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营者与消费者权利义务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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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营者与消费者权利义务之关系
摘要:消费社会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分离、利益对立以及消费者的弱势性,导致经营者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成为普遍性的社会问题。

消费者权利作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手段,成为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对消费者权利及其法律保护进行了法理学上的探讨。

即从平等的视角出发,结合人权的平等观和平等的正义理论分析了消费者权利产生及存在的正当性,系统探讨了消费者权利保护中国家干预的经济学和社会学理论基础以及国家干预的具体方式,揭示了消费者法律人格的确立对私法变迁的影响,并且进一步指出平等作为基本的价值追求,是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构建及适用的支点。

对于消费者权利及其保护所做的法理学上的系统研究对于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经营者消费者权利义务消费关系行业规范
Abstract Operators and consumers in the consumer society, the interests of confrontation and isolation of consumers vulnerable, resulting in damage to the interests of consumers operators become a widespread social problem of. Consumer rights as the legal mean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consumers,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issue in legal research.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jurisprudence on the consumer rights and legal protec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bination of equality, human rights equality and equal justice theory to analyze the consumer rights and legitimacy of the system, discusses the 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 of Chinese family intervention in economics and sociology theory and state intervention, reveals the impact of consumer legal personality of private law changes, and further pointed out that equality as a basic value pursuit, is the fulcrum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nstruction of legal system of consumer protection. Study on the system of jurisprudence for consumer rights and protection on the has importan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develop and perfect the legal system of consumer protection.
Key words: operators,consumers,rights,duties,consuming relations,industry regulations
目录
论经营者与消费者权利义务之关系 (1)
1绪论 (3)
1.1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含义 (3)
1.2现有理论的基本观点及其逻辑前提 (4)
1.3本论文的目的和意义 (5)
2经营者与消费者权利和义务的正当性与平等性 (5)
2.1经营者与消费者权利和义务产生的社会条件 (5)
2.2经营者与消费者权利和义务的产生 (6)
3论经营者与消费者权利义务之关系 (7)
3.1权利与对应义务的关系实为权利与权利的关系的表现形式 (8)
3.2权利与对应义务的关系只是全部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而且不是其中最重
要的部分 (8)
3.3权利与对应义务的关系的实质是公民等社会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9)
3.4权利与对应义务性质相反,绝对值相等。

(9)
3.5权利与对应义务在法律生活中可以分离,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也很难完全
不分离 (10)
3.6人民权利本位或社会权利本位 (11)
4结论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3)
1绪论
马克思曾经把再生产的过程归结为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他指出:“一个社会不能停止消费,同样也不能停止生产”。

可以说,生产是起点,消费是终点。

随着社会分工的出现,产品交换的发展,导致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两大社会群体的产生。

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各有各的价值取向和目标,因而天然地存在着利益冲突。

所以商品交易的互动过程,实质上就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博弈的过程。

当今社会,商品流通量剧增,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为权利冲突而对簿公堂的事件也屡见不鲜。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法制观念的深入,诸如此类的消费纠纷不断发生,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由于我国法律在这方面规定的缺失,不仅引起社会公众的众说纷纭,也使法官在判案时产生巨大的分歧。

因此,明确经营者是否拥有选择权是解决消费纠纷的关键,这对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推动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1.1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含义
权利和义务在当今我国的法理学中所占的位置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将今天居于主流地位的法理学称之为权利义务法理学,也决不会显得过分。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迄今为止人们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认识并不深入。

因此,概括这些认识的理论观点也往往在很大程度上经不起认真推敲,其中有的根据不足,有的停留在归纳现象层面,有的似是而非,有的明显错误。

为深化对权利与义务之间关系的认识,本文拟对我国法学界目前通行的关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本观点做些具体分析,然后正面谈点一管之见。

本文的立论,建立在严格区分权利与广义的权利的基础上。

所谓广义的权利,从内容上看就是权利与权力之和,即我早已进行过较深入考察并用社会权利(社会整体权利的缩写)一词加以标志的那种法现象或法学分析单元。

由于现有法学理论既没有研究过/广义的权利,也未接受直接标志广义的权利的社会权利概念,而对象要确定、概念要明确对于科研工作者又是最起码的要求,故本文只讨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而一般不涉及广义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1.2现有理论的基本观点及其逻辑前提
对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半个多世纪以来我国法学界多有论述,近十年间则更趋系统化,其基本理论观点可概括如下。

1.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

资料表明,这种观点在我国最早出现于30年代,当时的提法是:权利义务,如影之随形,响之随声,在法律上具有相互之关系,故权利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义务之所在,亦为权利之所在。

