验制度
1、对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第22条)
2、关于食品检验的若干规定:检验人、检验责任制、委托检验、复检、不得重复检验等(第2
3、2
4、2
5、26条、第70条)。
(六)食品生产经营的主要制度
1、生产经营食品的基本准则(第36条)
2、食品标签规定(第39、42条)
3、索票索证规定(第38、44条)
4、不安全食品召回规定(第51条)
(七)食品进出口制度
1、进口食品以及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风险预警规定(第54条、第55条)
2、向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和注册规定(第56条)
3、对进口预包装食品和食品进口及销售规定(第57、58条)
4、出口的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强制性要求,并经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第59条)
5、出口备案制度(第59条)
(八)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置制度
1、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62条)
2、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各有关方的责任—事故单位、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等(第6
3、6
4、65条)
3、事故责任的调查处理(第65、66条)
(九)监督管理制度
1、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第67条)
2、认证机构责任(第68条)
3、各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第69、70、71、72、73、74条)
4、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第7
5、77条)
(十)法律责任
1、未相关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尚不构成犯罪给予行政处罚(第78条)
2、有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尚不构成犯罪给予行政处罚的8类情形(第79条)
3、对违反本法的两大类情形的处罚(第80、81条)
4、对违反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行为的处罚(第83条)
5、对违反进出口规定行为的处罚(第84条)
6、对违反本法从事食品运输活动的处罚(第88条)
7、违反本法对消费者的损失赔偿和赔偿金规定(第90条)
8、对违反本法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处罚(第91条)
9、对行政责任的追究:包括各级政府、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检验机构等。
(第92、93、94条)。
200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