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范、南阳新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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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范、南阳新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14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屈云华王勇李晓伟
【审理法官】屈云华王勇李晓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英范;南阳新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英范南阳新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英范
【当事人-公司】南阳新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岳建洲
【代理律所】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英范
【被告】南阳新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王英范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东侧8号楼1单元15层1501室[即璟都国际八号楼一单元(A座商业用房)1501室]房产完成履行通电、通水、通网、通中央空调、提供物业等服务的完整交付房产的附随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罚款拘留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执行异议查封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英范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东侧8号楼1单元15层1501室[即璟都国际八号楼一单元(A座商业用房)1501室]房产完成履行通电、通水、通网、通中央空调、提供物业等服务的完整交付房产的附随义务。

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从2017年5月4日起按853.14m2×35元/月/m2计算至上述房产交付至原告、完整履行附随义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关于上诉人王英范通过网络竞拍购买的房屋,经本院依法执行,王英范已经取得房屋钥匙,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法院的执行程序已经结束。

原审法院以王英范通过人民法院公开拍卖购得,相关法院理应通过责令相关人履行交付义务等执行强制措施保证王英范获得包括对物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等完整物权,现王英范以交付的物权不完整起诉,如果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则交付房屋的附随义务由原拍卖法院转移为一审法院执行,故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诉法原则,其起诉依法不予支持的裁决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与上诉人王英范的诉讼请求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英范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58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75元,退还上诉人王英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1:12: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原告王英范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署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王英范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即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璟都国际八号楼一单元(A座商业用房)1501室房屋,该房产合同备案号为15841914,面积853.14平方米,成交价3447504.8元人民币。

2017年5月4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执55-3号执行裁定,裁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英范所有。

2017年7月10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院(2016)豫13执55号公告送达给了被告美联公司。

该公告的主要内容为,涉案房产所有权已经由人民法院裁定归王英范所有,自2017年5月4日起,非经人民法院准许,任何人不得对上述房产有进行处分的行为。

另查明,2017年7月4日,被告美联公司与魏晶晶签署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中1504室(100平方米)出租给魏晶晶,租赁期为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租赁费标准为35元月平方米,第一年年租为42000元。

2017年12月13日,魏晶晶给被告美联公司交纳了21000元,被告美联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中注明,支付至2018年7月4日房租。

2017年11月1日,被告美联公司与河南三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中1505、1506室(205平方米)出租给河南三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租赁费标准为35元月平方米,第一年年租为86100元。

2018年5月8日,该公司给被告美联公司交纳了43050元,被告美联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中注明,支付至2018年10月31日房租。

案外人赵继先对涉案
房产主张所有权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豫民终6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继先的诉讼请求。

2018年5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豫13执55-2号公告,内容为:“…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豫13执55-3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裁定归买受人王英范所有,并于当日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豫13执55号公告,张贴并告知各租赁户‘非经人民法院准许,任何人不得对上述房产有进行处分的行为。

包括买卖、抵押、租赁、赠与、维修、损毁等’。

现依据案件办理清场交付的需要,限各租赁户于2018年5月11日前腾空上述房产。

期满,本院将依法组织强制清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租赁户自行承担。

对阻挠清场工作的相关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

…"。

2018年11月2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执行案件申请人崔中明、买受人王英范、美联公司进行了协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在拍卖成交后,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裁定归原告王英范所有,同时,王英范自收到该执行裁定时即依法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对房屋的使用权不仅是物权的内容之一,同时也是王英范购买该房屋的目的之一,一个不能使用的房屋不符合王英范购买的目的,王英范通过人民法院公开拍卖购得,故王英范不能使用购得物属于人民法院交付王英范物附随义务的未完成,相关法院理应通过责令相关人履行交付义务等执行强制措施保证王英范获得包括对物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等完整物权。

现王英范以交付的物权不完整起诉,如果本院判决予以支持,则交付房屋的附随义务由原拍卖法院转移为本院执行,故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诉法原则,其起诉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英范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75元,退还原告王英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英范上诉请求:1、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2、如原审裁定认为案涉房屋应当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结论正确,请二审予以明确。

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救济,应当给予国家赔偿。

4、案涉房产是经查封后依法拍卖的房产,在执行中任何人对查封房产的非法处置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非所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裁定并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评理。

