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县县城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县县城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政府
•【公布日期】2007.03.07
•【字号】围政通[2007]23号
•【施行日期】2007.03.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县县城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围政通[2007]23号)
各有关单位: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县城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四届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三月七日
围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305号令)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省政府17号令)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去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
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辖区的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自治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改、国土、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物价、城管等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县(自治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转让尚未完成拆迁安置的建设项目时,申请人或者受让人筹集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八分之八十以上,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的监督,建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及拆迁的法律依据,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规定。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百秒年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不得与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它经济关系,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拆迁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其它直接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在完成拆除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清场验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拆迁范围及场地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发合格证。
拆卡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
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