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2民终2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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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2民终2548号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25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作化陈丽芳郭继光
【审理法官】王作化陈丽芳郭继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冯银花;王庆红;牛晓
【当事人】冯银花王庆红牛晓
【当事人-个人】冯银花王庆红牛晓
【代理律师/律所】洪卫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刘洪恩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洪卫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刘洪恩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洪卫施国锋刘洪恩
【代理律所】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冯银花
【被告】王庆红;牛晓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执行和解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现二审的新证据显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银花的起诉;三、本案全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6.02元,合计56112.04元,退还冯银花。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0:56:02
2548冯银花与王庆红、牛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民终25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银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恩,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恩,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冯银花因与被上诉人王庆红、牛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银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借款本金这一基本事实。
因时间久远,其对涉案借款的出借细节已记忆不清,其一审的陈述本意并非至110万元借条出具之日即已收到该110万元借款。
关于借款金额110万元的情况,实际是其在2014年1月左右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110万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将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而是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陆续支付的。
在被上诉人支付期间,其也会向被上诉人归还部分款项。
直到2014年7月30日,双方对往来进行对账,并在当天转款21.9万元,凑足60万元本金后,其才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60万元本金借条一张。
因此,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其实际结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只有60万元。
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截止到2014年1月其已借得110万元,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也应当进一步审查其到底借了多少本金,这是判断其是否以超过年利率36%标准向被上诉人归还利息的基本事实。
2.一审法院未综合审查上诉人款项的归还情况。
其在2014
年7月30日借条出具后,就开始较为规律的按照每月5.4万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而该金额就是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9分的标准计算得来的。
若上诉人当月未归还,隔月还要支付滞纳金,按照两个月11万元来归还。
另外,其在2016年10月12日向被上诉人归还的就是整数60万元,而正是在这60万元支付之后,被上诉人也自认为其与上诉人结清了,未再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催讨过款项,这也充分说明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
而就在归还60万元当天,上诉人还取现5.4万元给被上诉人。
该两组金额显然不是巧合,60万元本金的转账和5.4万元利息的取现交付,套路贷一般明显的事实,难道还不能说明双方的本金和利息标准到底是多少吗?3.被上诉人与王某1、杭某等人利用套路贷手段,以不正当方式长期欺压上诉人归还高额款项。
杭某原为惠山区长安派出所民警,其利用公职人员的身份取得其信任,在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充当资金掮客,起初谎称借款不需要利息,后又索取月息9分的高额利息。
若其不归还利息,被上诉人与杭某等人更是纠集社会人员以不正当方式催讨。
就在2019年9月26日一审庭审结束后,因为杭某在庭审上的证人证言漏洞百出,杭某等人竟直接将其堵在法院大门进行恐吓。
在其向被上诉人归还了巨额利息之后,被上诉人与杭某等人还不肯罢休。
在2016年10月12日,先是由王庆红堂兄王某1转账60万元给上诉人,制造款项交付记录后,又让其将60万元款项重新转给王庆红,一来一回,其凭空又欠了王某160万元。
而后,王某1便利用该转账记录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归还借款。
该案代理人与本案又是同一人,杭某又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这难道也是巧合?而该案审理过程中,杭某作为担保人归还的10万元,王某1却不合常理的以押金形式承诺会退给杭某。
本该相互对立的案件当事人,却异常默契,其中缘由不言自明!而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王庆红更是直接代表王某1在执行局处理事务(执行局法官告知)。
以上种种,难道还无法动摇法官的心证吗?在王庆红、王某1、杭某等人众多的暴力催讨中,上诉人有过几次报警,在2017年2月16日梅村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中,民警记录:“了解到系2016年10月,
冯银花向王某1借款110万元…"这显然是办案民警在回单位记录时的笔误,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110万元错误记录成欠王某1的了。
虽然民警记录的内容有偏差,但2016年10月、王某1、110万元几个信息却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完全一致的,这也再次印证王庆红夫妇、王某1、杭某等人合谋,威逼诱骗上诉人的事实。
另外,被上诉人民间借贷案件不在少数,在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35号案件中,王庆红、牛晓、王某1在2014年就以同一笔借款,前后以不同人的名义要求借款人签具两张借条的情况,只是因其中一张借条没有对应转账记录而未被法院认可。
同一批人员,相同的套路,被上诉人在2014年就已经上演。
也许正是王庆红夫妇、王某1等人有了前车之鉴,在2016年10月故伎重演的时候,被上诉人等人“聪明的"制造了转账流水。
在“完整"的证据链下,王某1顺理成章的拿到了胜诉判决,并在法院执行阶段将上诉人女儿冯某某仅有的一套房产拍卖,受偿全部本金及年化36%的利息。
而法院在拍卖时承诺分配给上诉人的过度安置款至今分文未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庆红、牛晓辩称:1.一审事实查明清楚详细。
