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母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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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母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赡养纠纷赡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2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62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雪梅谢佳陈某某峰
【审理法官】彭雪梅谢佳陈某某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母某;佘某
【当事人】张某母某佘某
【当事人-个人】张某母某佘某
【代理律师/律所】刘志环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邢婷婷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姜曙光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志环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邢婷婷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姜曙光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志环邢婷婷姜曙光
【代理律所】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预期违约书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股权继承协议书》,张某向佘某支付赡养费70万元,是来源于佘某作为继承人,放弃对被继承人邓某4持有的深圳市XX公司70%股权的继承权利,并将该放弃的继承权利赠与给张某、邓瑞杰和邓某3,也就是说,该70万元实际上是佘某将其本应享有的对公司股权的继承权利赠与给其他继承人而获得的对价利益,并非法律意义上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约定的赡养费用。
双方在《股权继承协议书》中约定该款项为赡养费,仅是确定了该款项的具体用途,不能影响该款项的法律性质。
从该协议书第二项关于“赡养费支付期间,无论佘某健在、生病、丧失意识或死亡,均不影响张某向佘某银行账户支付赡养费”的约定也可看出,该款项已脱离了赡养费本应具有的系被赡养人在世时的生活费用的法律性质范围。
原审判决据此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张某作为协议约定的款项义务支付人,并未按期足额向佘某支付各期款项,构成预期违约。
佘某有权要求张某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未支付款项。
张某主张佘某女儿女婿可能恶意占有该款项并导致佘某利益受损,并非其拒绝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或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法定理由,且佘某虽然年事已高,但其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
对张某的该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二审时提交了佘某的视频及录音;即使该证据反映了佘某的现时意愿,但其本人并未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或撤销对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授权,故佘某在视频和录音中的陈述不发生有效对抗其在
本案中已实施的诉讼活动的效果。
对张某提出的本案诉讼并非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张某在一审后向佘某支付了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张某应支付的款项数额为414000元(48万元-66000元)。
母某作为担保人在《股权继承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但各方未明确其保证性质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母某对张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母某虽主张《股权继承协议书》上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尚未届满,但该债务履行期间已因张某的预期违约行为而被本院予以调整,母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母某的该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一审后发生了新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1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1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佘某支付414000元,被上诉人母某对张某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43元、佘某负担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和母某分别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15:03
张某、母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62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母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环,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婷婷,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曙光,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某、母某因与被上诉人佘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张某补足应当支付的赡养费,并驳回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审、二审诉讼费由佘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是法律适用错误。
2019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股权继承协议书》,是丧偶儿媳与婆婆订立的关于支付赡养费的协议。
双方具有身份关系,该《协议书》是约定赡养费给付的协议,系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本案一审中,佘某依据该赡养协议起诉张某,要求张某一次性支付赡养费,属于赡养费纠纷,而非合同纠纷。
二、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一次性支付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协议书》约定:张某自愿提供佘某晚年赡养费70万元,该笔款项分期支付给佘某,协议签订当日支付首期款5万元,其后每月支付赡养费2万元,最后一期赡养费支付的时间不得晚于2021年12月31日。
张某按照《协议书》约定,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2月9日,累计支付给
佘某219000元。
自2020年1月起,张某因怀疑佘某的女儿女婿即邓某夫妇将用于赡养佘某的费用用于个人消费开支,而暂停支付赡养费。
张某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愿意补足应当支付的赡养费。
因此,张某的行为并非“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一次性支付赡养费48万元,于法无据。
三、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一次性支付剩余赡养费48万元,不利于保障佘某的合法权益。
张某一直秉持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自愿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赡养已逝配偶的母亲的责任。
但因邓某夫妇的非法侵占行为,张某才暂停支付赡养费。
张某愿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补足应当支付的赡养费。
但佘某作为已经87岁高龄的老人,不仅需要经济上的供养,更需要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
为避免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赡养费导致赡养费被侵占或被挪用,从而致使佘某的生活无法得到基本的保障,请求驳回佘某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张某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补足应当支付的赡养费。
