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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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抚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5.07.13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抚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市政府拟于近期制定《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办法》,现将起草部门报送的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您的意见于8月14日前通过电话、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抚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抚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7月13日电子邮箱:*****************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人:王复智常薇
通信地址: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市政府大楼1601室(立法处)
邮政编码:113006
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收费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为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供热收费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政府负责本辖区供热收费管理工作;市、区(县)供热管理机构或部门具体负责供热收费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时限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开据供热专用发票。
对不按时交纳热费的用户,经供热单位书面催交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在30日内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并报市、区(县)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下一年3月31日。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
第六条热费实行住宅、非住宅两种价格。
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热费的用户,热费收缴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承租证记载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为准,变更使用性质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凡用于经营性的住宅房屋,按照非住宅热费价格收费。
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福利性和非盈利性养老服务单位、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幼儿园(所)、居民车库和仓库等房屋按照住宅热费价格收费。
符合规定的社区自用办公用房,按照住宅热费价格一半收费。
实行热计量交纳热费的用户,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计量热价交纳热费。
第七条住宅房屋层高超过3米或者非住宅房屋层高超过3.5米,每增高0.3米加收10%热费,不足0.3米按照0.3米计算。
非住宅房屋层高6米以上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超高缴费额度。
对房屋所有权证计算面积之外的阁楼等房屋,有供热设施的,净高在2.1米(含2.1米)以上的部位按照全面积收取热费,净高在1.2米至2.1米的部位按照1/2面积收取热费,净高不足1.2米的部位不收热费;无供热设施的,不收取热费。
第八条既有建筑供热设施已经分户控制的用户,需要停止供热的(一个供热期及以上),在供热开始30日前,以书面形式到供热单位办理停止供热手续。
已经办理暂停供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交纳热费截止日期30日前交纳热费,并办理恢复供热手续。
供热单位不得收取热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新建建筑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且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开栓供热,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上网协议。
用户热费由建设单位代收代缴,凭用户交费明细,由供热单位开具发票。
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在供热开栓后用户办理入住手续的,供热单位向用户按照实际供热期收缴热费,其余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
在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建设单位供热设施保修期满,供热单位验收合格后,应当接收供热管理权,并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条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原用户和现用户应当在30日内一同到供热单位重新签订或变更供用热合同,并结清陈欠热费。
第十一条热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
(一)非住宅房屋的热费由产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
(二)单位职工具有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身份的用户,按照家庭一处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规定标准报销热费,超出规定标准的热费由个人承担,移居外地的职工,凭当地交纳热费发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热费。
(三)采用电、煤气等方式取暖的用户,经单位核实和市供热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实际居住面积不超出规定标准报销热费。
(四)破产或者转制的企事业单位已将离退休人员用户移交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协议,并缴纳一定数额供热安置费的,由社会保障部门报销热费。
(五)享受遗属费无工作单位的遗属用户,由配偶所在单位按照原规定标准报销热费,超出规定标准的热费由个人承担;有单位的遗属用户,由所在单位按照原规定报销热费。
(六)城市低保户(含城区改造征地安置的农村低保户)和城市低保边缘户,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救助;特困企业离休干部户和特困企业军转干部、建国前老兵、抗美援朝老战士等“三方面人员”户以及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市供热管理机构逐年审核救助。
(七)无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用户,其热费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既有建筑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前属单位陈欠的热费,供热单位不再向个人用户收缴;对分户控制改造后的陈欠热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单位陈欠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与欠费单位对帐认定,并签订还款协议。
供热单位不得向职工用户收缴单位欠费,职工个人欠费应当一次性结清。
(二)属于破产企业陈欠热费的,供热单位或者代收代缴单位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凭法院《裁决书》将原企业承担的职工陈欠热费销帐处理,职工个人欠费应当一次性结清。
(三)属于倒闭、停产或者转制前原企业陈欠热费的,由供热单位与欠费原企业对帐后挂帐处理,不得向职工用户收缴原企业陈欠热费,职工个人欠费应当一次性结清。
(四)属于用户个人陈欠热费的,由用户个人与供热单位签订协议逐年还欠。
对一次性还欠户,供热单位应当给予减免优惠;对享受热费救助的困难户,供热单位不再向个人收缴陈欠热费;已经变更产权人或者承租人的房屋,凡在供热单位变更户名或者重新签订合同的,供热单位不得向现房主收缴陈欠热费。
凡未在供热单位变更户名或者重新签订合同的,向现房主收缴陈欠热费。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期开栓达标供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或者约定标准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退费。
测温和认定及退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规范收费行为,完善便民服务措施,公开收费服务标准和服务承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不得违规收费。
第十五条城市供热应当实行职工热费补贴随工资发放制度。
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8月25日市政府第6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