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琼与四川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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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琼与四川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19)川行终13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勇杨军伍平会
【审理法官】谭勇杨军伍平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建琼;四川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建琼四川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建琼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建琼
【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复议机关举证责任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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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张建琼对市政府198号批复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是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对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省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邮寄送达张建琼,程序合法。

关于省政府作出的52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张建琼何时知道市政府198号批复的内容及其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市政府在作出198号批复时已告知张建琼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及有效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对张建琼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应当从其应当知道批复内容之日起计算。

成都市政府作出198号批复后,成都市国土局于2013年11月将征收安置方案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提出书面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期限为11月21日止,张建琼一直居住在被征地处,因此,可以推定张建琼应当知道198号批复主要内容的时间最晚应当在2013年11月21日,其对198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应当以此为起点计算。

据此,张建琼于2018年1月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52号复议决定,驳回张建琼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建琼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张建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8 11:01:20
张建琼与四川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川行终130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强,代理省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立。

委托代理人邓龙。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建琼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人民政府(下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行初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张建琼以成都市人民政府
(下称“成都市政府”)作出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武侯区华兴街道南桥村六组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成办函﹝2013﹞198号)(下称“198号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批复。

省政府2018年1月3日收到后,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同日向成都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2019年1月19日成都市政府作出《行政答复意见书》并附证据。

省政府经审查后认为:(一)张建琼户主已领取相关补偿款,说明张建琼已接受征地补偿,并丧失对原集体土地的合
法使用权,与198号批复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成都市国土局已于2013年11月11日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张建琼于2018年1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三款的规定,张建琼未提供其已先行向被申请人申请协调的相关证据。

遂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8年3月6日作出川府复驳﹝2018﹞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52号复议决定”),驳回张建琼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3月9日邮寄送达张建琼。

另查明,2009年、2010年,省政府先后作出《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批复》(川府土﹝2009﹞26号)和《关于成都市中心城区2009年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批复》(川府土﹝2010﹞371号)。

2013年9月、10月,成
都市政府相继发布﹝2013﹞第30号、第33号征收土地公告,原告张建琼户的承包地、
宅基地在征收范围内。

2013年11月11日,成都市国土局发布武侯区华兴街道南桥村6
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32号、第34号),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要求听证的权利,公告期为发布之日起至2013年11
月21日止。

2013年12月10日,成都市政府根据公告情况对成都市国土局作出案涉198号批复。

还查明,张建琼户户主于2008年4月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2013年进行了住房安置,但截至一审诉讼是因其所在南桥社区第六居民小组未提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尚未进行人员安置。

因张建琼对土地补偿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亦未接受土地补偿。

张建琼一直居住在被征地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张建琼对成都市政府198号批复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是适格的复议机关,具有对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省政府于2018年收到行政复议申请、1月9日决定受理、3月6日作出52号复议决定、3月9日邮寄送达张建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省政府作出的52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市政府作出198号批复时已告知张建琼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及有效期限,故其对198号批复申请复议的有效期限应当自其应当知道该批复内容之日起计算。

198号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原则同意武侯区华兴街道南桥村六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请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办理该方案实施范围内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2013年11月成都市国土局将征收安置方案内容
予以公告,可以推定张建琼至2013年底应当知道198号批复主要内容,张建琼于2018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遂认定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52号复议决定,驳回张建琼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建琼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建琼上诉称:(一)成都市政府的批准行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所提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省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张建琼知道成都市政府198号批复内容,该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富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预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省政府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证明其作出的52号复议决定合法,对此一审法院未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予以撤销,判令省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张建琼对市政府198号批复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是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对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省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邮寄送达张建琼,程序合法。

关于省政府作出的52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张建琼何时知道市政府198号批复的内容及其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
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市政府在作出198号批复时已告知张建琼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及有效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对张建琼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应当从其应当知道批复内容之日起计算。

成都市政府作出198号批复后,成都市国土局于2013年11月将征收安置方案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提出书面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期限为11月21日止,张建琼一直居住在被征地处,因此,可以推定张建琼应当知道198号批复主要内容的时间最晚应当在2013年11月21日,其对198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应当以此为起点计算。

据此,张建琼于2018年1月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52号复议决定,驳回张建琼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建琼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张建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谭勇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伍平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峥嵘
书记员赵玮崙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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