如果原裁定正确,请求南阳中院继续执行或者国家赔偿。

请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英范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王英范、南阳新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3民终14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范。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新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宛城区独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范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大道景都国际。

法定代表人:施景凯,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英范因与被上诉人南阳新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5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英范上诉请求:1、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2、如原审裁定认为案涉房屋应当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结论正确,请二审予以明确。

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救济,应当给予国家赔偿。

4、案涉房产是经查封后依法拍卖的房产,在执行中任何人对查封房产的非法处置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非所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裁定并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评理。

如果原裁定正确,请求南阳中院继续执行或者国家赔偿。

请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原告诉称王英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东侧8号楼1单元15层1501室[即璟都国际八号楼一单元(A座商业用房)1501室]房产完成履行通电、通水、通网、通中央空调、提供物业等服务的完整交付房产的附随义务。

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从2017年5月4日起按
853.14m2×35元/月/m2计算至上述房产交付至原告、完整履行附随义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原告王英范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署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王英范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即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璟都国际八号楼一单元(A座商业用房)1501室房屋,该房产合同备案号为15841914,面积853.14平方米,成交价3447504.8元人民币。

2017年5月4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执55-3号执行裁定,裁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英范所有。

2017年7月10日,河南
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院(2016)豫13执55号公告送达给了被告美联公司。

该公告的主要内容为,涉案房产所有权已经由人民法院裁定归王英范所有,自2017年5月4日起,非经人民法院准许,任何人不得对上述房产有进行处分的行为。

另查明,2017年7月4日,被告美联公司与魏晶晶签署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中1504室(100平方米)出租给魏晶晶,租赁期为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租赁费标准为35元/月/平方米,第一年年租为42000元。

2017年12月13日,魏晶晶给被告美联公司交纳了21000元,被告美联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中注明,支付至2018年7月4日房租。

2017年11月1日,被告美联公司与河南三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中1505、1506室(205平方米)出租给河南三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租赁费标准为35元/月/平方米,第一年年租为86100元。

2018年5月8日,该公司给被告美联公司交纳了43050元,被告美联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中注明,支付至2018年10月31日房租。

案外人赵继先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豫民终6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继先的诉讼请求。

2018年5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豫13执55-2号公告,内容为:“…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豫13执55-3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裁定归买受人王英范所有,并于当日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后,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豫13执55号公告,张贴并告知各租赁户‘非经人民法院准许,任何人不得对上述房产有进行处分的行为。

包括买卖、抵押、租赁、赠与、维修、损毁等’。

现依据案件办理清场交付的需要,限各租赁户于2018年5月11日前腾空上述房产。

期满,本院将依法组织强制清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租赁户自行承担。

对阻挠清场工作的相关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

…"。

2018年11月2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执行案件申请人崔中明、买受人王英范、美联公司进
行了协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在拍卖成交后,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裁定归原告王英范所有,同时,王英范自收到该执行裁定时即依法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对房屋的使用权不仅是物权的内容之一,同时也是王英范购买该房屋的目的之一,一个不能使用的房屋不符合王英范购买的目的,王英范通过人民法院公开拍卖购得,故王英范不能使用购得物属于人民法院交付王英范物附随义务的未完成,相关法院理应通过责令相关人履行交付义务等执行强制措施保证王英范获得包括对物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等完整物权。

现王英范以交付的物权不完整起诉,如果本院判决予以支持,则交付房屋的附随义务由原拍卖法院转移为本院执行,故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诉法原则,其起诉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英范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75元,退还原告王英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英范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东侧8号楼1单元15层1501室[即璟都国际八号楼一单元(A座商业用房)1501室]房产完成履行通电、通水、通网、通中央空调、提供物业等服务的完整交付房产的附随义务。

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从2017年5月4日起按853.14m2×35元/月/m2计算至上述房产交付至原告、完整履行附随义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关于上诉人王英范通过网络竞拍购买的房屋,经本院依法执行,王英范已经取得房屋钥匙,并
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法院的执行程序已经结束。

原审法院以王英范通过人民法院公开拍卖购得,相关法院理应通过责令相关人履行交付义务等执行强制措施保证王英范获得包括对物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等完整物权,现王英范以交付的物权不完整起诉,如果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则交付房屋的附随义务由原拍卖法院转移为一审法院执行,故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诉法原则,其起诉依法不予支持的裁决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与上诉人王英范的诉讼请求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英范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58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75元,退还上诉人王英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李晓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丹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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