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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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代合同法中的作用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它不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而且具有平衡利益的功能,以实现社会正义。

正确理解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以后合同义务、合同解释中中的运用,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诚实信用合同法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

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被视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规则”之称,是一切民事活动都应该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它适用于物权、债权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尤其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


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设立也有着十分深远的意义。

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有着其他合同法原则所不能代替的功能。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

②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

③第三,法无明文规定时,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直接用于裁判案件,堵塞法律的漏洞。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它最早是作为一种商业贸易管理,被商人们普遍认可和公认,后在合同法中成长起来并最终发扎成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典或合同法基本确立或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之。

这里的“善意”即可解释为诚实信用。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无论任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


为了适应世界民法的发展趋势,我过的《合同法》确立并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不仅在一般规定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围绕着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了一整套科学的合同义务体系和适用规则,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解释乃至终止,整个交易过程始终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丰富了我国合同关系的内容,体现了现代合同法对当事人保护周密化、精致化的趋向。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诚实信用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另一方遭到损失的,过错一方应当对另一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它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

是当事人之间在不存在合同关系而难以使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产生的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

先合同义务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一种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和操作性反应,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制度层面最直接的体现之一。

通常,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而进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主见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保护、诚实信用等义务。


按传统民法理论,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相互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而导致信赖该合同能够成立而为此积极准备的相对方遭受损失,此种损失仅因合同没有成立,而失去对过错方的约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为此缔约过失责任和先合同义务也就产生了。

现代民法不仅要求保护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而且在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先合同义务。

为适应现代民法的这一要求,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 假借订立合同, 恶意进行磋商;
(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
则的行为。

这些规定确立了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与此同时, 该法第43条还规定, 当事人在订
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 事实上又确立了先合同义务。

但是,《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情形的规定十分概括,使仲裁机构和法院在在裁判合同案件时的裁量标准难以做到统一,对同一案件可能出现不同裁判,这需要在今后对《合同法》的修订中进一步完善。

二、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合同中虽然未明确规定,但依照合同的性质、目的或交易习惯,当事人应当附有的责任。

附随义务是与合同的主义务相对应的,是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

附随义务并非在订立合同一开始就能确定下来,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逐渐产生的义务。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当事人不仅要承担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还应承担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诚实、善意履行等附随义务。

因为无论法律的规定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 都无法穷尽情势变更, 也无法详尽地、事无巨细地规定当事人义务的全部内容。

有鉴于此, 为了交易能够圆满地完成,即使合同没有约定, 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对其应当负担的义务, 不得借口合同没有约定而拒绝履行。

因此, 这种附随义务的主要作用在于辅助给付义务的履行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种对附随义务的关注应贯彻到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和各个方面。

我国合同法对此亦作了相应的规定。

其一, 根据合同法第60 条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这些规定表明, 我国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 不仅要承担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 而且还要承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 尤其是协作履行, 使交易过程能够完满、妥当地进行。

其二, 依据合同法第62 条之规定, 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不确定时,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标准履行。

比如,质量要求不明确又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可供参照的, 应依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 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

与此同时, 诚实信用原则也适用于债权的行使, 即要求债权人行使其权利时照顾对方利益, 不得滥用权力。

比如, 债务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交付原约定标的物而提出交付同种类的替代物时, 若此种替代物交付后并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则债权人不得无故拒绝;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
时间, 等等。

三、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与诚实信用原则。

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负有的责任。

它是基于当事人利益利益保护的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它是以原合同关系的曾经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并且与原有的合同关系紧密相连。

合同实践中的不少后合同义务,本身就是合同义务的延续,也有的后合同义务是因合同终止后而产生的。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实践,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消灭后,当事人即使不受合同之约束,彼此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但是,这往往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全面不够周到。

为此,现代民法理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创设了后合同义务。

即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当事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

⑥对此, 我国合同法第92 条规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例如,涉及有关商业秘密的合同终止后,知情当事人有责任为对方保密。

有这一规定表明, 承担后合同义务的基本依据也是为了防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而且, 这一规定更加周到地保护了当事人利益, 也更加适应了现代法学发展潮流。

四、合同的变更、解除与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一规定明确要求当事人讲究信誉、恪守信用, 即重合同、守信用。

又根据合同法第186 条第2 款规定,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得撤销。

这些规定能有效维护合同的效力和权威。

当然, 合同依法成立之时, 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 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这一客观环境的基础上的, 当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者不复存在时, 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再适应,如果僵化地坚守原来的合同内容, 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此时只有将合同加以变更乃至解除,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才不致使法律异化为人们的枷锁。

为此, 我国合同法第77 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93 条对此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五、合同解释与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条款或内容的理解和说明。

如果合同规定的文字、条款和内容清楚且具体明确,当事人对其完全理解一致而不发生歧义,就不会出现合同的解释问题。

但是合同属于当事人自创的规范, 源于当事人的意思, 在于满足不同的利益要求。

由于表达这些意思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有时难以做到准确, 因而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对其意义、内容或适用范围, 难免发生疑义, 这使得合同解释在实践中非常必要和普遍。

⑦许多国家都的合同法都对合同的解释做了明文规定。

针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方法很多如文义解释法、整体解释法、目的解释法、习惯解释法、诚信解释法, 其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 便是很重要的一个方法, 为大多数国家民法所采用。

如《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习惯。

而且这种解释方法平衡当了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合理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为此, 我国合同法第125 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确定该条款的意思。

这样, 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释的方法和规则, 并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作为解释的方法之一, 由此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解释合同方面的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诚信解释法一般是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严重背离诚实信用精神时,所适用的一种解释方法。

适用诚实信用解释法,应本着诚实、善良、守信的精神,在平衡当事人多方利益的基础上,公平地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利于,对于无偿合同应当按对债务人义务较轻的含义解释,对有偿合同应当按对双方都较为公平的含义解释。

⑧综上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整个合同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这一原则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 也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

当然, 由于若干应当规定的制度没有规定, 使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尚有可完善之处。

因此, 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十分活跃,在私法的各个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合同法顺应历史的潮流,自应给予诚实信用原则以应有的地位,并不断健全完善合同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增长,商品交易活动的频繁发生。

合同法做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调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起着重要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更能体现出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基本方略,是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营造诚信社会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做为法律规范的一项原则在平衡社会经济秩序方面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①⑥江平等《论新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政法论坛》1999.1
②刘文华主编.《新合同法条文精解与典型案例》.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6
③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58
④⑧杨建学《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9
⑤李国光《合同法解释与适用》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 34~35 页
⑦参见崔建远:《关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议》, 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 第3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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