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制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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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制度的研究
摘要:合同在法律的保护之下,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着约束和保护,但是合同的法律效用实现必须是其本身具备了法律的效用和效力,而且属于有效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可以实现合同的作用。

然而若合同自身是没有效果的,或者其涉及到的内容对法律制度产生了违犯,则该合同就是没有效力的。

自古以来,和无效合同有关的机制在各个时代环境下都体现着不一样的特点。

本篇文章在基于研究了古代、近代以及现代的合同法律后,对相关的机制进行了考察,研究出了该制度的历史特点以及实际的形成方式。

通过上述研究,分析了国内目前相关法律中对合同无效制度的规定,并提出了一种相对完备的制度。

关键词:合同;无效制度;法律制度
引言
合同的无效制度,它的设定的条件在于私人的自治会受到社会利益的约束,这样的约束是很有必要的,但是约束的程度应是适当的,这是因为社会利益和私人自治均具有必要性,它们在一定程度上是相辅相成的。

在国内与合同相关的法律主要是提倡进行交易,并注重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保证交易的公平和安全。

其中有关合同无效制度的条例一方面给当事人创造了较为自由的交易条件,另一方面表现出了国家的意志。

这么做有利于提高和改善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有利于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有利于保证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然而怎么样在社会利益与私人自治之间取得一个适合的平衡点,在这一方面国内的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还需要做出完善,来确保合同当事人享有自愿签订合同的权利,避免国家过多地干涉。

对于古代的相关法律的研究主要是研究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相关法律。

其中《汉谟拉比法典》作为如今能够发现的最早的并且完整程度最好的古代法典,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其中与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总共超过了一百五十条,体现了注重形式的观念,其中要求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必须要有证人;在进行土地等财产的交易时,规定要签订书面的合约,这就是古代的泥板档案,不符合规定的话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就没有法律效应,这和如今的法律救济相关的规定是类似的,从古代的法典可以看出,当时合同的形式决定了其效力,如果在形式上不合规范,那么合同就是无效的。

不要式合同指的是不用遵循一定的法律形式或程序就可以生效的合同,它的类型包括了一下两种:第一种是实物契约,它主要指的是质押、寄托以及使用借贷等。

这类契约的特点在于契约是必要的手段,但并没有由此产生债务,债务是出现于实物的交易当中的。

第二种是合意契约,它主要指的是托管、合伙以及雇佣等。

这类契约的特点在于它们的表现形式是比较简单的,并没有规定的形式或者如同实物契约那样有实物交易的行为,只要契约的双方在意思上一致了,就可成立契约。

从上面两种契约的对比可以看出,对于第一种契约来说,就像法学家Savigny说的,实物交易就相当于是一种契约。

实物有没有交易就决定了契约有没有生效。

对于第二种契约来说,协议是否形成就决定了契约是否生效。

古代罗马关于契约的法律在最开始是由一种要式契约和八种不要式契约组成的,然而因为法律体系中存在不足,在后期的相关法律中又增添了一类无名契约,它包括了四种形式,分别是以物换物,即通过某件物品换取他人的某件物品;以物换做,即为了让他人做某件事情而给他人某件物品;以做换物,即为了他人的某件物品而为他人做某件事情;以做换做,即为了让他人做某件事情而为他人做某件事情。

这种契约的出现打破了原有的契约类型,不过这种契约并不是说当事人就能够随意地创造某种形式的契约,所以对于契约是否有效而言,其判断准则并没有改变。

1 无效合同的概念
合同只要按照法律制定,那么它就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是指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其制定环节要依法可寻之外,已经签订的合同也要满足法律相关的标准。

只要是和相关法律规定或标准
有偏差或违背了,就认为合同是无效的。

无效合同的说法也是针对于有效合同的,它指的是已经签订了的合同由于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违背了社会的利益,就应当认定它是无效的。

所以,它指的是已经签订了的合同,但是生效的条件没有满足,它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当合同被认为是无效之后,就会对之前的效力进行追溯,这就是说从合同制定开始,整个过程都没有法律的效力,在接下来它也无法具有法律效力。

因为无效合同属于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也违背了社会的利益,所以它是当然无效。

此外,无效合同的特点还包括了以下三点:第一,违法性,这指的是合同违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违反了社会的利益;第二,不履行性,这指的是对于无效合同签订的双方来讲,不能够按照合同上的规定来履行,因此也不存在违约这一说法;第三,自始无效,这指的是法律不对无效合同进行保护,对于无效合同而言,从它制定的开始就无法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在今后也无法成为有效的合同。

2 无效合同的制度问题及影响
此类合同指的是已经签订的合同,但由于不满足相关的条件,而从法律角度不被承认其效力的合同。

和那些采用了大陆法系的国家相比,国内存在着许多无效合同。

这种情况不仅是因为合同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还是因为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交易的安全性过于重视,在经济中国家的意志比较强,进而使得无效合同的判定范围太大。

该制度在国内的问题一般体现在制度不够健全、利益分配不够均衡,比如说,对于无效合同的相关条例不够具体,只停留在概念的基础上。

这使得无效合同的数量大大增加,进而会在社会上造成许多不良影响,对法律也是有害的。

第一,合同双方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对于无效合同,基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会返回原始的状况,就是说当事人会将已经发生的交易作废,回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

