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方、卢雷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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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方、卢雷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76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丽娜于英陈路
【审理法官】孙丽娜于英陈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中方;卢雷生;阎东霞
【当事人】张中方卢雷生阎东霞
【当事人-个人】张中方卢雷生阎东霞
【代理律师/律所】贾淑东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多丽静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淑东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多丽静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淑东多丽静
【代理律所】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中方
【被告】卢雷生;阎东霞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卢雷生答辩称,一、上诉人将96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将96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的主要依据就是本案的《延期还款协议书》,而在该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是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96万元,并未将96万元也作为借款本金的书面约定,也并未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
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和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对于上诉人将96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的诉求应不予支持。
二、本案没有约定利息,我方不应支付相应利息。
上诉人提交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中仅约定利息及违约金96万元,并未明确说明利息多少,违约金多少,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约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我方不应支付相应利息。
三、本案《延期还款协议书》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也不应支付相应利息。
本案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
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而本
协议的落款只有我方一人的签字,出借人也就是上诉人并未在落款处签字,因此延期还款协议书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也不应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为答辩人无须向上诉人承担利息。
阎东霞答辩称,。
一,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3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96万元,已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且上诉人提供的延期还款协议书明确表明该笔借款用于卢雷生资金周转,并非家庭生活。
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上诉人将出借款项打入康吉祥的账户,我方对此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案上诉人将出借的100万元打入的是他人康吉祥账户,我方根本就不认识,事后也未追认借款,也并未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中签字,因此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条款义务。
综上,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方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本金数额为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二、阎东霞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延期还款协议书》由卢雷生签字捺印后交于张中方留存,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张中方主张本案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100万借款本金+《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的违约金及利息96万,或100万借款本金+《延期还款协议书》96万元违约金及利息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48万元;但《延期还款协议书》并未明确上述计息标准。
故一审法院依据《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26条第1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令卢雷生偿还张中方1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借款日2013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将卢雷生已偿还的10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案涉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张中方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市支行回单显示该借款转至案外人康吉祥名下,张中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阎东霞知晓该借款、或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中方要求阎东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中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8.0元,由上诉人张中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10: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被告卢雷生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审原告张中方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
同日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原审被告卢雷生指定收款人康吉祥账户。
2015年6月16日原审原告(甲方)张中方与原审被告(乙方)卢雷生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因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应于2013年7月2日还款,由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未按时偿还甲方借款及利息。
特
订立如下协议: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平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致拾陆万元整(至96万元)。
乙方承诺上述款项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在偿还款项之前的利息按月息2.4%计算。
逾期未偿还上述全部款项的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按每逾期一天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市支行原审原告张中方转给案外人康吉祥1000000元回单;2、2015年6月16日原审原告张中方与原审被告卢雷生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3、原审原告张中方公司员工杨某原审被告卢雷生于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通话录音。
经质证,原审被告卢雷生、阎东霞的代理人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市支行回单显示原审原告将款项转至案外人康吉祥名下,与本案无关联性;延期还款协议书中未明确出借时间,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通话录音质证称无原始载体,无法认定通话的真实性。
后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原审被告卢雷生到庭,其认可向原审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对延期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对原审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无异议,称于2018年、2019年偿还原审原告三四十万元。
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被告偿还100000元,认为偿还的是利息。
原审被告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还款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审被告卢雷生与原审被告阎东霞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延期还款协议书、交通银行石家庄梯安东路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市支行回单、原审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审被告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券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张中方与原审被告卢雷生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审被告卢雷生认可向原审原告张中方借款1000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审被告卢雷生应当偿还原审原告张中方借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被告卢雷生支付原审原告张中方100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方式;3、原审被告阎东霞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原告张中方提交的其公司员工杨波与原审被告卢雷生之
