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宝安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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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宝安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
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粤06行终3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赟潘华容王慧
【审理法官】郭赟潘华容王慧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梁宝安;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梁宝安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梁宝安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张栩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栩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栩
【代理律所】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梁宝安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本案审查焦点为上诉人梁宝安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重复起诉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上诉人梁宝安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西南街道办一直未履行向上诉人支付征地的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经查,征地补偿机关已于2011年4月30日与鲁村长青二队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完成了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支付,上诉人得知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后向被上诉人投诉反映国土部门不予解决及村委会不予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情况,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反映的情况,已于2011年8月11日对其投诉内容作出了答复处理,该答复明确告知上诉人无权获得鱼塘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由鲁村长青二队与上诉人协商处理即此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拒绝了上诉人要求支付涉案土地相关补偿款的要求。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相关征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起诉期限。

但上诉人直至2019年11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
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主张其至2019年9月才知悉涉案征地工作由被上诉人负责,而不是云东海街道(新城管委会),此时才最终确定适格的补偿主体,故其于2019年11月起诉具有正当理由。

经查,上诉人在2011年投诉时,被上诉人已经将不予发放补偿款的意见明确告知上诉人,且拒绝的理由并不是该街道办不是补偿主体,现上诉人以其之前不确定被上诉人是适格补偿主体为由主张其具有超期起诉的正当理由,明显不成立。

上诉人还主张其在起诉前的几年间陆续有向其他行政机关信访、投诉,故耽误的时间不应计入起诉期限,但上诉人向其他行政机关信访、投诉等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的可以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其他征地补偿方面的错漏,均超出了本案审查的范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20:48:5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以下简称西南街道国土局)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鲁村村民委员会长青村民小组二队(以下简称鲁村长青二队)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就西南街道国土局因佛山市三水区虹岭路西延线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征收鲁村长青二队位于“窄巷北"“山边塘"等一带土地共43.36亩,达成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西南街道国土局补偿鲁村长青二队土地补偿费140209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梁宝安认为西南街道办于2011年征收其承包的涉案土地时未支付其征收土地地上物补偿款而引起行政诉讼,而征地补偿机关已于2011年4月30日与鲁村长青二队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完成了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梁宝安得知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后向西南街道办投诉反映国土部门不予解决及村委会不予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情况,西南街道办针对梁宝安反映的情况,已于2011年8月11日对梁宝安的投诉内容作出了答复处理,因此,梁宝安认为西南街道办不履行支付涉案土地相关补偿款的法定职责应由此时开始产生,而此时梁宝安起诉要求西南街道办履行法定职责至2019年11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且梁宝安无证据证实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梁宝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梁宝安上诉称:1.上诉人一直向有关部门追讨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但有关部门一直没有明确告诉上诉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去向,直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证实属于上诉人的地上物补偿款没有划入该街道办事处,还存于被上诉人西南街道办处,此时上诉人才确定了起诉对象可以进行起诉。

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是指对土地进行补偿,不存在青苗方面的补偿内容,完全没有提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条款以及补偿金额。

3.上诉人一直向有关部门追讨,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11日的回复只是敷衍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事实。

4.云东海街道鲁村村民委员会已经证实,征地工作于2010年11月份已开展,上诉人应属于被征收对象。

4.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审理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

同时,被上诉人提供征收虹岭路附件图和征收协议书都没有显示山边新塘的鱼塘面积,且数据错漏百出。

法院作出和稀泥的裁定。


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截留上诉人2011年征收土地地上物补偿款57415.6元。

梁宝安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06行终3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宝安。

委托代理人梁佩仪(系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车仔路某某。

负责人伍聪颖,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梓良,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栩,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梁宝安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南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行初12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以下简称西南街道国土局)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鲁村村民委员会长青村民小组二队(以下简称鲁村长青二队)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就西
南街道国土局因佛山市三水区虹岭路西延线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征收鲁村长青二队位于“窄巷北"“山边塘"等一带土地共43.36亩,达成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西南街道国土局补偿鲁村长青二队土地补偿费1402095.2元。

另查明,2007年1月27日,梁宝安与鲁村长青二队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由梁宝安承包该村“窄巷北塘"约13亩鱼塘,承包期从2007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止。

梁宝安曾向信访部门投诉,内容为西南镇长青村征地鱼塘以及地面建筑,村委会以各种理由不发放补偿款、故意克扣补偿款、并且不予公开赔偿各种赔偿方案以及具体的赔偿金额,已投诉到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但该局不予解决。

