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曰琴、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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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曰琴、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黔05行终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川赵娟黄塑希
【审理法官】陆川赵娟黄塑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谢曰琴;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
【当事人】谢曰琴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
【当事人-个人】谢曰琴
【当事人-公司】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
【代理律师/律所】蔡鹏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鹏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鹏
【代理律所】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谢曰琴;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
【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
【权责关键词】行政合同合法违法废止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改判发回重审行政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与《黔西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相配套的《安置补偿明细表》载明,原告安置房中的商铺位于二楼而非一楼。
因涉案的商铺及住房并未修建,加之双方关于商铺究竟是一楼还是二楼意见又不统一,故评估公司分别对双方指定位置及楼层的住房及商铺分别进行了评估。
根据原告指定位置的二十层住房及一层商铺的评估总价为104.37万元、二十层住房及二层商铺评估总价为74.06万元;根据被告指定位置的二十层住房及一层商铺的评估总价为103.95万元、二十层住房及二层商铺评估总价为74.53万元,被告为此垫付评估费用1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行初21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
【更新时间】2022-09-22 22:21: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与原告谢曰琴签订《黔西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黔县棚改TX(2016)25号)。
该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位于南部新区建筑面积为486.67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自愿选择位于“黔城都会"安置点二期20楼105.74平方米的电梯房一套,一楼商铺30平方米,并根据《补偿方案》规定标准,由被告补偿原告922507.75元。
双方还约定“若有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者,必须赔偿对方损失"。
之后,原告如约将被征收房屋交给被告拆除,被告也将922507.75元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原告。
2017年3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安置过渡费
7019.64元。
之后,因“黔城都会"安置点因故不能修建,黔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8月14日印发《黔城都会及水西佳园未建安置房项目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该通知对“黔城都会"等项目不能修建后对原告等安置户重新出台安置方案,重新对相应的补偿基准价、补偿方式、补差计算、安置过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
因原告不同意该安置方案重新明确的事项,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于2019年6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议,向原告交付黔城都会安置点内20楼的电梯房壹套(105.74平方米)、一楼商铺一间(30平方米)及赔偿原告安置过渡费38066.40元,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两次主持协调,双方均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来看,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也称行政合同。
订立行政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众所周知,行政协议中,虽然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地位并不完全对等,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机关在缔结过程中处于优先要约地位和主导地位,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具有一定行政优益权。
但是,如果行政机关不是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而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
以补偿、赔偿。
本案中,被告因相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而征收原告房屋,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黔县棚改TX(2016)25号《黔西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
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公法精神与契约自由的结合,因此,双方均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协议义务。
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因约定给原告等拆迁户的安置房因故不能修建,造成协议不能履行。
而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能履行协议内容是因为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
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对原告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措施或者赔偿。
由于双方约定的“黔城都会"安置点现因故已不能修建,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向其交付协议约定的住房及商铺的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完全支持和实际满足。
因此,在安置房及商铺因故不能修建而双方又不能再次协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对双方之前约定而又不能兑现的住房及商铺进行评估,再根据评估价格确定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
诉讼中,原告主张约定的商铺位于一楼,而被告则主张在二楼。
对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安置明细表存在不同的记载。
根据本案的具体实际,结合安置明细表载明的关于原告原房屋和安置房屋其他相关数据的内容、同期相类似其他安置协议等事实,以及庭审次日被告向本院递交的《庭审笔录补正申请书》和其所保存的黔县棚改TX(2016)25号《黔西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及明细表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印证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商铺位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位于二楼而非一楼。
因此,对原告关于约定的是一楼商铺的主张和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和采纳。
由于本案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协议履行不能,因此,关于住房的价值,应当以原告指定地点的房屋位置的评估价值为准。
关于商铺的价值,也应以原告指定地点的商铺的评估价格为准。
但因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商铺位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位于二楼而非一楼,因此,只能以二楼的评估价值为准而不能以一楼的评估价值为准。
根据上述位置和楼层确定的住房和商铺的评估价值,被告因协议履行不能而应支付原告相应赔偿款74.06万元。
因双方签订《黔西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时并未对相应的临时安置费的支付标准、计算方式及期限等予以约定,该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加之本案诉讼中双方也未对该费用的支付标准、计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举证和答辩,因
此,对原告关于支付其安置过渡费38066.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双方事后可对此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原告可另案主张。
此外,因一审并未支持原告主张和指定楼层的商铺,而原告坚持要求按其指定商铺的楼层进行评估,导致评估费用增加。
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评估费用。
根据其要求评估的一层商铺在本次评估中价值最大、评估费用相应较高等实际情况,酌情以其承担评估费用5000元为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曰琴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能履行的赔偿款74.06万元;二、驳回原告谢曰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评估费1500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00元,由被告负担1000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谢曰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二十楼住房及一层商铺评估价104.37万元支付上诉人;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安置过渡费38066.40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出现两份不同的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相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属于弱势群体,应当以上诉人提供的安置补偿协议为准,被上诉人应当以二十楼住房及一层商铺评估价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
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安置过渡费属于法定应当补偿的范围。
虽然《黔西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未明确安置过渡费,但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房屋后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安置过渡费。
谢曰琴、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黔05行终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曰琴。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
