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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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1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国利麻秋野张淑丽
【审理法官】张国利麻秋野张淑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1;吴某
【当事人】刘某1吴某
【当事人-个人】刘某1吴某
【代理律师/律所】徐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牧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牧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某牧某
【代理律所】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
有。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名义取得,基于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

本案中,刘某1与吴某离婚后,吴某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相应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吴某主张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刘某1上诉主张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协议进行处分,但协议仅以案涉土地一定期限内的经营抵顶债务,协议不影响吴某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的享有,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11: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某1名义与赤峰市松山区原五三镇政府签订了承包位于赤峰市××区的赤大高速公路东侧13.67亩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各项合法收入以及由该收入转化而成的财产性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吴某主张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双方婚后以一方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夫妻双方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承包主体资格,原则上承包户内成员对户内承包的土地享有等额权益。

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除婚姻关系时,应当参照共有物分割予以处理,对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分割。

刘某1以应当为子女还债不同意分割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吴某对位于赤峰市××区赤大高速东侧13.67亩土地(五三变电所东,具体四至:西至变电所墙东路,南至大西牛一组林地,北至大西牛村三组地,东至五三村小南营子地和瓦厂)享有50%份额,即承包地内6.8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吴某享有。

综上,吴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吴某对位于赤峰市××区赤大高速东侧13.67亩土地(土地的具体位置在五三变电所东,具体四至:西至变电所墙东路,南至大西牛一组林地,北至大西牛村三组地,东至五三村小南营子地和瓦厂)享有50%份额,即承包地内6.8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吴某享有。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土地早已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2016年8月1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2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土地使用期限至2052年1月3日交由刘某2经营,用于抵顶刘文志欠刘某2的借款本
息。

该协议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过处分,被上诉人已丧失该土地的经营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几个说明,该协议书有吴某签字证明了上诉人认可案涉土地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没有对份额进行分割确认。

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离婚时候没有分割这块财产。

一审判决依据离婚的事实,没有分割财产的事实,在法律上确认份额一人一半是没有问题的。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被上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1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1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
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9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土地早已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2016年8月1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2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土地使用期限至2052年1月3日交由刘某2经营,用于抵顶刘文志欠刘某2的借款本息。

该协议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和过程,双方均认可土地进行承包,离婚时候没有进行分割,虽然将土地抵押的事实存在,但是反映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均认可该块土地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作为乙方签字只能证明,第一没有获得钱,只能说是抵押借款的其中一方,与被上诉人要求一半的份额是不冲突的。

协议书只是抵押借款,并不导致被上诉人丧失土地经营权,抵押关系并不是丧失物权的关系。

这个抵押已经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再53号判决撤销,是上诉人导致的无效,是基于上诉人在外面借款撤销的,人民法院要去执行,在不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下就会涉及到吴某利益。

吴某依法起诉要求分割财产份额是没有问题的。

原告诉称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区的赤大高速公路东侧13.67亩土地);2.由刘某1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某1名义与赤峰市松山区原五三镇政府签订了承包位于赤峰市××区的赤大高速公路东侧13.67亩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各项合法收入以及由该收入转化而成的财产性
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吴某主张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双方婚后以一方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夫妻双方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享有承包主体资格,原则上承包户内成员对户内承包的土地享有等额权益。

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除婚姻关系时,应当参照共有物分割予以处理,对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分割。

刘某1以应当为子女还债不同意分割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吴某对位于赤峰市××区赤大高速东侧13.67亩土地(五三变电所东,具体四至:西至变电所墙东路,南至大西牛一组林地,北至大西牛村三组地,东至五三村小南营子地和瓦厂)享有50%份额,即承包地内6.8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吴某享有。

综上,吴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吴某对位于赤峰市××区赤大高速东侧13.67亩土地(土地的具体位置在五三变电所东,具体四至:西至变电所墙东路,南至大西牛一组林地,北至大西牛村三组地,东至五三村小南营子地和瓦厂)享有50%份额,即承包地内6.8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吴某享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过处分,被上诉人已丧失该土地的经营权。

被上诉人质证认
为,该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几个说明,该协议书有吴某签字证明了上诉人认可案涉土地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没有对份额进行分割确认。

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离婚时候没有分割这块财产。

一审判决依据离婚的事实,没有分割财产的事实,在法律上确认份额一人一半是没有问题的。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被上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及其子女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名义取得,基于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

本案中,刘某1与吴某离婚后,吴某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相应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吴某主张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刘某1上诉主张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协议进行处分,但协议仅以案涉土地一定期限内的经营抵顶债务,协议不影响吴某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的享有,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麻秋野
审判员张淑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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