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颖与北京维之巧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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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颖与北京维之巧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5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80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
【审理法官】刘洁耿燕军张玉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淑颖;北京维之巧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淑颖北京维之巧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淑颖
【当事人-公司】北京维之巧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艳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夏立婷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路韫韬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王礼春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艳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夏立婷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路韫韬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王礼春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红艳夏立婷路韫韬王礼春
【代理律所】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淑颖
【被告】北京维之巧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维之巧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及2020年2月17日两次向刘淑颖发出《通知》,刘淑颖在一审中亦认可收到上述两份《通知》,上述两份《通知》所载内容系维之巧公司就撤柜事项的后续处理做出相应安排,不能据此认定维之巧公司做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刘淑颖主张维之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维之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故对于刘淑颖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由维之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大兴区仲裁委裁决维之巧公司向刘淑颖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67.38元后,维之巧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一审法院对该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正确合理。

刘淑颖主张的2009年8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用人单位保管工资支付记录备查的义务期
限,且刘淑颖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维之巧公司在前述期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且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对刘淑颖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淑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33: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刘淑颖缴纳了1998年6月至2005年12月期间91个月的社会保险。

北京兴业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刘淑颖缴纳了2007年2月至2007年5月期间4个月的社会保险。

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为刘淑颖缴纳了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2008年1月至2008年2月、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工28个月的保险。

2020年3月2日,刘淑颖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0元;2.支付2009年8月19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6000元。

2020年7月30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1967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刘淑颖工资发放至2020年1月31日;3.刘淑颖社会保险已缴纳;4.刘淑颖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20年2月13日。

关于刘淑颖的社保缴纳记录,大兴区仲裁委经庭后电话与刘淑颖核实,其主张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均未就业,社保权益记录显示为“北京兴业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的缴费期间均为刘淑颖自行缴纳社会保险。

仲裁裁决:一、维之巧公司支付刘淑颖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67.38元;二、驳回刘淑颖的其他仲裁请求。

该裁决对维之巧公司为终局裁决。

刘淑颖不服前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维之巧公司未就该裁决申请撤销。

刘淑颖提
交了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证明刘淑颖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19日,双方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

维之巧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刘淑颖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系依据维之巧公司为刘淑颖缴纳社保及第一次发放工资的情况确定的。

经询问,维之巧公司对劳动合同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刘淑颖提交了《通知》,主张以此证明维之巧公司将刘淑颖违法辞退。

该《通知》载明:维之巧公司已于2月5日蓝岛撤柜,蓝岛内部调整装修,公司能否再回到蓝岛大厦尚不明确。

现通知员工刘淑颖、张玉英可自行找工作,公司承担2月份员工刘淑颖及张玉英的工资及保险的费用,特此通知!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并加盖了维之巧公司的公章。

维之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刘淑颖系自动离职并非由维之巧公司解除。

经询问,刘淑颖称该份通知系于2020年2月13日通过微信方式在微信群中向其发放,也单独向其发放过。

维之巧公司提交了2020年2月13日及2月17日的《通知》,证明维之巧公司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在原工作地点为刘淑颖安排工作岗位,故对其工作地点进行了合理地调整,此安排符合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维之巧公司没有与刘淑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其中2020年2月13日的《通知》与刘淑颖提交的《通知》内容一致。

2020年2月17日的《通知》载明:“现通知刘淑颖、张玉英,若您们在2020年2月底未找到工作,公司决定先安排您们回公司总部上班,等疫情过后再另行安排。

具体上班时间如下:从2020年3月1日起开始到公司上班。

每周一至周五9:00-17:00(周六、周日休息)。

在此工作期间的待遇:除销售提成和做账费没有,其他的同之前一样(即基本工资+车补等其他补助),望您们积极配合,于2020年3月1日早9:00准时到公司上班。

如没准时来者,将视为自动离职。

特此通知!”刘淑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20年2月13日《通知》中表述的意思即为与刘淑颖解除劳动合同,且该《通知》为单方意思表示,送达给刘淑颖之日即生效。

该《通知》中明确刘淑颖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的承担问题,表明了维之巧公司对刘淑颖的劳动关系的补偿或善后事宜。

双方能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2月13日解除,2020年2月17日的通知应
认定为维之巧公司向刘淑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新要约,而不是单纯工作地点调整。

经询问,刘淑颖认可收到2020年2月17日的《通知》,但未在通知载明的时间去总部上班,亦未将其不能去上班的情况及理由告知维之巧公司。

一审中,维之巧公司称未在变更工作地点前与刘淑颖进行过协商,但撤店的其他5员工中,有4名员工回总部上班,与刘淑颖在同一个店的员工因找到工作与维之巧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只有刘淑颖没有联系公司。

