呆账核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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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
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8]4号)及有关制度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立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含部门项目,下同)财政有偿资金的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三条下列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回收的财政有偿资金,经报批准,可以列入呆账予以核销:
(一)用款单位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县级财政部门(或直接放款给项目单位的财政部门,下同)和委托贷款银行对用款单位或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
(二)用款单位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或者获得补偿后仍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财政有偿资金,县级财政部门和委托贷款银行对用款单位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
(三)用款单位受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占地或其他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造成项目停建、生产经营终止,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后仍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财政有偿资金,县级财政部门和委托贷款银行对用款单位或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
(四)用款单位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县级财政部门和委托贷款银行对用款单位或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

除前款规定外,用款单位不能偿还到期资金,经过相关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经报批准,可以列入呆账予以核销。

第四条下列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经报批准,可以延期还款:
(一)用款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及第二款中所列情况,但因相关法律程序尚未终结等原因,暂时难以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财政有偿资金;
(二)用款单位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期还款,但项目仍可续建或继续发挥效益的财政有偿资金;
(三)用款单位因项目调整等情况确实需要延期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五条单个项目延期还款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延期到期后需要继续延期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同一项目延期还款的时限原则上累计不超过3年。

第三章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财政有偿资金的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由用款单位提出申请,县级财政部门实地调查核实并进行追偿后,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自下而上逐级申报。

用款单位无法提出申请的,由县级财政部门实地调查核实并进行追偿,符合认定条件的,自下而上逐级申报。

第七条按照财政有偿资金归属权限,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由财政部审批;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的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由地方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申报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延期还款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款单位的基本资料。

包括:呆账核销或延期还款的申请(申请的理由、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县级财政部门与用款单位签订的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

(二)县级财政部门的调查资料。

包括:呆账核销或延期还款申报表(格式见附件);县级财政部门的调查报告(呆账核销或延期还款的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结果、追偿的情况、抵押物处置情况、担保人的情况、呆账核销或延期还款的理由等)。

申报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同时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列情况,属于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及县级以上人民法院破产裁定;属于依法关闭、解散或撤销的,提交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列情况,属于重点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提交由省级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用款单位资产评估报告;属于一般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提交地(市)级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用款单位资产评估报告,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1.遭受干旱、洪涝、风雹、台风、地震、低温冷冻和雪灾、高温热浪、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提交县级民政部门向上级民政部门报送的当地灾情报告以及对该项目受灾损失的认定材料。

2.发生动物疫情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关于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相关文件及财政部门给予补偿的情况。

3.出现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提交财政部门要求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列情况的,提交县级以上政府重点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依据及获得补偿的情况。

(四)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所列情况的,
提交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县级财政部门的财产清收证明(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及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等)。

(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所列情况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证明。

第九条申报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的,用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呆账核销申请;县级财政部门在完成调查核实和认定工作后,应当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下级财政部门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核评估,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本地区当年发生的、符合认定条件的呆账核销项目申报材料进行汇总,集中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申报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的,用款单位应当在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到期年度的11月30日前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下级财政部门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于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到期年度的12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财政有偿资金呆账的会计处理,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的管理,严格认定条件,及时申报审批,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三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和弄虚作假核销财政有偿资金呆账等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分设的,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的调查核实和申报审批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办理。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1月12日财政部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暂行规定》(财发字[2000]2号)同时废止。

附:1.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申报表
2.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延期还款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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