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炜、崔爱凤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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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炜、崔爱凤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7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17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杰冯慧芳翟雪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炜;张宝臣;崔爱凤;崔硕
【当事人】崔炜张宝臣崔爱凤崔硕
【当事人-个人】崔炜张宝臣崔爱凤崔硕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炜;崔爱凤;崔硕
【被告】张宝臣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宝臣对于于传利的死亡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宝臣对于于传利的死亡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崔炜主张张宝臣因对其实施暴力从而对于传利的生命权造成侵权损害,并要求张宝臣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故崔炜作为主张侵权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对张宝臣对于传利存在侵权行为、侵权后果的形成及侵权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崔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于传利的死亡系由张宝臣的侵权行为所导致。
从本案及其他生效案件认定的事实来看,张宝臣并未直接向对于传利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张宝臣的行为对于传利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联系。
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崔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崔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17: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炜、崔爱凤、崔硕与于传利系亲属关系,崔炜系于传利之女、崔爱凤系于传利之妻、崔硕系于传利之子。
于传利已于2020年1月死亡。
崔炜与张宝臣系夫妻关系。
崔炜、崔爱凤、崔硕主张,张宝臣婚后长期殴打虐待侮辱崔炜,并与多名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由此导致于传利生气,引发其死亡,为此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张宝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张宝臣否认于传利的死亡与其有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果。
本案中,崔炜、崔爱凤、崔硕主张张宝臣对于传利的生命权造成损害,由此要求张宝臣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故崔炜、崔爱凤、崔硕作为主张侵权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对张宝臣对于传利存在侵权行为,侵权后果的形成及侵权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崔炜、崔爱凤、崔硕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于传利已于2020年1月死亡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证实于传利的死亡系由张宝臣的侵权行为所导致。
从崔炜、崔爱凤、崔硕诉讼过程中的相关陈述情况来看,崔炜、崔爱凤、崔硕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实际亦系张宝臣对崔炜所实施,崔炜、崔爱凤、崔硕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此与于传利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联系。
崔炜、崔爱凤、崔硕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故崔炜、崔爱凤、崔硕要求张宝臣赔偿因于传利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炜、崔爱凤、崔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崔炜、崔金凤、崔硕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崔炜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张宝臣赔偿气死于传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
2、判令张宝臣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于传利的死亡时间段和张宝臣的关联性写明白,于传利死亡日期为张宝臣殴打崔炜最频繁时间段,对于传利精神心理刺激,继而诱发其发病气绝身亡。
2、一审法院未将张宝臣长期殴打于传利的监护人崔炜对于传利死亡占侵害比例写明白,张宝臣婚后去崔炜家中多次殴打崔炜,由此导致于传利生气引发其死亡。
3、一审法院说张宝臣婚后长期殴打虐待崔炜,并与多名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由此导致于传利生气,引发其死亡,为此诉来本院,一审断章取义,事实是张宝臣并与多名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且不让过问,一过问就殴打,张宝臣的长期殴打造成于传利长期多次担心。
上诉人的多份伤情照片、病例、录音和(2020)鲁030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都证明张宝臣婚后存在长期殴打虐待侮辱行为,可以说崔炜是于传利精神支柱,张宝臣长期殴打行为,对于传利的精神刺激很大,是
气死于传利的根本原因。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崔炜提交崔爱凤书写的证明、张宝臣朋友赵福勇的录音、掌上法庭的聊天记录等,证明张宝臣殴打崔炜对于传利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张宝臣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与其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崔炜提交的证明、录音、掌上法庭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被上诉人张宝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崔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崔炜、崔爱凤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民终17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臣。
原审原告:崔爱凤。
原审原告:崔硕。
以上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炜。
审理经过上诉人崔炜因与被上诉人张宝臣、原审原告崔爱凤、崔硕、生命权、身
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4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崔炜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张宝臣赔偿气死于传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
2、判令张宝臣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于传利的死亡时间段和张宝臣的关联性写明白,于传利死亡日期为张宝臣殴打崔炜最频繁时间段,对于传利精神心理刺激,继而诱发其发病气绝身亡。
2、一审法院未将张宝臣长期殴打于传利的监护人崔炜对于传利死亡占侵害比例写明白,张宝臣婚后去崔炜家中多次殴打崔炜,由此导致于传利生气引发其死亡。
3、一审法院说张宝臣婚后长期殴打虐待崔炜,并与多名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由此导致于传利生气,引发其死亡,为此诉来本院,一审断章取义,事实是张宝臣并与多名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且不让过问,一过问就殴打,张宝臣的长期殴打造成于传利长期多次担心。
上诉人的多份伤情照片、病例、录音和(2020)鲁030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都证明张宝臣婚后存在长期殴打虐待侮辱行为,可以说崔炜是于传利精神支柱,张宝臣长期殴打行为,对于传利的精神刺激很大,是气死于传利的根本原因。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宝臣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我无关,我没去过上诉人家里。
原告诉称崔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于传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炜、崔爱凤、崔硕与于传利系亲属关系,崔炜系于传利之女、崔爱凤系于传利之妻、崔硕系于传利之子。
于传利已于2020年1月死亡。
崔炜与张宝臣系夫妻关系。
崔炜、崔爱凤、崔硕主张,张宝臣婚后长期殴打虐待侮辱崔炜,并与多名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由此导致于传利生气,引发其死亡,
为此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张宝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张宝臣否认于传利的死亡与其有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崔炜、崔爱凤、崔硕主张张宝臣对于传利的生命权造成损害,由此要求张宝臣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故崔炜、崔爱凤、崔硕作为主张侵权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对张宝臣对于传利存在侵权行为,侵权后果的形成及侵权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崔炜、崔爱凤、崔硕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于传利已于2020年1月死亡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证实于传利的死亡系由张宝臣的侵权行为所导致。
从崔炜、崔爱凤、崔硕诉讼过程中的相关陈述情况来看,崔炜、崔爱凤、崔硕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实际亦系张宝臣对崔炜所实施,崔炜、崔爱凤、崔硕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此与于传利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联系。
崔炜、崔爱凤、崔硕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故崔炜、崔爱凤、崔硕要求张宝臣赔偿因于传利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炜、崔爱凤、崔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崔炜、崔金凤、崔硕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崔炜提交崔爱凤书写的证明、张宝臣朋友赵福勇的录音、掌上法庭的聊天记录等,证明张宝臣殴打崔炜对于传利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张宝臣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与其无关。
对当事
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崔炜提交的证明、录音、掌上法庭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被上诉人张宝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宝臣对于于传利的死亡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崔炜主张张宝臣因对其实施暴力从而对于传利的生命权造成侵权损害,并要求张宝臣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故崔炜作为主张侵权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对张宝臣对于传利存在侵权行为、侵权后果的形成及侵权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崔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于传利的死亡系由张宝臣的侵权行为所导致。
从本案及其他生效案件认定的事实来看,张宝臣并未直接向对于传利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张宝臣的行为对于传利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联系。
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崔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崔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玉杰
审判员冯慧芳
审判员翟雪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袁世普
书记员巩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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