上诉人母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佘某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母某在《股权继承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指模,但双方并未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涉案协议书约定张某向佘某支付赡养费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12月31日,在该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之前,佘某无权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母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21年12月31日起6个月内,该期间为固定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变动。
因此,在主债务履行期限未满之前,母某无需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补足应当支付的赡养费,及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去在一审到二审此期间所付的6.6万元。
佘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向佘某支付赡养费48万元,母某对该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2.张某、母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7日,佘某与张某等签订《股权继承协议书》,约定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邓某2、邓某3作为被继承人邓某4(于2018年12月15日死亡)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邓某4遗留的深圳市XX公司70%的股权达成协议,佘某放弃深圳市XX公司的股权继承权,并将其拥有的深圳市XX公司股权份额赠与张某、邓某2、邓某3。
张某自愿提供佘某晚年赡养费70万元,该笔款项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当日支付首期款5万元,其后每月15日前支付一期赡养费2万元,最后一期赡养费支付时间不得晚于2021年12月31日。
母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
2019年1月8日,张某、邓某2、邓某3向深圳市宝安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
(2019)深宝证字第XX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邓某4的母亲佘某表示放弃被继承人邓某4的遗产即深圳市XX公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故被继承人邓某4的上述遗产及股东资格由其配偶张某、儿子邓某2、儿子邓某3共同继承。
继承后,张某占深圳市XX公司
53.34%的股权,邓某2、邓某3各占13.33%。
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张某自2020年1月份开始未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尚未支付4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
佘某与张某、母某签订的股权继承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张某在佘某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邓某4遗留的深圳市XX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权份额继承后自愿承担佘某赡养费70万元,其应当积极履行该合同义务,张某逾期履
行支付赡养费系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佘某请求张某一次性支付剩余赡养费48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母某作为担保人对张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应当对张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佘某赡养费480000元;二、母某对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母某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张某二审时提交佘某与其孙子邓某3的视频及录音资料(欲证实本案诉讼违背佘某本人意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截至录音当天即2020年8月12日,佘某确认前段时间收到了张某6万元)、转账截图(欲证实张某分别于2020年7月18日和9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佘某支付赡养费6万元和6000元,总计6.6万元)。
佘某对此质证称,张某的录音光盘我方刚刚收到,从光盘的制作时间上看不出来是否属于新证据。
更重要的是,如张某认为佘某给代理人的授权及一审起诉状均不是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可就法院卷宗中的授权委托书上佘某的签名和指模的部分做司法鉴定;佘某确认收到张某在一审后支付的66000元。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股权继承协议书》,张某向佘某支付赡养费70万元,是来源于佘某作为继承人,放弃对被继承人邓某4持有的深圳市XX公司70%股权的继承权利,并将该放弃的继承权利赠与给张某、邓瑞杰和邓某3,也就是说,该70万元
实际上是佘某将其本应享有的对公司股权的继承权利赠与给其他继承人而获得的对价利益,并非法律意义上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约定的赡养费用。
双方在《股权继承协议书》中约定该款项为赡养费,仅是确定了该款项的具体用途,不能影响该款项的法律性质。
从该协议书第二项关于“赡养费支付期间,无论佘某健在、生病、丧失意识或死亡,均不影响张某向佘某银行账户支付赡养费”的约定也可看出,该款项已脱离了赡养费本应具有的系被赡养人在世时的生活费用的法律性质范围。
原审判决据此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张某作为协议约定的款项义务支付人,并未按期足额向佘某支付各期款项,构成预期违约。
佘某有权要求张某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未支付款项。
张某主张佘某女儿女婿可能恶意占有该款项并导致佘某利益受损,并非其拒绝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或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法定理由,且佘某虽然年事已高,但其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
对张某的该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二审时提交了佘某的视频及录音;即使该证据反映了佘某的现时意愿,但其本人并未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或撤销对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授权,故佘某在视频和录音中的陈述不发生有效对抗其在本案中已实施的诉讼活动的效果。
对张某提出的本案诉讼并非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张某在一审后向佘某支付了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张某应支付的款项数额为414000元(48万元-66000元)。
母某作为担保人在《股权继承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但各方未明确其保证性质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母某对张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母某虽主张《股权继承协议书》上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尚未届满,但该债务履行期间已因张某的预期违约行为而被本院予以调整,母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时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
对母某的该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一审后发生了新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1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1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佘某支付414000元,被上诉人母某对张某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43元、佘某负担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和母某分别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彭雪梅
审判员谢佳
审判员陈某某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子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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