维之巧公司提交了与蓝岛大厦的《补充协议》及与刘淑颖的微信记录,证明维之巧公司的经营场所因受大厦内部装修及疫情影响撤柜,维之巧公司已将2020年2月13日与17日的《通知》送达给刘淑颖,给予刘淑颖充分时间考虑,刘淑颖并未向维之巧公司表达过异议,应视为服从工作安排,应当根据通知按时到岗。

刘淑颖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刘淑颖认可收到两份《通知》。

维之巧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及《员工登记表》,证明刘淑颖已经签收《员工手册》,应受其中规定约束。

刘淑颖对维之巧公司通知的到岗时间未表示异议但未到岗上班,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应视为自动离职。

刘淑颖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且《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程序不合法且未为员工培训。

维之巧公司提交2018年、2019年的薪资表及考勤表,证明刘淑颖的实际薪资及考勤情况。

刘淑颖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认可实发工资数额。

刘淑颖与维之巧公司均认可薪资表中合计一栏的数额是刘淑颖的应发工资数额。

刘淑颖补充提交了微信截图及支出凭证,证明维之巧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提成。

维之巧公司认可补充证据除支出凭证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中所涉款项为奖金及临时性补贴,不应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刘淑颖主张系维之巧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以微信发放通知的形式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通知予以证明。

但刘淑颖提交的该份通知载明维之巧公司的专柜在2020年2月5日从蓝岛大厦撤柜,尚不确定其公司能否再回蓝岛大厦,其虽然表明劳动
者可以提前寻找新工作,但并未明确表示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认定维之巧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在2020年2月17日维之巧公司又向刘淑颖发放通知要求其去公司总部上班,刘淑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之巧公司做出了与刘淑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其据此要求维之巧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对至少两年之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管备查义务,此处的2年是指仲裁之日往前2年。

刘淑颖于2020年3月2日向大兴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维之巧公司应举证证明刘淑颖2018年3月2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

根据刘淑颖提交的社保权益记录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刘淑颖前述期间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

经核算,大兴区仲裁委裁决维之巧公司支付刘淑颖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且维之巧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未就此申请撤销,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刘淑颖主张的2009年8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用人单位至少2年保管备查期限,且刘淑颖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之巧公司在前述期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判决:一、北京维之巧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淑颖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67.38元;二、驳回刘淑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淑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之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567.38元。

事实与理由:刘淑颖主张其于2020年2月13日收到《通知》系维之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维之巧公司以通知方式告知因撤店其自行找工作并且公司承担2月份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该通知不具有协商性,应当认定维之巧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维之巧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向刘淑颖发出2020年3月1日回总部上班的通知为新的劳动合同邀约,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变更。

刘淑颖与北京维之巧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0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婷,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维之巧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兴路25号1号楼C座东门二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郑国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韫韬,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春,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淑颖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维之巧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之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2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淑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之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567.38元。

事实与理由:刘淑颖主张其于2020年2月13日收到《通知》系维之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维之巧公司以通知方式告知因撤店其自行找工作并且公司承担2月份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该通知不具有协商
性,应当认定维之巧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维之巧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向刘淑颖发出2020年3月1日回总部上班的通知为新的劳动合同邀约,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变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维之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刘淑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维之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0元;2.维之巧公司支付2009年8月19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6000元;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维之巧公司承担。

刘淑颖于一审中称本案中不涉及公告费,就公告费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刘淑颖缴纳了1998年6月至2005年12月期间91个月的社会保险。

北京兴业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刘淑颖缴纳了2007年2月至2007年5月期间4个月的社会保险。

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为刘淑颖缴纳了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2008年1月至2008年2月、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工28个月的保险。

2020年3月2日,刘淑颖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0元;2.支付2009年8月19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6000元。

2020年7月30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1967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刘淑颖工资发放至2020年1月31日;3.刘淑颖社会保险已缴纳;4.刘淑颖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20年2月13日。

关于刘淑颖的社保缴纳记录,大兴区仲裁委经庭后电话与刘淑颖核实,其主张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均未就业,社保权益记录显示为“北京兴业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的缴费期间均为刘淑颖自行缴纳社会保险。

仲裁裁决:一、维之巧公司
支付刘淑颖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67.38元;二、驳回刘淑颖的其他仲裁请求。

该裁决对维之巧公司为终局裁决。

刘淑颖不服前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维之巧公司未就该裁决申请撤销。

刘淑颖提交了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证明刘淑颖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19日,双方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

维之巧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刘淑颖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系依据维之巧公司为刘淑颖缴纳社保及第一次发放工资的情况确定的。

