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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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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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1951.09.03
•【分类】
正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代理主任委员许德珩我代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说明的报告。

目前制订这一条例,对我们的司法工作来说,是很需要的。

随着镇压反革命和土地改革的开展与深入,人民法院的工作日益繁重起来。

各地方人民法院所收受的一般刑事和民事案件,其数目是很大的。

以东北大行政区为例:1951年上半年,该区域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刑、民案件,共计88246件;其中刑事51058件,民事37188件。

另以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武汉、广州、重庆7个大城市为例:1951年上半年,上述各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刑、民案件,共计95983件;其中刑事34883件,民事61100件。

再以山西、察哈尔、山东三省和皖北、苏南两行署为例:1951年上半年,上述各地区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刑、民案件,共计170703件;其中刑事102641件,民事68062件。

为了健全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和各种工作制度,为了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目前,颁行一个统一的人民法院组织条例,也是非常必要的。

本条例在准备和起草工作上,已经经过了长时间的研讨过程。

在1948年冬,即由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根据老解放区的长期的人民司法工作经验着手起草。

1950
年春季以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又继续研究修改,不断地总结了华北、东北、西北、华东、中南等区关于人民法院的工作经验,研究了许多审判工作的实际材料,并参考了苏联的法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才完成了初稿,以后又经过去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的初步讨论,并征询了中央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司法机关负责同志的意见,反复修改多次,并先后提请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查修正,才成为现在的条例。

现谨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审查作最后核定。

由于目前我们国家的各项建设尚在开端,人民解放战争尚未最后结束,关于人民法院的组织和各种司法制度,尚难作过细的硬性规定。

因此,本条例还只是通则性的暂行组织条例,更完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尚有待于今后在工作中吸取更多的经验,加以补充修改来逐步完成。

现在把本条例中几个原则性的问题,加以扼要的说明:
(一)人民法院与人民的关系
本条例是根据人民革命政权为人民服务的总精神制定的,即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七条“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的总精神来制定的。

不管在法院的基本任务上、组织制度上和审判工作制度上,都是贯穿着这种革命的为人民服务的精神的,它与反动的“六法全书”观点,它与一切反人民的法院组织法或立法精神是根本不相同的。

在基本任务上,人民法院和人民军队、人民警察一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器之一,是人民民主政权亦即解放了的中国人民的重要武器之一。

它的职务是通过审判和向人民进行遵守法纪宣传教育,来实现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新民主主义的社会秩序,保卫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的基本任务的。

所以从其基本任务来说,它就是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的。

他是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
和官僚资本主义及其集中表现的国民党反动派残余的。

它是和专为保护少数反动统治阶级利益,保护国民党反动秩序的所谓“六法全书”完全相反的。

在组织制度上,人民法院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它对人民政府委员会和上级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在工作上又表现来自人民、属于人民和对人民负责,二者是完全一致的。

它不但注重领导工作的上级机关,而且重视直接联系人民的下级机关,并尽量从便利人民诉讼着想,设置适当的法院(如大城市人民法院之下设区人民法院,省级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在必要的地方设立分院或分庭等)。

这和反人民的法院那种虚伪的司法独立制和法官终身制,以及高高在上,对人民不负责任底组织制度,是根本不相同的。

在审判工作制度上,首先,人民法院充分实行了便利人民、联系人民、依靠人民的为人民服务的审判方法和作风。

在进行审判时,不单凭诉状供词与辩论,而且对案情要着重作实地的调查研究,了解案情全部真相和充分证据后,才依法判决,特别是对于复杂重大的案情。

因此,它常常根据各种不同案情的需要,而采取就地审判、巡回审判或人民陪审等审判方式。

其次,人民法院一向重视并采用各种有效的方法进行法纪宣传教育工作,把司法宣传教育工作看作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这和反人民法院的那种脱离人民的官僚主义的审判方法与作风,以及那种等待诉讼,单纯惩罚底审判工作制度,也是根本不同的。

(二)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关系
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关系,即“垂直领导”还是“双重领导”问题,曾有过不同的意见。

我们经过多方面的研究和交换意见的结果,认为下级法院应该受上级法院和该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双重领导。

在现在,只有这样,才能行得通,只有这样才有利而无弊,至少是利多而弊少。

这不仅因为中国的革命政权是由地方发展到中央,而且因为中国是一个大国,现在中国革命才刚刚取得基本的胜利,对于由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长期统治所造成的政治经济不平衡,以及我
们现在工作上的不平衡,在短期间还很难完全克服。

各地方不同的情况,和目前各种困难的条件,要求我们的最高法院分院以下各级人民法院除受其上级人民法院垂直领导外,同时,还需要因地制宜受当地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工作上就不可能对全国司法工作实现其正确的领导。

所以,在条例的第十条上明确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三)人民法院与少数民族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有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区域,也有各民族杂居的区域。

各少数民族又尚各有其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以及风俗、习惯和语言文字。

在本条例中,我们对少数民族的特点,都作了必要的照顾。

例如:第二条的第二项关于各民族自治区域,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县级、省级或大行政区)的人民法院的规定,第十一条的第一款关于县(旗或其他相当于县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及第十八条的第一款关于省(或相当于省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或分庭的规定,都是为了照顾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和贯彻共同纲领民族政策的规定。