2013年初,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提出转借资金,双方以合作经营方式谈借款合意,被上数人并未同意,后上诉人同意只要提供资金,无需其承担风险,不参与经营每年给予不低于40%的回报。
到2014年元月共借款110万元,至2016年9月其实际向上诉人提供资金达232万元,因双方约定其不承担风险收取固定的回报,因此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年利率36%的范围内受法律保护。
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3.上诉人存在恶意弄诉,利用国家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赖账。
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行列出部分借款作为依据,然后又以全部还款为依据起诉,明显存在主观恶意。
且借款时上诉人强烈要求现金支付但还款及支付利息时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多年以后又以不承认现金借款的事实否认,诉讼中想尽借口牵强附会将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当事人、判决等加入到本案中来,恶意称其系高利贷套路贷等,不归还剩余本息并想恶意要回已经归还的借款,一审中经四次开庭,法官对事实
查明谨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客观正确的。
4.上诉人社会信誉低,长期存在借款不还与多人发生纠纷的情形,经网上查询,上诉人涉案较多,均为债权债务纠纷。
同时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六起报警记录,说明上诉人社会信誉较低,存在欠多人钱不还的情形,同时将与其毫无关联的报警记录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牵强附会,诬陷其涉嫌高利贷套路贷等,妄图使其成为打击对象从而达到赖账的目的。
原告诉称冯银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庆红、牛晓共同向其返还款项2070442.26元,并以2070442.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王庆红、牛晓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其经朋友杭某介绍,认识王庆红、牛晓夫妻,其当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庆红、牛晓提出借款,杭某自愿为其提供担保。
王庆红、牛晓遂从2013年起至2014年1月左右,陆续向其出借共计110万元,其向牛晓出具1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
当时,因其非常信任杭某,且杭某也是借款担保人,故其将其银行卡交由杭某负责归还借款事宜。
借款期间,杭某一直不定时的向王庆红、牛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4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其尚欠王庆红、牛晓借款60万元。
借条出具后,杭某继续用其银行卡归还借款,而杭某利用其的信任,向王庆红、牛晓支付了远超借款金额的本金和利息。
经其计算,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杭某用其银行卡向王庆红、牛晓共计支付款项2924600元,即使按照月息3分计算,其也早己将借款本息归还完毕,且多付了2070442.2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庆红、牛晓返还该不当得利款。
被告辩称王庆红、牛晓一审辩称:1.冯银花的转账系归还借款,其不存在不当得利,冯银花无权要求其返还款项;2.冯银花陈述其因出于对第三人杭某的信任,将银行卡交由其保管负责还款事宜,但从其证据显示,其存在多个银行账户,且基本都是通过网银手机银行转账,故其陈述杭某私自向王庆红、牛晓转账无事实依据,存在虚假陈
述;3.双方并未在2014年7月30日确认冯银花结欠王庆红、牛晓60万元,该陈述无事实依据。
王庆红、牛晓自2013年至2015年陆续向冯银花出借款项232万元;4.冯银花时隔多年后才发现多还款项,不符合常理。
综上,冯银花属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冯银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冯银花经杭某介绍认识王庆红、牛晓,冯银花因经营需要向王庆红、牛晓借款,至2014年1月,王庆红、牛晓共计向冯银花出借款项110万元,冯银花出具110万元借条确认该借款。
2014年7月30日,牛晓与冯银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冯银花向牛晓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起;杭某在该合同上担保方处签名。
庭审中,冯银花称其仅向王庆红、牛晓共计借款110万元,2014年7月30日6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对之前借款结算后出具,截至2014年7月30日其尚结欠王庆红、牛晓60万元借款,2014年7月30日后其通过其与女儿冯某某账户共计向王庆红、牛晓支付了2924600元,其提供其自行统计的《付款明细》及相应的转账记录。
王庆红、牛晓称该2014年7月30日60万元借款并不是双方截至2014年7月30日的欠款总额,仅是双方借款往来中的其中一笔借款,其共计借给冯银花232万元借款,冯银花共计向其还款2870600元,均是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冯银花尚未还清借款,并未多还款项,王庆红、牛晓向法院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出借款项及归还明细表》、转账凭证、2014年11月3日冯银花出具的11万元《借条》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232万元的借款往来,除了双方确认一致的2014年1月之前的110万元借款,冯银花另向其借款,部分为现金借款,其中2014年7月30日《借款合同》中60万元的交付为:2014年7月5日现金26.1万元、2014年7月5日农行转账12万、2014年7月30日农行转账21.9万,2014年11月3日冯银花也出具11万元《借条》确认向其借款11万元,王庆红、牛晓称仅就冯银花承认的借款加上其向冯银花的银行转账(2014年4
月至7月转账共计54.9万元)合计金额为175.9万元,故借款本金远不只冯银花所称的仅110万元,其对冯银花《付款明细》中5.4万元现金还款不予认可,对其他还款均认可。
冯银花对2014年11月3日其出具的11万元《借条》认可,但对60万元系单独的一笔借款不予认可,对王庆红、牛晓提供的转账记录,认为包含在110万元借款中。
审理中,冯银花另补充提供2014年8月10日4.5万元和2014年9月5日10万元的转账记录,称计算还款时少算该两笔,王庆红、牛晓对该两笔还款予以认可。
庭审中,王庆红申请证人杭某出庭作证,杭某陈述,其与冯银花、王庆红、牛晓都是朋友关系,双方经其介绍认识,冯银花经营大巴车生意,其自己没有能力投资,就把王庆红介绍给冯银花做合伙人,他们认识后是资金周转还是分红其不清楚,也不清楚他们之间有无借款关系;问其有无见过2014年7月30日的《借款合同》,是不是其签的,其称:“这个已经还清了,他们认识后说买大巴车,刚认识不熟悉就借60万元,合伙投资做大巴车,王庆红投资效益不好就把钱撤回来了";问其担保什么?答:“就是见证有这么个事情";问:“牛晓和王庆红投给冯银花多少钱?这个合同是刚开始投资的时候签订的吗?"答:“不清楚";问:“你什么时候介绍他们认识的?"答:“2014年初";问:“王庆红什么时候把钱拿回去的",答:“我不知道";问:“你有无跟王庆红和牛晓带个羊癫疯的人去冯银花处闹?",答:“没有,我是跟王某1因为另外的事情去的,没有跟王庆红他们一起去";问“冯银花有没有把她的银行卡放到你处让你还款?"答:“没有"。
审理中,冯银花另提供惠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梅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1、杭某等人分别在2017年2月16日、2017年7月17日以不正当方式到冯银花的君博汽车修理厂向冯银花暴力催讨债务,在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12日以不正当方式到冯银花梅村的办事处向冯银花暴力催讨债务。
