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匡正祥、孙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亚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匡正祥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匡正祥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L×××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原告医疗费认定有误。根据保险合同,我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需剔除其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2、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认定有误,匡正祥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9年12月30日收入工资2726.5元,该部分收入应从误工费中扣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正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柏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匡正祥、孙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匡正祥、孙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1
【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196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国沛
书 记 员 徐文青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6:36: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20时05分许,孙亚辉驾驶车牌号为苏L×××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后皇线访仙锁厂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匡正祥驾驶车牌号为苏L×××某某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匡正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亚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匡正祥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匡正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并花费鉴定费2115元。苏L×××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匡正祥休息在家,其所在单位停发工资,无其他生活来。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益成
审 判 员 符合群
审 判 员 朱云云
【本院观点】匡正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匡正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1、关于是否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是否支持匡正祥误工费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匡正祥在原审中提供了《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该表能够反映单位发放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匡正祥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匡正祥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9年12月30日收入工资2726.5元,该部分收入应从误工费中扣除。匡正祥辩称,其所在单位是推迟二个月发放工资,2019年12月30日发放的是2019年10月份的工资,由于2019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月的工资相比以前的工资明显减少。结合匡正祥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其工资发放情况,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益成符合群朱云云
【审理法官】李益成符合群朱云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匡正祥;孙亚辉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匡正祥孙亚辉
【当事人-个人】匡正祥孙亚辉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春霞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董柏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春霞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董柏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春霞董柏林
【代理律所】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被告】匡正祥;孙亚辉
原告诉称 匡正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亚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7655.68元;2、由孙亚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20时05分许,孙亚辉驾驶车牌号为苏L×××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后皇线访仙锁厂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与匡正祥驾驶车牌号为苏L×××某某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匡正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亚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匡正祥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匡正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并花费鉴定费2115元。苏L×××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匡正祥、孙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1民终1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智慧大道经十二路某某。
负责人:朱大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故发生后,匡正祥休息在家,其所在单位停发工资,无其他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亚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匡正祥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匡正祥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L×××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是否支持匡正祥误工费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匡正祥在原审中提供了《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该表能够反映单位发放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匡正祥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匡正祥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9年12月30日收入工资2726.5元,该部分收入应从误工费中扣除。匡正祥辩称,其所在单位是推迟二个月发放工资,2019年12月30日发放的是2019年10月份的工资,由于2019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月的工资相比以前的工资明显减少。结合匡正祥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其工资发放情况,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公司主张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没有举证究竟何种药品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抗辩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匡正祥休息在家,其所在单位停发工资,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匡正祥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530.6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440元、伤残赔偿金10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00元,以上总的损失为142640.68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匡正祥。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匡正祥各项损失142640.68元;二、驳回匡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原告医疗费认定有误。根据保险合同,我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需剔除其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2、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认定有误,匡正祥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9年12月30日收入工资2726.5元,该部分收入应从误工费中扣除。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匡正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1、关于是否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