到40年代,话就说得更明了一些,有学者引用了西方学者波洛克所说的权利与义务不可分离,有如机械之有主动与反动(作用与反作用)一语来证明。

同一法律规则,创造权利,亦即产生义务。

创造义务,亦即产生权利»这些文字表明,权利义务不可分的观点在我国至迟形成于30~40年代,而且很可能是转述的西方法学家的观点。

无论如何,权利义务不可分的观点不是当代中国法学的首创,是可以肯定的。

当今我国法理学对这个问题有代表性的提法是: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在这句话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0重新肯定了我国30~40年代在相同问题上的观点,其余部分则源于1864年马克思为国际工人协会写的协会临时章程。

2.权利与义务对立统一。

按这种观点,/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一对范畴,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可以互相转化权利和义务二者是互相关联的,即对立统一的。

从对立统一角度来说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这倒是当代中国法理学的新做法。

3.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在一个社会,无论权利和义务怎样分配,不管每个社会成员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怎样不等,也不管规定权利和规定义务的法条是否相等,在数量关系上,权利和义务总是等值或等额的。

4.法以权利为本位,不以义务为本位。

关于法的本位问题,早在30~40年代就在法学界多有论述,当时有学者指出,是德国学者最早/倡导法学是权利之学,倡导权利本位说。

还有人认为,与以义务为本位的个人不自觉时代不同,及个人自觉时代,法律之观念,以权利为本位。

•我国内地近十多年来兴起的权利义务法理学鉴和演绎了以上各家的观点,提出/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现象中最普遍、最常见的基本粒子,权利与义务的对立统一蕴含着法律现象内部一切矛盾的胚芽,法律领域的一切矛盾、冲突、纠纷、斗争皆导源于权利和义务的对立。

1.3本论文的目的和意义
消费者合同制度和产品责任制度作为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集中反映了私法理念的变迁。

消费者合同制度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交易平等的保障。

其中针对经营者的合同附随义务规定的消费者的知情权成为保障消费者平等法律人格的基础性权利。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中,基于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交易平等的价值取向,应该认可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地位,对欺诈做有别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解释,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

产品责任制度为消费者受到损害后获得救济提供了平等的保障。

其中应该基于平等的价值追求,从平衡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利益角度出发,理解产品、认定缺陷。

严格责任作为产品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成为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2经营者与消费者权利和义务的正当性与平等性
虽然人类从产生之初,就一直进行着消费活动,但消费者权利的提出却并非是与人类的消费行为同步发生的。

消费者权利的产生需要一定的条件,主要表现为:消费者问题的发生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开展。

消费者问题的普遍化以及消费者自身争取权利的运动是消费者权利产生的社会条件。

消费者问题的普遍化反映了在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双方主体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消费者在交易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这种不平等使生产者、经营者具备了损害交易对手——消费者利益的可能性,而在利益的驱动下,这种损害就变成了现实。

通过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开展,消费者向国家提出了权利保护的要求。

消费者权利作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手段,其产生体现了追求平等的价值取向,是人权平等观和平等的正义理论的体现,具有正当性。

2.1经营者与消费者权利和义务产生的社会条件
消费者问题其实在资本主义兴起以后即已存在,不过,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18
世纪后半至19 世纪中期),资本主义社会正常发展,经济较安定,商品内容较单纯,人们尚未意识到消费者问题的严重性。

然而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下述原因导致消费者问题日益严重,逐渐引起了全社会的重视。

1、科学技术的发展导致消费者消费知识的匮乏
在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商品花样不断翻新。

在日益提高消费水平、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同时,也埋下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隐患。

现代商品科学技术含量高,商品的专业性、复杂性、多样性使得消费者不可能具备全面的消费知识。

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相关信息只能从生产者、经营者那里获得。

这就造成了消费者由于消费知识匮乏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依赖。

2、生产经营方式的复杂化、多样化导致消费者的消费自由受限现代社会分工日益细密,商品从生产出来到消费者手中要经过多道流通环节。

生产流通环节的复杂化,使得消费者受到损害后,在认定责任主体、追查事故原因、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均处于不利地位。

现代市场经济为了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快流通速度,使消费合同具有了标准合同的特征。

消费者完全处于被动的接受合同内容的地位,丧失了一定的合同自由。

同时出现了大量新型的经营方式,如邮购、上门推销、传销等。

使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更容易受到引诱,从而做出不理智的选择。

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加剧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
现代市场经济中竞争异常激烈,为了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各展其才、各尽其能,八仙过海,各显神通,这其中不乏一些投机钻营之徒,采用各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牟取利益。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上述因素使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明显处于劣势地位,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交易的不平等性日渐凸显。