间的通话录音,且原审被告卢雷生对该通话录音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催要欠款,一直在履行催要义务,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被告卢雷生称已偿还原审原告张中方三四十万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卢雷生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卢雷生偿还原审原告100000元,原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
对于该10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现无证据证实原审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过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故原审被告卢雷生已支付的100000元属于利息的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原审原告张中方与原审被告卢雷生约定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双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
逾期未偿还,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按每逾期一天日千分之一向原审原告张中方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故应当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且原审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市支行回单显示该借款转至案外人康吉祥名下,原审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原告张中方要求原审被告阎东霞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卢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张中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0000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中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48元,由原审被告卢雷生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中方上诉请求:张中方因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如下:一、二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人,被上诉人阎东霞应与卢雷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雷生向上诉人借款。
原判决以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将阎东霞择出债务人范围,是明显的偏袒和歪曲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了财产保全,经过法院的查控,发现被上诉人卢雷生名下无房产和车辆信息,而被上诉人阎东霞名下有恒大华府小区住宅和其他财产。
被上诉人阎东霞的个人收入没有能力购置该房产,原审法官责令卢雷生说明阎东霞的收入状况二人均未予说明。
事实上无论是卢雷生的经营所得还是对外借款,最终均用于家庭支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下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可法解释(二)做出的补充规定,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推进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
本案被上诉人夫妇以一方名义借款、以另一方名义购置资产,在诉讼中又违背事实否认上诉人多次追要欠款、被上诉人卢雷生、阎东霞妄图以诉讼时效推脱赖账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原判不仅不予纠正其虚假陈述扰乱审判的错
误行为,还在二被上诉人无法举证阎东霞名下财产来源于其个人收入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主张,实为助纣为虐枉法裁判。
请二审尊重事实,判令被上诉人阎东霞承担还款责任。
二、原判认定债权金额有误。
应以196万元为本金并相应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
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借贷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书》,共同确认被上诉人前期欠款本息为196万元,且卢雷生承诺“上述款项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逾期未偿还上述全部款项的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该承诺均明确以196万元为基效。
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
上诉人的债权应以196万元为本金基数。
以2%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只是提出了阎东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两个抗辩理由,根本未提出前期利率是否过高的抗辩;而且即便提出调整。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仅仅是对超过24%年息部分不予支持计入后期本金。
即:根据2015年6月16日双方确认后期计息本金(含应还未还的利息)的本意,至少应以100万元+100某2/月某24月=148万元为后期本金基数。
原判无视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被上诉人的承诺,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调整前期利率的情况下:主动调低借贷双方已经确认的还款金额,系明显对二被上诉人的偏租,依法当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正,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综上所述,张中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中方、卢雷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76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东,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雷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丽静,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东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丽静,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中方因与被上诉人卢雷生、阎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中方上诉请求:张中方因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如下:一、二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人,被上诉人阎东霞应与卢雷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雷生向上诉人借款。
原判决以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将阎东霞择出债务人范围,是明显的偏袒和歪曲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了财产保全,经过法院的查控,发现被上诉人卢雷生名下无房产和车辆信息,而被上诉人阎
东霞名下有恒大华府小区住宅和其他财产。
被上诉人阎东霞的个人收入没有能力购置该房产,原审法官责令卢雷生说明阎东霞的收入状况二人均未予说明。
事实上无论是卢雷生的经营所得还是对外借款,最终均用于家庭支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下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可法解释(二)做出的补充规定,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推进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
本案被上诉人夫妇以一方名义借款、以另一方名义购置资产,在诉讼中又违背事实否认上诉人多次追要欠款、被上诉人卢雷生、阎东霞妄图以诉讼时效推脱赖账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原判不仅不予纠正其虚假陈述扰乱审判的错误行为,还在二被上诉人无法举证阎东霞名下财产来源于其个人收入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主张,实为助纣为虐枉法裁判。
请二审尊重事实,判令被上诉人阎东霞承担还款责任。
二、原判认定债权金额有误。
应以196万元为本金并相应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
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借贷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书》,共同确认被上诉人前期欠款本息为196万元,且卢雷生承诺“上述款项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逾期未偿还上述全部款项的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该承诺均明确以196万元为基效。
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
上诉人的债权应以196万元为本金基数。
以2%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只是提出了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