又如第九条“各族人民均有使用其民族语言进行诉讼之权;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为之翻译”。

同条第二项为:“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各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以当地的通用语言,进行诉讼。

判决书、布告及其他文件,应视需要同时并用各有关民族的民族文字”,也都是为了照顾与尊重少数民族的民族文化传统和便利少数民族人民的规定。

显然,这种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新民主主义的民族政策,是人民法院组织原则中重要的特点之一,它与国民党反动政府的法院组织法的大汉族主义的压迫和歧视少数民族的政策,是根本不同的。

(四)人民法院的等级
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机关。

本条例的第二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下列各级人民法院:一、县级人民法院。

二、省级人民法院。

三、最高
人民法院。

各民族自治区域,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

专门的人民法院之设立与组织另定之。

”这里须要说明的是:第一、人民法院共分为上列三级。

第二、各少数民族区域之大小,人口的多寡及社会经济、政治条件各有不同,故对其人民法院之设立,仅规定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之原则的规定。

第三、所谓专门的人民法院,是指属于特定性质的和专门业务系统的人民法院,例如:军事法庭,土地改革中的人民法庭,和将来可能设置的某些专门业务性质的人民法院。

(五)审级制度
本条例关于人民法院的审级制度,规定为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

所谓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就是说不完全等于三级两审制,还有例外的三审终审和一审终审。

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既能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又能及时有效地制裁反革命活动,而又防止了某些狡猾分子,故意拖延时间,无理取闹,造成当事人以及社会人力财力的损失。

同时,这样的规定,又照顾了中国的实际情况:中国地域辽阔,交通不便,情况复杂,案件又多,三级三审,是使人民为诉讼长期拖累,耽误生产,所以我们采取了基本上的三级两审制,这是一种实事求是,为人民服务的审级制。

另一方面,诉讼人如因原辖人民法院不能公平审判而超级起诉或越级上诉时,上级人民法院仍依法予以必要的处理。

这对于一般人民是便利的。

(六)审判组织
为使人民法院能慎重而又正确的审判案件,凡县级人民法院遇有重要或疑难的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省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均采取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制;但省级人民法院得视工作条件和案件情况分别处理,对于无须合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审判。

此外,于审判组织中应设置的刑事庭、民事庭,以及视工作需要,得设立的审判委员会等,均已具体规定在条例中,不再一一说明。

(七)审判工作上的几个基本制度
甲、关于人民陪审制:人民陪审制是一种新的审判制度,它吸收人民群众参加陪审,使审判与人民群众结合起来,这种优良的制度,与资产阶级法院的那种虚伪的形式主义的陪审根本不同,而与苏联法院的人民陪审制,在本质上是一样的。

但因为目前各地方人民法院案件繁多,一般工作条件还不能作到普遍地实行这一制度,所以在条例的第六条中,只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

”这是照顾到当前实际工作情况的规定。

乙、关于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制:这是走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它贯彻了人民法院为人民服务的精神,节省了当事人的人力和财力,使政策和法令为人民直接掌握,提高了人民的法治能力,同时,使法院便于调查证据,弄清案情,迅速有效地处理问题,并且能够直接从群众中考察审判的效果。

例如今年4月间常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沈廷燎隐匿敌产一案,起初用坐堂问案的方式进行,久无结果,以后采用了实地调查,访问群众,就地审判的方式,案情即刻水落石出,不但将该案迎刃而解,并且还查出了案外隐匿的敌产。

这种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的制度,自然主要是施行于分散的乡村,同时也适用城市中的若干案件。

所以在条例中就把它特别规定出来,是很有必要的。

丙、关于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一般的要做到不仅当事人和他的合法辩护人在法庭上有充分的发言权和辩护权,而且在遵守法庭秩序下给旁听的群众以发言权,以求得更准确地弄清案情。

那些是不应公开进行审判的案件呢?例如:有关国家机密的案件,以及某些公开了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案件,都是不应该公开审判的。

但对一般刑事民事案件和没有不公开审判之必要的反革命案件的审判,均公开进行。

这对诉讼人和一般群众是一种政治教育。

丁、关于法纪宣传教育:审判工作是有重大的教育作用的。

人民法院,通过
刑、民案件的审判或调解,惩罚犯罪和解决纠纷,同时也有着积极教育的作用。

我们各地人民法院都有联系人民、宣传教育人民的优良传统。

曾是广泛地运用了各种联系人民的审判方式,走出法院大门,到农村、到工矿区、在最便利群众参加的场合下,进行公开审判、公开宣判与巡回审判等,使法庭成为我们宣传政策与法律、宣传我们国家法治精神的讲台。

同时更运用了各种各样的宣传方式,如广播、报导、黑板报、演唱、典型判例展览会,以及座谈会、讲演会等,结合具体案件,进行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法纪的教育,揭露犯罪原因,指出预防犯罪的办法。

这些都是正确的,我们应该把它肯定下来。

所以,在条例中对法纪宣传教育工作也作了若干规定。

以上就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简要说明。

是否有当,请予核正!
195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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