王庆红、牛晓质证认为上述报警记录涉及的均为冯银花与王某1、杭某等人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冯银花主张2014年7月30日6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对双方此前所有借款、还款的结算,在此基础上主张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还款已远超60万元本金及以60万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但就该《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该60万元为一笔单独的借款,无法看出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而冯银花未提供2014年7月30日之前的还款凭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对账后的结算,且该《借款合同》上保证人杭某也陈述该借款为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一笔借款,并非对此前所有往来的结算,故对于冯银花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总额,冯银花称为110万元,王庆红、牛晓称为232万元,该院认为,2013年至2014年1月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双方均确认一致,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此后2014年4月至7月王庆红、牛晓向冯银花转账共计54.9万元,且冯银花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60万元《借款合同》,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11万元《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除了110万元借款外另有其他借款往来,加上54.9万元转账金额及冯银花认可的2014年11月3日11万元借款,借款本金应不少于175.9万元,且2014年11月3日11万元结合本案证据也属现金借款,故不排除双方之间有现金交付的其他借款往来,故该院认定双方之间借款金额并不只冯银花主张的110万元,冯银花称2014年4月至7月54.9万元转账均包含在110万元借款中,与其诉请中的陈述相矛盾,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结合借款、还款时间,冯银花的还款也未超出本金及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其在还款结束两年多后再起诉王庆红、牛晓,认为其多还款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银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56.02元,由冯银花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一审法院就王某1与冯银花、邹平、无锡市君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冯某某、无锡市君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206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判决冯银花与无锡市君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王某1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邹平、冯某某、杭某以及无锡市君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执行过程中,王某1与杭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杭某向王某1支付40万元结案。
后杭某又以冯银花等为被告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溪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即(2018)苏0213民初6499号一案,梁溪法院最终判决冯银花、无锡市君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杭某支付408547元及利息等。
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审理的(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35号即王庆红与胡某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江阴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7月4日王庆红委托牛晓向胡某某汇款273000元的时间以及王某1与胡某某、王某2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12月4日胡某某、王某2共同向王庆红出具的借条,王庆红关于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7月4日及当时以王某1的名义与胡某某、王某2签订借款合同的陈述与证据材料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但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王庆红主张除汇款273000元外另行交付现金2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2014年7月4日的实际出借金额为273000元,胡某某、王某2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之责",最终判决胡某某、王某2共同归还王庆红借款本金229177元及相应利息等。
又查明,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1日,牛晓、王庆红先后向杨某某转账3万元、35万元。
2015年8月21日,杨某某向冯银花转账40万元,到账后冯银花立即将该40万元转回给王庆红。
其后,当日王庆红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再次向杨某某转账20
万元,随即杨某某再将20万元转账至冯银花,冯银花最后将20万元转回王庆红。
冯银花向杨某某出具一张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0万元,利息月利率3%,借期12个月。
二审中,王庆红、牛晓提交杨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杨某某已将上述6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庆红。
再查明,2016年10月12日,无锡市君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先后分12笔每笔5万元将60万元转至冯某某银行账户,随后该60万元款项以相同方式由冯某某银行账户转至王庆红银行账户。
款项全部到账后,王庆红将60万元转账给王某1。
当日,王某1将该60万元转给冯银花账户后,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冯银花账户现金取款5.4万元,剩余54.6万元经冯某某账户又流转至王庆红账户再转回冯某某账户,最终流回君骏公司银行账户。
冯银花向王某1出具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60万元,月息3%,借期半年,借款人处加盖有无锡市君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公章,杭某、无锡市君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
经确认,该60万元借款所引发的纠纷即一审法院(2017)苏0206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所处理的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现二审的新证据显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冯银花的起诉;
三、本案全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5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6.02
元,合计56112.04元,退还冯银花。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作化
审判员陈丽芳
审判员郭继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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