2011年8月11日,西南街道办答复梁宝安:经查你于2007年1月27日承包鲁村长青二队位于“窄巷北塘"的鱼塘,承包期从2007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止,后来在征地过程中,为了防止虹岭路西延线沿途征地范围内的业主抢搭抢建抢种,征地单位一边与各村民小组谈征收土地一边评估地上附着物,2011年1月13日清点了你承包鱼塘的地上附着物,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满乙方应依时将鱼塘归还给甲方",长青二队在征地范围内沿途承包期满的鱼塘及土地不再发包,等待征收土地时青苗费归村民小组收,村小组是在2011年4月30日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此时你合同已经期满,街道国土部门认为不存在你的鱼塘青苗补偿由你收,至于地上附着物是你搭建并在承包期内已经清点,村委会曾与长青二队协商,该地上附着物理由应补偿给你的,但你要求连同鱼塘青苗费一同归你所有,长青二队不同意,故此街道国土部门和村委会正在继续跟进协调处理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
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梁宝安认为西南街道办于2011年征收其承包的涉案土地时未支付其征收土地地上
物补偿款而引起行政诉讼,而征地补偿机关已于2011年4月30日与鲁村长青二队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完成了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梁宝安得知涉案土地补偿款
的发放后向西南街道办投诉反映国土部门不予解决及村委会不予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情
况,西南街道办针对梁宝安反映的情况,已于2011年8月11日对梁宝安的投诉内容作
出了答复处理,因此,梁宝安认为西南街道办不履行支付涉案土地相关补偿款的法定职
责应由此时开始产生,而此时梁宝安起诉要求西南街道办履行法定职责至2019年11月
13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且梁宝安无证据证实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
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梁宝安的起诉。

案件受
理费不予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梁宝安上诉称:1.上诉人一直向有关部门追讨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但有关部门一直没有明确告诉上诉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去向,直到佛山市三水
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证实属于上诉人的地上物补偿款没有划入该街道办事处,还存于被
上诉人西南街道办处,此时上诉人才确定了起诉对象可以进行起诉。

2.被上诉人所提供
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是指对土地进行补偿,不存在青苗方面的补偿内容,完全没有提
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条款以及补偿金额。

3.上诉人一直向有关部门追讨,被上诉
人在2011年8月11日的回复只是敷衍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事实。

4.云东海街道鲁村村民委员会已经证实,征地工作于2010年11月份已开展,上诉人应属
于被征收对象。

4.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审理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

同时,
被上诉人提供征收虹岭路附件图和征收协议书都没有显示山边新塘的鱼塘面积,且数据
错漏百出。

法院作出和稀泥的裁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判令被上诉
人返还截留上诉人2011年征收土地地上物补偿款57415.6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西南街道办答辩称:1.上诉人梁宝安不属于被征收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相对关系。

上诉人与鲁村长青二队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
书》于2011年1月26日到期终止。

2011年2月5日,鲁村长青二队又将案涉鱼塘发包
给鲁村村委会。

2011年4月30日,被上诉人的国土部门与鲁村长二青二队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此时案涉鱼塘的承包人是鲁村村委会,与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不属于
被征收人范围。

2.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正确。

上诉人于2011年8月4日就本案补偿事宜提出过投诉,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回复,回复内容很明
确:上诉人无权收取鱼塘青苗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由上诉人与鲁村长青二队协商
处理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损害了其权益,其应当在2011年8月11日已经知道该情况,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在八年后提出本案行政诉讼,已不符合起诉
条件。

3.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上诉人称其一直向有关部门追讨地上附着物
补偿款不属实,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1年8月提出投诉至2019年9月信访期间间
隔了八年,八年期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诉求,即使其有向其他部门提出过投
诉,但行政案件起诉期限不适用时效中断制度,本案也已超过起诉期限。

因上诉人不属
于被征收人范围,被上诉人无权也无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2020)粤0607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认定:征收土地时梁宝安已经没有承包鱼塘,依
法不具有取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以及青苗补偿款的资格。

该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与上诉人
无关,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给鲁村长青二队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不具有诉的利益。

4.被上诉人就同一事项同时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上诉人梁宝安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西南街道办一直未履行向上诉人支付征地的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经查,征地补偿机关已于2011年4月30日与鲁村长青二队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完成了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支付,上诉人得知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后向被上诉人投诉反映国土部门不予解决及村委会不予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情况,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反映的情况,已于2011年8月11日对其投诉内容作出了答复处理,该答复明确告知上诉人无权获得鱼塘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由鲁村长青二队与上诉人协商处理即此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拒绝了上诉人要求支付涉案土地相关补偿款的要求。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相关征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起诉期限。

但上诉人直至2019年11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出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主张其至2019年9月才知悉涉案征地工作由被上诉人负责,而不是云东海街道(新城管委会),此时才最终确定适格的补偿主体,故其于2019年11月起诉具有正当理由。

经查,上诉人在2011年投诉时,被上诉人已经将不予发放补偿款的意见明确告知上诉人,且拒绝的理由并不是该街道办不是补偿主体,现上诉人以其之
前不确定被上诉人是适格补偿主体为由主张其具有超期起诉的正当理由,明显不成立。

上诉人还主张其在起诉前的几年间陆续有向其他行政机关信访、投诉,故耽误的时间不应计入起诉期限,但上诉人向其他行政机关信访、投诉等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的可以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其他征地补偿方面的错漏,均超出了本案审查的范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郭赟
审判员潘华容
审判员王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靖
书记员王俏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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