经询问,维之巧公司对劳动合同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刘淑颖提交了《通知》,主张以此证明维之巧公司将刘淑颖违法辞退。

该《通知》载明:维之巧公司已于2月5日蓝岛撤柜,蓝岛内部调整装修,公司能否再回到蓝岛大厦尚不明确。

现通知员工刘淑颖、张玉英可自行找工作,公司承担2月份员工刘淑颖及张玉英的工资及保险的费用,特此通知!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并加盖了维之巧公司的公章。

维之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刘淑颖系自动离职并非由维之巧公司解除。

经询问,刘淑颖称该份通知系于2020年2月13日通过微信方式在微信群中向其发放,也单独向其发放过。

维之巧公司提交了2020年2月13日及2月17日的《通知》,证明维之巧公司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在原工作地点为刘淑颖安排工作岗位,故对其工作地点进行了合理地调整,此安排符合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维之巧公司没有与刘淑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其中2020年2月13日的《通知》与刘淑颖提交的《通知》内容一致。

2020年2月17日的《通知》载明:“现通知刘淑颖、张玉英,若您们在2020年2月底未找到工作,公司决定先安排您们回公司总部上班,等疫情过后再另行安排。

具体上班时间如下:从2020年3月1日起开始到公司上班。

每周一至周五9:00-17:00(周六、周日休
息)。

在此工作期间的待遇:除销售提成和做账费没有,其他的同之前一样(即基本工资+车补等其他补助),望您们积极配合,于2020年3月1日早9:00准时到公司上班。

如没准时来者,将视为自动离职。

特此通知!”刘淑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20年2月13日《通知》中表述的意思即为与刘淑颖解除劳动合同,且该《通知》为单方意思表示,送达给刘淑颖之日即生效。

该《通知》中明确刘淑颖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的承担问题,表明了维之巧公司对刘淑颖的劳动关系的补偿或善后事宜。

双方能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2月13日解除,2020年2月17日的通知应认定为维之巧公司向刘淑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新要约,而不是单纯工作地点调整。

经询问,刘淑颖认可收到2020年2月17日的《通知》,但未在通知载明的时间去总部上班,亦未将其不能去上班的情况及理由告知维之巧公司。

一审中,维之巧公司称未在变更工作地点前与刘淑颖进行过协商,但撤店的其他5员工中,有4名员工回总部上班,与刘淑颖在同一个店的员工因找到工作与维之巧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只有刘淑颖没有联系公司。

维之巧公司提交了与蓝岛大厦的《补充协议》及与刘淑颖的微信记录,证明维之巧公司的经营场所因受大厦内部装修及疫情影响撤柜,维之巧公司已将2020年2月13日与17日的《通知》送达给刘淑颖,给予刘淑颖充分时间考虑,刘淑颖并未向维之巧公司表达过异议,应视为服从工作安排,应当根据通知按时到岗。

刘淑颖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刘淑颖认可收到两份《通知》。

维之巧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及《员工登记表》,证明刘淑颖已经签收《员工手册》,应受其中规定约束。

刘淑颖对维之巧公司通知的到岗时间未表示异议但未到岗上班,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应视为自动离职。

刘淑颖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且《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程序不合法且未为员工培训。

维之巧公司提交2018年、2019年的薪资表及考勤表,证明刘淑颖的实际薪资及
考勤情况。

刘淑颖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认可实发工资数额。

刘淑颖与维之巧公司均认可薪资表中合计一栏的数额是刘淑颖的应发工资数额。

刘淑颖补充提交了微信截图及支出凭证,证明维之巧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提成。

维之巧公司认可补充证据除支出凭证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中所涉款项为奖金及临时性补贴,不应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刘淑颖主张系维之巧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以微信发放通知的形式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通知予以证明。

但刘淑颖提交的该份通知载明维之巧公司的专柜在2020年2月5日从蓝岛大厦撤柜,尚不确定其公司能否再回蓝岛大厦,其虽然表明劳动者可以提前寻找新工作,但并未明确表示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认定维之巧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在2020年2月17日维之巧公司又向刘淑颖发放通知要求其去公司总部上班,刘淑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之巧公司做出了与刘淑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其据此要求维之巧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对至少两年之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管备查义务,此处的2年是指仲裁之日往前2年。

刘淑颖于2020年3月2日向大兴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维之巧公司应举证证明刘淑颖2018年3月2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

根据刘淑颖提交的社保权益记录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刘淑颖前述期间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

经核算,大兴区仲裁委裁决维之巧公司支付刘淑颖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低于法定标准,且维之巧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未就此申请撤销,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刘淑颖主张的2009年8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用人单位至少2年保管备查期限,且刘淑颖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之巧公司在前述期间未安排其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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