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张金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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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张金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2
【案件字号】(2021)辽12民终17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关铁强彭云龙张杰
【审理法官】关铁强彭云龙张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张金才;李鑫
【当事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张金才李鑫
【当事人-个人】张金才李鑫
【当事人-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被告】张金才;李鑫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就原审判决认定的13个月误工期不服提出上诉,并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鉴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就原审判决认定的13个月误工期不服提出上诉,并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鉴定。
关于误工期问题,本院经询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金才,双方均同意按8个月计算误工期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金才误工费24240元(月工资3030元×8个月)。
关于本案原审判决的其他赔偿款项,被上诉人李鑫亦没有提出上诉。
经查均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对其他赔偿款项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才经济损失1200元;二、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才经济损失109030元;三、判决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金才经济损失93880元。
一案件受理费2992元,被上诉人张金才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李鑫负担2449元,由被上诉人张金才负担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31: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7日14时57分,在国道102线开原,被告李鑫驾驶辽M×××某某号吉普车由东向西超车行使,与同方向前车原告张金才驾驶的
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金才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
该事故经某某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鑫承担全部责任,张金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金才被送往开原市骨科医院治疗207天,诊断锁骨骨折、肋骨骨折。
原告因本案曾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辽1282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才104984.23元;二、保留原告张金才二次诉权;三、驳回原告张金才其他超额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李鑫承担。
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8日作出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司临鉴交字第46号伤残意见书鉴定意见:张金才左侧第2-6肋骨、右侧第5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
另查,原告评残时58周岁。
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开原市蓝铂集成吊顶商店工作,事故前原告月平均工资3030元。
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
原告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63640元(31820元/年×20年×10%)、误工费39390元(月工资3030元×13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复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00元,合计为110230元。
再查,李鑫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安盟财险黑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鑫在本次交通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李鑫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安盟财险黑龙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鑫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3月27月,至本院审理时,尚未有新的赔偿标准数据,本案赔偿数据标准应依据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期问题。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告误工实际情况,原告误工期计算为13个月(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
关于
精神抚慰金问题。
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伤残等级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
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问题。
因上述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诉讼费依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由原告与李鑫依法分担,鉴定费、复印费均由被告李鑫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10230元由被告安盟财险黑龙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030元,余下损失1200元(复印费、鉴定费)由被告李鑫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才经济损失109030元;二、被告李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才经济损失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鑫负担2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缴纳543元,应予退还原告244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1282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张金才误工13个月的损失,对此我公司有异议。
我公司在递交的答辩状中表明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没有法律依据,请其提交工作证明(正规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近六个月的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以此为依据予以计算。
必须证明其有工作,还得证明因交通事故
确实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至于误工期限请提交司法鉴定的鉴定天数予以计算,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仅根据住院病历等材料便认定其需要得到13个月的误工赔偿,这与张金才的伤情存在较大差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我公司特提起上诉,一并提出对于张金才的误工期予以司法鉴定。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张金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2民终17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某某某某(303室除外)。
负责人:张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飚,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才、李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上诉请
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1282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张金才误工13个月的损失,对此我公司有异议。
我公司在递交的答辩状中表明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没有法律依据,请其提交工作证明(正规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近六个月的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以此为依据予以计算。
必须证明其有工作,还得证明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实际误工损失,至于误工期限请提交司法鉴定的鉴定天数予以计算,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仅根据住院病历等材料便认定其需要得到13个月的误工赔偿,这与张金才的伤情存在较大差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我公司特提起上诉,一并提出对于张金才的误工期予以司法鉴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金才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同意鉴定,因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应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李鑫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误工费应提供正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明细等证明材料,无相关证明材料,不予认定。
一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人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张金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4629.3元,赔偿明细如下:误工工资14个月×3500元/月=49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物品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32738元×20年×10%=654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实际被抚养人抚养费20年×10%×17450元÷3(丈夫、子、女)=11633.3元、复印费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7日14时57分,在国道102线开原,被告李鑫驾驶辽M×××某某号吉普车由东向西超车行使,与同方向前车原告张金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金才受伤,双方车辆
部分损坏的后果。
该事故经某某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鑫承担全部责任,张金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金才被送往开原市骨科医院治疗207天,诊断锁骨骨折、肋骨骨折。
原告因本案曾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辽1282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才104984.23元;二、保留原告张金才二次诉权;三、驳回原告张金才其他超额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李鑫承担。
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8日作出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司临鉴交字第46号伤残意见书鉴定意见:张金才左侧第2-6肋骨、右侧第5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
另查,原告评残时58周岁。
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开原市蓝铂集成吊顶商店工作,事故前原告月平均工资3030元。
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
原告的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63640元(31820元/年×20年×10%)、误工费39390元(月工资3030元×13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复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00元,合计为110230元。
再查,李鑫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安盟财险黑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鑫在本次交通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李鑫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安盟财险黑龙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鑫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3月27月,至本院审理时,尚未有新的赔偿标准数据,本案赔偿数据标准应依据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
期问题。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告误工实际情况,原告误工期计算为13个月(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
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伤残等级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
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问题。
因上述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诉讼费依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由原告与李鑫依法分担,鉴定费、复印费均由被告李鑫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10230元由被告安盟财险黑龙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030元,余下损失1200元(复印费、鉴定费)由被告李鑫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才经济损失109030元;
二、被告李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才经济损失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鑫负担2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缴纳543元,应予退还原告2449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就原审判决认定的13个月误工期不服提出上
诉,并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鉴定。
关于误工期问题,本院经询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金才,双方均同意按8个月计算误工期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金才误工费24240元(月工资3030元×8个月)。
关于本案原审判决的其他赔偿款项,被上诉人李鑫亦没有提出上诉。
经查均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对其他赔偿款项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才经济损失1200元;
二、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才经济损失109030元;
三、判决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金才经济损失93880元。
一案件受理费2992元,被上诉人张金才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李鑫负担2449元,由被上诉人张金才负担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关铁强
审判员彭云龙
审判员张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旌
书记员王兴旭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