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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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与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贮存、运输与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与条件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不得将
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务必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作为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者制作在包装材料与容器中的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载明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与法律、法规或者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务必载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与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载明要紧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关于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也明确规定其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与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等事项,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同时,食品安全法还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的声称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晰、明显,
容易辨识。

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有标签或者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上述规定的,如标签上标明的事项不完备,标识不清晰,或者者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等,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

根据这一规定,食品生产者在采购或者者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时应当严格把关,不得采购或者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否则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不管食品生产者是出于降低成本的目的而有意采购或者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还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认真查验产品的有关证明文件、检验货物,而导致所采购或者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4、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能够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根据这一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了除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以外的药品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现在很多的食品中添加了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强化剂,根据目前对食品添加剂分类的规定,营养强化剂属于食品添加剂的一种,是能够在食品中依法添加的,对其管理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而是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有关规定。

因此在食品中添加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强化剂的行为,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行为,只要符合食品添加剂的有关管理规定即是合法的。

(二)关于行政处罚
关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这里应当指出两点:一是,“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四者的分工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假如发生在食品生产环节,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处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假如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假如发生在餐饮服务环节,则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关于经营病死、毒死或者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三个环节以外的,如发生在农贸批发市场,则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是,动物防疫法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也规定了法律责任。

按照立法法所确立的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关于刑事责任
上述四种违法行为,假如构成犯罪的,要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罪或者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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