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燕、赵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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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燕、赵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38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胜利陈赞高镭
【审理法官】王胜利陈赞高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海燕;赵波涛;赵磊
【当事人】宁海燕赵波涛赵磊
【当事人-个人】宁海燕赵波涛赵磊
【代理律师/律所】耿小娟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刘晓蕾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耿小娟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刘晓蕾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耿小娟刘晓蕾
【代理律所】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燕
【被告】赵波涛;赵磊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赵波涛、赵磊之叔父赵福海证明赵磊向赵波涛借钱的目的是用于买房,而赵磊与宁海燕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买房行为,系购买的多套房屋。
该买房行为不限于购买宁海燕上诉所称的绿城百合·花园C6号楼1单元4层楼401号房屋事实。
宁海燕提交证据能证明仅在购买绿城百合·花园C6号楼1单元4层楼401号房屋时,涉案借款未直接进入其个人账户,故其并未使用涉案借款。
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其涉案借款之前从其朋友处所借。
因购房的首付款非宁海燕以自有资金出资,而是从案外人借资支付。
该借资行为与本案借款之间是否有联系,本院不能确定。
故本院将涉案借款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宁海燕应与赵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宁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宁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51:17
宁海燕、赵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38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蕾,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波涛。
原审被告:赵磊。
审理经过上诉人宁海燕因与被上诉人赵波涛、原审被告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宁海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2019)豫0122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赵磊偿还赵波涛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波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35万元被赵磊用到购房一途上,没有事实依据。
理由如下:(一)2015年8月,宁海燕按揭购买绿城·百合花园房屋一套,首付款289431元。
宁海燕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房屋首付款20万元来自宁海燕朋友雍海峰,赵波涛于2015年12月才出借本案款项,出借时,房款已付清,因此,涉案35万元借款不可能被用到绿城·百合花园房屋上。
(二)一审法院调取的赵磊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12月5日,赵磊收到涉案款项后以柜台取现形式一次性取出,宁海燕并不知道赵磊借款35万元一事,宁海燕向法庭提交的个人银行账户信息中并没有大额存现行为。
因此,宁海燕本人从未使用过涉案借款。
(三)绿城·百合花园
房屋系2015年8月份购买并付清首付款,后续房款以按揭形式支付。
涉案款项发生在2015年12月5日,当时赵磊收到的涉案35万元不可能被用到购买房屋上。
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用在绿城百合房屋购买一事上,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通过赵福海、张景英等证言来认定涉案款项被用在了买房一途中,缺乏事实依据。
上述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均是听来的,证人未实际参与或亲自见证赵磊收到35万元后消费35万元的行为。
另一审中,赵波涛也未提交赵磊将35万元用到买房一事上的相关证据,因此,涉案款项不能认定被用在家庭购房上。
三、一审调取了赵磊银行转账流水,赵磊将涉案款项取现后,在赵磊银行
卡交易记录上,并未发现赵磊有大额存现行为,因此,涉案款项可以说是去向不明,赵波涛
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赵磊取现的涉案款项被用在生活开支上。
四、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款项并非被用在买房一途上。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是夫妻共同
债务。
五、证明绿城百合房屋于2017年8月1日转售他人与事实不符。
绿城百合房屋,宁海燕于2016年9月转售给案外人,购房款于2016年10月双方结清。
因为绿城百合房屋在交易期间没有房产证,双方才于2017年8月1日补签房屋买卖合同,以协助买房人完成房产证的办理等事项,所以一审法院按照补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2017年8月1日来认定房屋买卖行为的发生时间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赵波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份公平公正的判决。
宁海燕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楚,没有任何依据。
一、赵磊、宁
海燕与赵波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赵磊借款时称用于买房,赵磊也确实购买了房屋。
这与其借款目的相符。
其次赵磊购买房屋登记与宁海燕名
下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故该笔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当时赵磊借
钱买房,本家的很多兄弟叔伯都知道这事,我也是他的自家叔伯兄弟,知道他生活也有
一定的困难,家里有××的孩子,才千方百计借钱给他筹集买房,闹到现在,很多人都
愿意出面作证,证人证言真实可信。
三、赵磊与宁海燕于2009年结婚,2012年生子,
2016年离婚,但离婚以后二人依然同吃同住,与正常夫妻并无不同,甚至在财产上两个人更是在两年间银行转账金额累计达到三百多万,故离婚也仅仅是形式而已,并未改变夫妻事实。
而双方在离婚时还故意隐瞒购买的绿城百合的房屋,且在财产分配中赵磊除了分到一些债务,未分到任何财产,这不仅仅证明赵磊、宁海燕借离婚之名转移财产,更是隐匿财产使债权人难以维权。
四、宁海燕作为××儿的家庭主妇,没有任何经济来源。
全家唯一的经济来源就是身为法院工作人员的丈夫赵磊的工资,这种情况下买房,并且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面对如此巨大的开支,宁海燕自己说不知情,明显是在撒谎,自己家条件如何买房,买房的钱,无论是借的谁的,不是都由赵磊来还。
虽然赵磊借钱不一定是用来交付房屋的首付,那么用来偿还首付或者是房贷。
这笔款项是不是依然用于购房,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开支?五、赵磊、宁海燕利用人们的善良,大肆借钱骗钱。
事情败露后采取离婚转移财产和出逃等手段来逃避债务,实属道德败坏,肯借钱帮助你的人,都是有恩于你的人。
赵磊、宁海燕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借离婚之名转移财产,其个人诚信问题存在严重的瑕疵,故其提供的证据也仅仅是片面的经过筛选的,望法庭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钱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房,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与购房的事实相印证,环环相扣,共同印证了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故一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
原审被告赵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赵波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宁海燕、赵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宁海燕、赵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磊与赵波涛系堂兄弟关系。
赵磊与宁海燕原系夫妻关系。
赵磊与宁海燕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在中牟县城购买房屋一套。