2.2经营者与消费者权利和义务的产生
当人类社会的发展进入19 世纪末20 世纪初,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社会产品极大丰富,从事生产的劳动者的雇佣金上升,他们可以支配的所得也不断增加,大众消费逐渐成为可能。

19 世纪后半叶是一个经营者试图想尽各种办
法驱使人们去消费的时代,博览会和百货商店作为这个时代的象征出现了。

消费也已经不再是为了生存的需要,而是为了获得与他人不同的显示自我形象的符号的、象征的营生。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30 年间,资本主义经济出现了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生产力显著提高,企业规模不断扩大,汽车、家电产品等耐用消费品的批量生产成为可能。

同时,宣传和广告的技术也得到了不断的发展。

另一方面,劳动者的收入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购买上述的商品对大部分的消费者来说并不是不可能实现的梦想。

另外,媒体特别是电视和交通的发达,地域之间的差别被缩小和消解。

有的学者指出,人类的发展已经进入了大量生产、大量销售以及大量消费的“消费时代”。

在消费时代里,国民所得偏高,购买能力增强,生活品质倾向于精致、细腻。

但由于大量生产,生产者必须以专业科技以及雄厚财力为基础,这个条件并非人人得而具备。

因此,消费社会形成生产者与消费者两极的构成形态。

就生产者而言,拥有雄厚之人力、财力以及资讯力。

但消费者,却因人人皆为消费者,而且随时皆为各种之消费,故没有组织没有群力,他不是生产者,对消费物多是无所知悉,这是一个继资本主义社会发生劳资对立以后的一个新社会结构上的矛盾。

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其实质上的不平等,消费者沦为生产者与经营者支配的“弱者”。

3论经营者与消费者权利义务之关系
要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说清楚,得大致确定一下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和特征。

权利是一个标志自然人、法人(不包括国家)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享有的法律权利和自由的法学范畴,它以公民等社会个体的利益为社会内容,以属于公民等社会个体所有之财富为其物质承担者。

所谓义务,则是一个标志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无资格等与权利、权力相对应的现象的法学范畴,它所体现的社会内容同社会权利(社会整体权利之简称,为权利、权力之和)所体现的利益正相反,它的物质内容是同社会权利所体现的财富价格总量相等但本身为负数的东西。

从理论上看,权利和义务归根结底都可以用一定货币量表示。

对权利和义务的这些特征,我已从宪法学角度做过较充分阐述。

但是,根据上述思路,本文要特别强调的是,权利只与部分义务相对应,即只同相对于权利本身的义务相对应,而不同与权力相
对应的那另一部分义务相对应。

所以,明显应该得出的结论是,所谓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实际上只能直接涉及权利与其自身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的关系。

至于权利同与权力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之间,则并没有直接的联系。

传统法学试图将这部分义务放在权利与义务关系模式中进行讨论,本身就犯了简单化的错误,在理论上背离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

当然,权利同与权力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也是有关系的,但那是间接的。

从研究程序上说,得先弄清楚权利同与其自身相对应的义务间的直接关系,然后才有条件认识权利同与权力相对应的那部分义务之间的间接关系。

这里先集中讨论权利同与其自身对立的义务间的关系,这也是下文研究的重点。

根据社会法律生活的事实,吸收法理学有关分支学科研究权利和义务的有价值的成果,本文主张将权利同与其相对应的义务(以下简称对应义务)的关系在理论上做如下几点概括。

3.1权利与对应义务的关系实为权利与权利的关系的表现形式
任何形式的权利与对应义务的关系,都是权利内部或不同的权利之间以交换、协调、对立等方式形成的。

契约关系是典型的权利与对应义务的关系,但契约关系通常也是典型的以一种权利与另一种权利相交换的关系。

例如,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是以货币体现的权利同以商品体现的权利的交换,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是以货币体现的权利与以技术体现的权利的交换,如此等等。

法定义务也不例外。

根据宪法形成的基本权利与对应的基本义务的关系,同样是个人的一种权利与另一种权利、一个人的权利同其他人的权利对立、协调和平衡的表现。

这种情况决定了根据普通法律形成的权利与对应义务的关系,也应从权利与权利的关系入手去理解。

3.2权利与对应义务的关系只是全部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而且不是其中最重要的部分
全部法律关系称为社会权利关系,它包括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权利与权利的关系,权力与权力的关系三大块。

在权利与权力相区分的背景下,无论是按照社会法律生活的实际还是根据任何现有理论规则,/权利与相应义务的关系都只能是权利与权利的关系的反映或表现,不可能反映或表现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和权力与权力的关系。

