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法规类别】消费者权益保护
【发文字号】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11.27
【实施日期】200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1]10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7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能。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旅游、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六条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所接受的服务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等真
实情况;
(三)受到法定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保障;
(四)索要购货或者服务收费凭证;
(五)购买的商品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六)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提出批评、建议或者进行投诉、起诉;
(八)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九)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十)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场地、柜台提供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和参展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或者搭售行为,消费者有权拒绝。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

第九条对电器类商品、易燃、易爆类商品和整容、整形服务、游乐服务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惊险性游乐
项目,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案。

第十条经营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的,应当向消费者公开声明,保证其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并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经营者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

第十二条经营者以邮售、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上述方法购买的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或者有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15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商品折旧费。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者地方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经营者聘用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的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经营者制定的服务公约或者承诺等对消费者有利的,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合同责任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重视少数民族的特殊需要。

区内企业生产的商品在自治区内销售的,其包装和说明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实行包退、包换、包修(以下简称“三包”)的
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