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则值得细品的税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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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则值得细品的税务问答
1.被拆迁企业获得了补偿,购买房屋时取得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天津)
答: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免征增值税。

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笔记:按照天津的回复,被拆迁企业用获得的拆迁补偿购买房屋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这个问题转化一下就变成:企业用免税收入发生的支出,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实际上,判断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主要看是否属于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的不得抵扣的情形。

如果不属于列举的不得抵扣情形之一,原则上进项税额就应当予以抵扣。

天津税务以“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判定被拆迁企业用获得的拆迁补偿购买房屋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但真的是这样吗?在这个过程中,企业实际上存在两项行为,一项行为是交付被拆迁资产并取得补偿,另一项行为是购买新的房屋,只不过购新房的钱来源于拆迁补偿款。

从这两项行为中可以看出,补偿款在先,购新房在后,两项行为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购新房并不是为了交付用于拆迁并取得补偿,也就是说,购新房的进项并不是用于免税的拆迁行为,用于免税的拆迁行为的进项通常包括被搬迁资产的搬运费、仓储费等与搬迁行为直接相关支出的进项,这类进项才应当是用于免税项目的不得抵扣的进项。

于此,我理解,虽然用了免税的搬迁补偿收入去购房,但只要所购房产后续不是用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那购房取得的进项就应当可以抵扣。

2.餐饮企业将外购的酒水、农产品等货物直接销售,可以按餐饮
服务缴纳增值税吗?(天津)
答:不可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 九、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 本条政策明确,餐饮企业销售的外卖食品,与堂食适用同样的增值税政策,统一按照提供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以上“外卖食品”,仅指该餐饮企业参与了生产、加工过程的食品。

对于餐饮企业将外购的酒水、农产品等货物,未进行后续加工而直接与外卖食品一同销售的,应根据该货物的适用税率,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笔记:我理解,天津税务的结论“不可以”没有问题,但是分析的最后一句话“对于餐饮企业将外购的酒水、农产品等货物,未进行后续加工而直接与外卖食品一同销售的,应根据该货物的适用税率,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我理解有待商榷。

既然是“与外卖食品一同销售”,那是否应该考虑财税【2016】36号文对混合销售的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那又如何去区分上述行为是兼营还是混合销售呢?我理解,关键是如何理解这里的“一项销售行为”。

通常会认为,购买方为单一主体,也即是一对一的这种情形时,双方之间同时发生涉及不同税率货物、服务的销售行为可看成一项销售行为,增值税的处理可以考虑“混合销售”,如果是一对多且涉及不同税率货物、服务的情形时,更多会考虑“兼营”的增值税处理。

就上例而言,因为餐食和货物的销售是同时发生且都是面对同一购买方,我理解,对于餐饮企业来讲,该销售行为按照混合销售的规定来进行增值税处理更为恰当。

3.企业通过海关拍卖取得一批走私的成品油,无法取得发票,对应支出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福建)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
通知》(财税字〔1995〕69号 )规定:“根据现行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执罚部门和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物品变价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

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第八条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

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第十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因此,海关拍卖查处的走私成品油不属于应税项目,企业可以凭海关开具的除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笔记:实际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核心,总结起来就是“销售方收钱交增值税,购买方凭发票扣除,除此之外,凭其他凭证扣除”。

所以做税务工作,不仅要了解企业自己适用什么政策,还要了解交易对手适用什么政策,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及时取得合规的扣除凭证。

正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4.企业购入寿山石作为会议室的摆件,计提的折旧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福建)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
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五、关于文物、艺术品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购买的文物、艺术品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作为投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文物、艺术品资产在持有期间,计提的折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 本公告适用于2021年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因此,企业购入寿山石作为会议室的摆件,属于投资资产,持有期间计提的折旧、摊销费用不得扣除。

如企业后期转让或者处置该摆件,购入时的成本准予一次性扣除。

笔记:福建税务局的这个回复,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但又不局限于它。

虽然17号公告说的是“文物、艺术品”这类投资性资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税法文件不可能做穷尽列举,此处的“文物、艺术品”仅仅是个代表,只要是“用于收藏、展示、保值增值”的这类资产,一般来讲,都具有投资属性,税务局在认定的时候极有可能按照投资资产处理。

企业对于这类资产的税务处理,需要谨慎。

延伸一下,如果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在项目出入口处摆放天价奇石,那又能否扣除呢?
5.房地产开发企业仅取得一本土地证,但在该块地上设立了两个房地产开发项目,该企业应按什么标准对土地成本进行分摊?(福建)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条规定:“企业下列成本应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
(一)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

如果确需结合其他方法进行分配的,应商税务机关同意。

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
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仅取得一本土地证,但在该块地上设立了两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按占地面积法分配土地成本。

笔记:在房地产开发中,成本分摊是一项技术活。

对于土地成本,31号文首选占地面积法。

但是,不同的土地获取方式,一般对于地价的产生规则也不一样。

一般来讲,土地出让协议里面会明确地价如何产生的,比如按土地面积和土地单价,这种情形按占地面积法分摊土地成本较为合理。

有些出让协议里面没有写土地单价,而是明确开发规模(建筑面积),通过开发规模、基准地价从而确定最终的土地价款,这个时候会发现,土地价款与占地面积没有直接关系,按照占地面积法分摊土地价款显然会有失合理。

所以,关于成本分摊,如果要采用除文件规定以外的方法,一定要从源头即业务端寻找突破口,不能仅局限于税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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