对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有学者表述为权利)权力关系,•有相当的
道理,但也有缺点,那就是不能反映这种关系后面深层次的统一的社会内容和物质属性,故我一直主张将其直接表述为社会权利关系。

这种关系以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全部利益为其统一的社会内容,以所有权归属已定之财富为其统一的物质基础。

至于
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则通常表现为权力与对应义务的关系,就像权利与权利的关系表现为权利与对应义务的关系一样的道理。

3.3权利与对应义务的关系的实质是公民等社会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对于权利体现的是利益,义务体现的是负担或不利益这一点,数百年来法学者已有论述。

应当说,这种看法大体上符合实际,但其不足之处有二:其一是没有确定与权利相对应的具体是哪一部分利益;其二是误以为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就是社会法律生活中的全部义务。

本文这一命题针对这一不足,明确将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同以权力体现的利益区分开来。

具体地说就是将权利定位于法律承认和保护的社会个体的利益,其中主要是公民利益和直接由这种利益派生的其他个体的利益,从而将由权利体现的利益同由权力体现的利益以及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全部利益作为不同分析单位区分开来。

同理,本文也相应地将与权利对应的义务同包括与权力对应的义务以及全部法律义务作为不同的分析单位区分了开来。

弄清了传统理论的这两点不足,今天的结论就是明确的:权利体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社会个体的利益,对应于权利的义务体现同社会个体利益直接对应的负担或不利益。

考虑到权利与对应义务的关系实际上是权利与权利的关系,因而可以说,权利意味着有关主体得到、取得、收获相应的利益,对应义务意味着有关主体失去、支出、付出、牺牲相应的利益,权利与对应义务的关系实质上为获得、取得一种利益而付出、支出、牺牲另一种利益的关系,也可以说是用属于自己的一种利益换取属于别人的一种利益的关系,如此等等。

由于法律承认和保护的社会个体的利益归根结底是物质利益,都必须有相应的财产作为其物质承担者,所以,权利与对应义务的关系最终将表现为有关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付出、支出、牺牲一种财产而获得另一种财产的关系,或用自己的一种财产换取属于他人的另一种财产的关系,如此等等。

3.4权利与对应义务性质相反,绝对值相等。

所谓性质相反,指的是从社会内容看,权利体现利益,其对应义务体现负担或
不利益,从财产属性看,权利归根到底体现财产收入,对应义务则体现财产的付出或丧失。

有了前文的铺垫,这很容易理解。

比较难以理解的是权利和对应义务绝对值相等这个判断。

权利与对应义务绝对值相等的情况,在法理学现有的研究水准上是不可能得到证明的。

这不仅是由于法理学现有研究成果尚没有揭示出与权利对应的义务具体是全部法定义务中的哪一部分,更重要地是因为没有把对权利和对应义务的研究推进到它们所体现的物质内容的层次。

法学现在接触到的只是权利与对应义务在法律层次和利益层次的表现,但毕竟法律权利与对应的义务等现象是无法直接度量的,而利益也是一种通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体现出来的不可能用具体数量标准检测的因素。

的确,不少学者都已谈到了权利和义务的数量,但这种谈论纯粹是猜想,因为迄今为止谁都没有在理论上证明它们的可测量性,也没能说明如何以及用什么单位对它们的数量进行计量。

正因为是猜想,所以发生了明显的错误往往也不能自知。

认为一个社会的全部权利同全部义务的数量相等就是这方面的一个例子。

在这个例子中,有关学者实际上认为权利的总量等于同权利对应的义务加上同权力对应的义务之总和。

这即使按现行理论也是说不通的。

只有将对权利和对应义务的研究推进到财产内容的层面,用货币单位对它们进行具体衡量,它们两者性质相反总量相等的关系才是明明白白的。

大而言之,由于属社会个体所有之财富是权利的统一的物质基础,这部分财富与权利之间是转化)还原关系,所以,一个社会法律权利的总量与属于该社会个体所有之财富的总量是对应的,而这种财富本身又是能够用货币单位衡量、用货币数量表示的,于是权利总量进而对应义务的总量就能够通过货币量得到间接的标示,所不同的只是标示权利总量的是正数、标示对应义务的总量的是绝对值相同的负数。

小而言之,例如按购销合同,订约双方一方有交付价值100万元货物的义务同时有收取100万元货款的权利,另一方则与此相反。

那么例中的权利的数量是100万元,义务的数量也是100万元,只不过前者是正数,后者是负数而已。

当然,很多权利和对应义务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如实体性权利中的人格权、几乎全部的程序性权利、政治权利,以及与它们对应的义务等等。

但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并不等于没有财产内容。

3.5权利与对应义务在法律生活中可以分离,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也很难完全不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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