所以,这还会使当事人产生额外的经济损失。

第二,无法保证交易的安全性。

由于在法律中对无效合同的判定范围过大,这使得当事人无法完全信任签订的合同,影响了他们对合同效益的判断,造成了当事人履行合同的积极性不高。

此外,因为相关制度的不健全,当双方要返回原始状态的时候,就使得其中违约方有了避免承担违约责任的途径。

由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违约方就可以不用进行赔偿,此外还能够得到返还,这对于另一方必定是有害的。

第三,对经济制度也是有害的。

合同被判定为无效后,交易也就随之取消了,基于经济的角度,这会降低经济的效益,这就多出了许多具有交易成本,而没有效益的经济活动。

3 制度问题的原因分析
3.1 理论层面的原因分析
3.1.1 没有采用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两种不同的概念
中国的合同法在执行以来,几乎没有相对无效的说法,只要谈及合同无效通常都是绝对无效。

正常情况下,无效的合同指绝对无效,或者说是当然无效,所有人都能够指出合同无效,当然法院也不例外,经由自身的权利进行审查,然后宣布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的第五十二条,针对客观行为、主观目的以及客体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开来,然后总结出5类不同的合同无效的状况。

由此表明,在合同法进行出台以后,各部门司法进行相应的解释,其中关于主体目的不适的情况引发的合同是否有效事宜的处理发生了变动,也就是这类事件目前并不是像之前一样置于无效合同的区域处理。

然而,根据目前合同法进行分类客观行为、主观目的以及客体的具体情况的相关制度并不是完善的,这是由于合同法具体规定没有将各类事情的具体情况考虑进去,所以合同是否有效的的具体情况都被认定是无效的,这就使合同的无效性都表现一致,即合同的绝对无效。

备受关注的是,当代理人进行代理被代理人的相关权益时,经常会发生代理人和第三人共同谋划侵害被代理人的权益的事件。

依据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这种一起谋划侵害受害人权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然而,当处于特殊情况下,受害人很有可能会承认合同的有效性,而且执行合同规定的相关事件。

比如:A委托B代理A与C回购石油,但是B与C合伙谋划,为获利明显抬高市场上的石油价格进行签订合同。

随后被A发现,申请合同无效。

就在这时,在某种原因的情况
下,油价突然升高,如果A承认了合同的效力,那么A就能够从中获利。

所以,在整个合同处理期间,合同中提到的相关人事都会发生变动,当实际情况的变化有利于A获利时,A就可以承认合同的有效性,继续执行合同的相关约定。

而在实际情况下,依据合同法法律法规,这种B
与C串通损害A的合同在法律上是不承认合同有效性的,所以在法律上A就没有这样的权利承认合同的有效性。

由此,A不能够承认合同的有效性,那么就会从B与C这里获得相应的利益损失补偿。

其实,针对这种情况,如果继续承认合同的有效性,一方面不会伤害到A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会对国家与公共事宜造成威胁。

所以这样的解决方式太过于简单,而且可能会引发合同涉及人员的不满,同时也不能够在社会建设上带来任何利益。

对上述进行总结: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清晰的进行区别合同相对与绝对无效,以及针对两者的具体应用清晰也是模糊的,部分不确定是否有效的合同与能够撤销的合同定位绝对无效,当规定不能够进行合同转换,所以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扩展至全部无效合同的规章制度中。

虽然随后国家最高法院进行了相关的解释,为了能够尽可能的降低梧桐无效的发生概率,可是在针对具体的部分事情时,仍然不够有说服力。

3.1.2 没有区分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通常将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都称作强行性规定。

德国民法理论和实践对强制性规范的有效性之间的联系进行细致的区别,也就是将禁止性和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区分开来。

从理论角度来看,德国普通法划分禁止性规定时,主要将其分为4中,1.将违法的行为定为无效,但是采取了刑罚处置的人,是超完全法规;2.只有违法的行为定为无效的人,是完全法规;3.没有违法行为视为无效的人,但是进行了刑罚处置,称次完全法规;4.没有违法行为为无效,也没有进行刑罚处置的人,是不完全法规。

〔2〕据此,德国的前两者情况为无效民事行为,而关于后两者情况不存在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

中国的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反了有关法律以及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会被视为无效。

比如,当某人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购买了国家禁止的物品,因为在我国进行交易是被强烈禁止的行为,不能够对社会带来益处,因而国家就这些有关物件的合同进行针对性处理,不承认其合同的有效,也就不会将合同方有没有承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情况考虑在内。

事实上,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为了避开法律的监视,也就避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的执行,这样的情况是生活中最为常见的类型。

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不同:前者是在限制主体行为,这是积极规范,后者属于消极规范。

在合同中的具体规定中,并没有将二者进行详细的定义,只是把前者的范围进行扩展到强行性规定。

如此一来,当其他的部门执行相关的强行性规定时,在很大程度上干扰合同是否有效的规定,所以,主体行为在进行合同执行过程中就会受到较大的限制。

另外,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法规应用于很多的部门,这就要求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加以引导司法活动,这样的需求急速增加,这样导致司法的成本增加,但实施的有效性并没有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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