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占利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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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占利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9
【案件字号】(2022)辽08民终14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
【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营口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占利;刘惠君
【当事人】营口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占利刘惠君
【当事人-个人】王占利刘惠君
【当事人-公司】营口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曲艳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曲艳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曲艳
【代理律所】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营口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王占利;刘惠君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案涉房屋楼顶已维修完毕,被上诉人基于房屋漏水请求维修房屋的事实基础已经消灭,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

【权责关键词】撤销相邻关系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使用审批程序表、物业的登记表、取回单据的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已经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因为案涉房屋楼顶的区域属于公共部分,我们已经按照流程填报房屋维修资金申请表,完成了业主签字,并且由上诉人送到社区和办事处审核盖章后,已经报到西市区物业办维修,已经按照条例规定履行了全部职责,不能维修是六楼住户的原因。

被上诉人已经将相关单据取回了。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这些材料都是他们工作当中要求审批手续,这些资料他们认为可以的话就是按照这个程序走去继续操作的,我也没有意见。

上诉人提供照片和工程队说明,证明:2022年7月16日西市区物业办委派工程队对王占利房屋进行维修,在2022年7月16日维修完毕。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事实无异议,维修已经完成。

没有其他的要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案涉房屋楼顶区域已于2022年7月16日维修完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案涉房屋楼顶已维修完毕,被上诉人基于房屋漏水请求维修房屋的事实基础已经消灭,故本
院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占利、刘惠君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被上诉人王占利、刘惠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营口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7: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是坐落于西市区房屋所有权人,总楼层数6层,二原告居住在5层,其中房屋北卧部分为顶层,被告为二原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

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房屋案涉部分楼顶区域属于共用部分。

因楼顶发生漏雨导致原告财物受损。

2015年,二原告自行对室内进行维修。

因漏雨情况一直存在,2020年8月,二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维修申请,至今仍未维修。

另查,被告与华安新邨小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楼顶区域属于共用部分,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应当是对共有部分有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

烫房盖属于日常维修项目,故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撤回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王占利、刘惠君居住的坐落于西市区房屋楼顶维修至不再漏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营口市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已预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营口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案涉房
屋楼顶区域属于共用部分,应当按照流程填报房屋修修资金申请表,完成业主签字,由上诉人送到社区和办事处审核盖章签字后,报到西市区物业办后维修。

上诉人已经按照条例规定,履行全部职责。

不能维修是六楼住户的原因。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共有部分有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公用设施设备明细,详见附件四。

案涉房屋楼顶烫房盖不属于附件四中约定的日常维修范围。

上诉人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并非是物业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由审理。

三、本案不能维修责任在于六楼住户,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履行不能。

维修队查找漏点定下维修日期和方案后,六楼住户不让维修队进行维修。

因被上诉人与六楼住户之间存在矛盾,经过多次协商,六楼住户不同意进行维修。

如果六楼住户同意,上诉人还是积极联系施工队进行维修。

六楼住户不同意,上诉人与施工队没有强制进入六楼,强制施工的权利,即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履行不能。

本案不能维修原因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相邻关系的相关规定,由六楼住户承担协助维修得义务。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营口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占利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8民终14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风光西里19号。

法定代表人:彭召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艳,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利,刘惠君丈夫。

审理经过上诉人营口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占利、刘惠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营口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案涉房屋楼顶区域属于共用部分,应当按照流程填报房屋修修资金申请表,完成业主签字,由上诉人送到社区和办事处审核盖章签字后,报到西市区物业办后维修。

上诉人已经按照条例规定,履行全部职责。

不能维修是六楼住户的原因。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共有部分有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公用设施设备明细,详见附件四。

案涉房屋楼顶烫房盖不属于附件四中约定的日常维修范围。

上诉人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并非是物业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由审理。

三、本案不能维修责任在于六楼住户,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履行不能。

维修队查找漏点定下维修日期和方案后,六楼住户不让维修队进行维修。

因被上诉人与六楼住户之间存在矛盾,经过多次协商,六楼住户不同意进行维修。

如果六楼住户同意,上诉人还是积极联系施工队进行维修。

六楼住户不同意,上诉人与施工队没有强制进入六楼,强制施工的权利,即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履行不能。

本案不能维修原因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相邻关系的相关规定,由六楼住户承担协助维修得义务。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占利、刘惠君辩称:上诉内容与我的请求事项关系不大,我的要求就是赶紧给我的房子烫房盖。

至于有没有法律规定,他诉讼的事情与我没有关系,那是他们公司的责任。

我早就申请了,找到物业的时候,物业经理说的办手续,2020年8月份办完手续,在这之前我口头多次申请,但是现在的管理制度好像是不履行手续和过去不一样,所以说我在履行手续都完备,他也答应给烫,但是烫的过程当中就是楼上不配合,他只是提出一些条件,就让施工的很难去操作下去,2020年就操作不下去了,就给我房子漏雨了。

2021年还没给我烫,这个事就得是物业去做,后来我去找经理,经理说操作不下去了,所以我才起诉的。

原告诉称王占利、刘惠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尽快将原告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安居小区14楼34号的住所房盖烫好,不再漏水,最迟不超过2022年5月30日;2.赔偿因不及时烫房盖漏水,给原告造成屋内财产损失8000元;3.保证房盖上不堆放杂物,防止堆放杂物导致房盖漏水。

诉讼中,撤回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是坐落于西市区房屋所有权人,总楼层数6层,二原告居住在5层,其中房屋北卧部分为顶层,被告为二原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

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房屋案涉部分楼顶区域属于共用部分。

因楼顶发生漏雨导致原告财物受损。

2015年,二原告自行对室内进行维修。

因漏雨情况一直存在,2020年8月,二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维修申请,至今仍未维修。

另查,被告与华安新邨小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楼顶区域属于共用部分,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应当是对共有部分有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

烫房盖属于日常维修项目,故二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撤回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王占利、刘惠君居住的坐落于西市区房屋楼顶维修至不再漏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营口市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已预交)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使用审批程序表、物业的登记表、取回单据的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已经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因为案涉房屋楼顶的区域属于公共部分,我们已经按照流程填报房屋维修资金申请表,完成了业主签字,并且由上诉人送到社区和办事处审核盖章后,已经报到西市区物业办维修,已经按照条例规定履行了全部职责,不能维修是六楼住户的原因。

被上诉人已经将相关单据取回了。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这些材料都是他们工作当中要求审批手续,这些资料他们认为可以的话就是按照这个程序走去继续操作的,我也没有意见。

上诉人提供照片和工程队说明,证明:2022年7月16日西市区物业办委派工程队对王占利房屋进行维修,在2022年7月16日维修完毕。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事实无异议,维修已经完成。

没有其他的要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案涉房屋楼顶区域已于2022年7月16日维修完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案涉房屋楼顶已维修完毕,被上诉人基于房屋漏水请求维修房屋的事实基础已经消灭,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占利、刘惠君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被上诉人王占利、刘惠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营口永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朱隆升
审判员段建勇
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清竹
书记员李玮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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