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杰、被上诉人周红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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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杰、被上诉人周红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苏08民辖终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学辉王娟吴志伟
【审理法官】李学辉王娟吴志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杰;周红浪
【当事人】徐杰周红浪
【当事人-个人】徐杰周红浪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杰
【被告】周红浪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上诉人徐杰主张本案应为合伙关系纠纷,在二审中所提供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周红浪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徐杰返还借款,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周红浪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周红浪居住地在涟水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徐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21:36:44
上诉人徐杰、被上诉人周红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8民辖终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浪。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杰因与被上诉人周红浪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
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1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杰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本案应为合伙关系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周红浪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上诉人徐杰主张本案应为合伙关系纠纷,在二审中所提供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周红浪的诉请是要求上诉人徐杰返还借款,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周红浪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周红浪居住地在涟水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徐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李学辉
审判员王娟
审判员吴志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乔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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