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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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17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少珍
【审理法官】田少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宋某;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当事人】宋某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某
【当事人-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已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予接收。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中止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已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予接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7:27:00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现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宋某。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每月2%利率承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案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五建公司总承包海原县医院外迁工程项目,由分支机构被告五建九分公司承建。

2015年12月5日,被告五建九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每月2%,用于
承建工程施工。

该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打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梁鹏银行卡。

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海原县医院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不清算约定的借款利息。

被告五建九分公司是被告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五建公司应为其承担民事责任。

2015年12月4日,原告作为时任被告五建九分公司负责人,因农民工讨要生活费围堵工地大门,在工地现场给包工头陈致富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18000元,以五建工程部项目经理梁鹏的名义开具的银行卡转账182000元,故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共计20万元。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诉人宋某上诉称,1.涉案借贷是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的正常民间融资,并非法律惩治的职业放贷行为。

本案借贷是经原告筹措融资的其中一笔。

因此,本案借贷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社会融资,并非受法律惩治的职业放贷。

本案诉讼纠纷是经济纠纷案件。

导致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是2016年6月被告宁夏五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新任法定代表人徐某单方面强行收回对五建九分公司经营承包权的侵权行为所致。

2.原裁定无证据裁判,程序违法。

(2019)宁0105民初4036号民事裁定书没有表述作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裁定的理由,直接裁定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是无证据裁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3.原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

原裁定引用另案司法文书,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程序违法。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五)款“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该中止审理"的规定,本案既是民、刑交叉也应该是中止审理,而不应驳回原告起诉。

因此,原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撤销西夏区法院(2019)宁0105民初4036号民事裁定书。

宋某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
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民终17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九分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夏区法院)(2019)宁0105民初4036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
万元,并按每月2%利率承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案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五建公司总承包海原县医院外迁工程项目,由分支机构被告五建九分公司承建。

2015年12月5日,被告五建九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每月2%,用于承建工程施工。

该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打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梁鹏银行卡。

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海原县医院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不清算约定的借款利息。

被告五建九分公司是被告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五建公司应为其承担民事
责任。

2015年12月4日,原告作为时任被告五建九分公司负责人,因农民工讨要生活费围堵工地大门,在工地现场给包工头陈致富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18000元,以五建工程部项目经理梁鹏的名义开具的银行卡转账182000元,故原告支付被告借款共计20万元。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现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宋某。

上诉人宋某上诉称,1.涉案借贷是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的正常民间融资,并非法律惩治的职业放贷行为。

本案借贷是经原告筹措融资的其中一笔。

因此,本案借贷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社会融资,并非受法律惩治的职业放贷。

本案诉讼纠纷是经济纠纷案件。

导致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是2016年6月被告宁夏五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新任法定代表人徐某单方面强行收回对五建九分公司经营承包权的侵权行为所致。

2.原裁定无证据裁判,程序违法。

(2019)宁0105民初4036号民事裁定书没有表述作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裁定的理由,直接裁定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是无证据裁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3.原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

原裁定引用另案司法文书,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程序违法。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五)款“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该中止审理"的规定,本案既
是民、刑交叉也应该是中止审理,而不应驳回原告起诉。

因此,原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撤销西夏区法院(2019)宁0105民初4036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已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予接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田少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彭云
书记员杨巧玲附法律依据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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