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清毕路老政府加油站内。
负责人张丹。
委托代理人蔡鹏,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谢曰琴因与上诉人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以下简称黔西房征局)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行初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与原告谢曰琴签订《黔西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黔县棚改TX(2016)25号)。
该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位于南部新区建筑面积为486.67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自愿选择位于“黔城都会"安置点二期20楼105.74平方米的电梯房一套,一楼商铺30
平方米,并根据《补偿方案》规定标准,由被告补偿原告922507.75元。
双方还约定“若有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者,必须赔偿对方损失"。
之后,原告如约将被征收房屋交给被告拆除,被告也将922507.75元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原告。
2017年3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安置过渡费7019.64元。
之后,因“黔城都会"安置点因故不能修建,黔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8月14日印发《黔城都会及水西佳园未建安置房项目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该通知对“黔城都会"等项目不能修建后对原告等安置户重新出台安置方案,重新对相应的补偿基准价、补偿方式、补差计算、安置过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
因原告不同意该安置方案重新明确的事项,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于2019年6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议,向原告交付黔城都会安置点内20楼的电梯房壹套(105.74平方米)、一楼商铺一间(30平方米)及赔偿原告安置过渡费
38066.40元,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两次主持协调,双方均未达成协议。
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与《黔西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相配套的《安置补偿明细表》载明,原告安置房中的商铺位于二楼而非一楼。
因涉案的商铺及住房并未修建,加之双方关于商铺究竟是一楼还是二楼意见又不统一,故评估公司分别对双方指定位置及楼层的住房及商铺分别进行了评估。
根据原告指定位置的二十层住房及一层商铺的评估总价为104.37万元、二十层住房及二层商铺评估总价为74.06万元;根据被告指定位置的二十层住房及一层商铺的评估总价为103.95万元、二十层住房及二层商铺评估总价为74.53万元,被告为此垫付评估费用15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来看,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也称行政合同。
订立行政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
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众所周知,行政协议中,虽然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地位并不完全对等,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机关在缔结过程中处于优先要约地位和主导地位,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具有一定行政优益权。
但是,如果行政机关不是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而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赔偿。
本案中,被告因相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而征收原告房屋,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黔县棚改TX(2016)25号《黔西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
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公法精神与契约自由的结合,因此,双方均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协议义务。
本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因约定给原告等拆迁户的安置房因故不能修建,造成协议不能履行。
而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能履行协议内容是因为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
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对原告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措施或者赔偿。
由于双方约定的“黔城都会"安置点现因故已不能修建,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向其交付协议约定的住房及商铺的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完全支持和实际满足。
因此,在安置房及商铺因故不能修建而双方又不能再次协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对双方之前约定而又不能兑现的住房及商铺进行评估,再根据评估价格确定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
诉讼中,原告主张约定的商铺位于一楼,而被告则主张在二楼。
对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安置明细表存在不同的记载。
根据本案的具体实际,结合安置明细表载明的关于原告原房屋和安置房屋其他相关数据的内容、同期相类似其他安置协议等事实,以及庭审次日被告向本院递交的《庭审笔录补正申请书》和其所保存的黔县棚改TX(2016)25号《黔西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及明细表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印证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商铺位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位于二楼而非一楼。
因此,对原告关于约定的是一楼商铺的主张和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和采纳。
由于本案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协议履行不能,因此,关于住房的
价值,应当以原告指定地点的房屋位置的评估价值为准。
关于商铺的价值,也应以原告指定地点的商铺的评估价格为准。
但因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商铺位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位于二楼而非一楼,因此,只能以二楼的评估价值为准而不能以一楼的评估价值为准。
根据上述位置和楼层确定的住房和商铺的评估价值,被告因协议履行不能而应支付原告相应赔偿款74.06万元。
因双方签订《黔西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时并未对相应的临时安置费的支付标准、计算方式及期限等予以约定,该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加之本案诉讼中双方也未对该费用的支付标准、计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举证和答辩,因此,对原告关于支付其安置过渡费38066.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双方事后可对此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原告可另案主张。
此外,因一审并未支持原告主张和指定楼层的商铺,而原告坚持要求按其指定商铺的楼层进行评估,导致评估费用增加。
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评估费用。
根据其要求评估的一层商铺在本次评估中价值最大、评估费用相应较高等实际情况,酌情以其承担评估费用5000元为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曰琴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能履行的赔偿款74.06万元;二、驳回原告谢曰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评估费1500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00元,由被告负担1000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谢曰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二十楼住房及一层商铺评估价104.37万元支付上诉人;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安置过渡费38066.40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出现两份不同的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相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属于弱势群体,应当以上诉人提供的安置补偿协议为准,被上诉人应当以二十楼住房及一层商铺评估价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
2、根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安置过渡费属于法定应当补偿的范围。
虽然《黔西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未明确安置过渡费,但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房屋后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安置过渡费。
上诉人黔西房征局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行初214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通过评估程序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中,上诉人已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交《黔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黔政办发[2017]74号),该文件是针对安置房不再修建的被征收户(包括上诉人在内)给出安置补偿方案,在该文件被撤销或者废止前,上诉人黔西房征局应当按照上述文件执行,并且绝大多数被征收户已按照此文件的规定履行,故被上诉人谢曰琴也应当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履行,而不是通过评估程序予以解决。
2.黔房精诚估字(2019)第138号《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其以被上诉人的书面申请评估期限作为评估基准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行初21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
落款
审判长陆川
审判员赵娟
审判员黄塑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贾伟茜
书记员黎朗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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