2015年8月7日宁海燕在中牟县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郑州市中牟县按揭购买房屋一套,房价款为699431元,首付款为289431元,其余41万元为银行按揭贷款。
2015
年12月5日,赵磊以买房为由向赵波涛借款35万元,并向赵波涛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
2016年12月19日,赵磊与宁海燕在中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生育一个儿出生于2012年8月10日归女方抚养,抚养费自理,男方可以随时看望孩子;三、位于中牟县房产一套、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奔驰越野车一辆、家中存款全归女方所有;四、债权归女方追要,贷款由女方负责,男方债务由男方负责;五、男女双方对以上协议无异议。
在离婚协议中,赵磊与宁海燕隐瞒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宁海燕在中牟县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该房屋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赵磊与宁海燕离婚后,未对外公开,赵磊仍在中牟县城西区的家中居住。
2017年8月1日,宁海燕将位于郑州市中牟县房屋以92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赵波涛申请对赵磊、宁海燕名下3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该院依法对宁海燕名下的位于中牟县城房产予以了查封。
另查明,赵磊因欠他人债务,现下落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赵磊与赵波涛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2.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宁海燕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双方是否约定利息?1.关于赵磊与赵波涛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及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问题。
2015年12月5日,赵磊向赵波涛借款35万元。
赵波涛向赵磊转账34万元,另支付现金1万元。
赵磊向赵波涛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一份。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赵磊与赵波涛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35万元。
2.关于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及宁海燕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2015年12月5日,赵磊向赵波涛借款时,赵磊与宁海燕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赵磊在借条上签字,宁海燕未同去也未在借条上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
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赵磊于2015年12月以买房为由向赵波涛借款35万元,系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2015年8月,宁海燕在绿城百合·花园以26万余元按揭购买C6号楼1单元4层楼401号房屋一套,2017年8月1日,宁海燕将该房屋以92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016年12月,赵磊与宁海燕办理离婚手续时,故意隐瞒了购房的事实。
赵磊和宁海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房的事实。
赵波涛、赵磊之叔父赵福海证明赵磊向赵波涛借钱的目的是用于买房。
因此,赵磊向赵波涛的借钱行为不属于赵磊的个人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宁海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3.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问题。
赵磊为赵波涛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
赵波涛称赵磊向其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赵磊为赵波涛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赵波涛随时可以向赵磊主张债权。
赵磊随时可以向赵波涛偿还借款。
赵磊应当自赵波涛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赵磊在与宁海燕婚姻存续期间以买房为由向赵波涛借款35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在案佐证。
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属于赵磊、宁海燕夫妻共同债务。
赵波涛要求赵磊、宁海燕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赵波涛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磊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赵磊、宁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波涛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赵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480元,保全费2270元由赵磊、宁海燕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
上诉人宁海燕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赵磊农商行尾号2052银行卡流水一页,宁海燕中国银行xxx7行卡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流水一页,宁海燕工商银行xxx4行卡在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流水一页,宁海燕中信银行xxx4行卡在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流水一页,宁海燕工商银行xxx9行卡在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流水一页。
证明赵磊在2015年12月5日收到赵波涛银行转账后,赵磊于12月7日以取现方式取出借款16万元。
且在2015年12月份借款期间,宁海燕名下账户并未发生大额现金存款行为,也没有发生赵磊向宁海燕转账行为。
因此本案借款赵磊没有交付给宁海燕。
第二组证据,宁海燕个人征信报告一页,宁海燕工行6404卡流水两页,证明,征信报告第六页,显示银行在2015年9月即对宁海燕名下绿城花园房屋发放按揭款,绿城百合房屋房贷于2016年9月份结清。
绿城百合房屋的购买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一审认定本案借款用于购买绿城百合房屋与事实是不相符的。
宁海燕银行流水记录第七页,显示
房屋按揭款40万元,结清的款项来源来自于购房人张鹏。
第八页显示绿城百合剩余购房款尾款48万元于2016年10月结清。
因此,绿城百合房屋买卖合同在2016年10月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绿城百合房屋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7年的8月1日与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绿城百合房屋的购买解押与本案借款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用到绿城百合的行为上明显是与事实不相符的。
被上诉人赵波涛质证如下:不能就凭这个证据就能证明其没有把钱借给赵磊、宁海燕买绿城百合这套房子。
赵磊、宁海燕经常向其借钱买房子。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赵波涛、赵磊之叔父赵福海证明赵磊向赵波涛借钱的目的是用于买房,而赵磊与宁海燕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买房行为,系购买的多套房屋。
该买房行为不限于购买宁海燕上诉所称的绿城百合·花园C6号楼1单元4层楼401号房屋事实。
宁海燕提交证据能证明仅在购买绿城百合·花园C6号楼1单元4层楼401号房屋时,涉案借款未直接进入其个人账户,故其并未使用涉案借款。
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其涉案借款之前从其朋友处所借。
因购房的首付款非宁海燕以自有资金出资,而是从案外人借资支付。
该借资行为与本案借款之间是否有联系,本院不能确定。
故本院将涉案借款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宁海燕应与赵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宁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宁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高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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