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印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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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印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实
施办法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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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7月31日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请予以遵照执行。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8月10日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行为,完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坚持教育与处罚、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相分离、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相分离原则。
实施环境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三条局行政案件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统一领导本局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工作。
局案审会成员由局长办公会议成员组成。
局行政案件审议小组(以下简称:案审组)在局案审会领导下负责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案件审议工作。
局案审组原则上由政策法规处、行政审批处、污染防治处、总量控制处、环境监察支队、有案件需审议的分局和驻局纪检监察组负责人组成,组长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兼任,案件涉及其他业务时,也可邀请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参加会议。
根据案件查处情况,及时召集会议。
分局和机排中心可参照执行。
市局政策法规处牵头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案件的审查工作。
其职责是:对执法机构提交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案件进行审查;负责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召开听证会;组织研究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负责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办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相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相关法律事务。
市环境监察支队受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实施现场执法。
其职责是:负责环境违法行为的立案,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行政执法后督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包括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等决定书;现场执行查封、扣押或限产、停产决定;并配合当地政府在现场实施停业和关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复议、诉讼等其他相关工作。
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心受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对市5区的排气检测机构及对海曙、江北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现场执法,并督促各县市区开展相关环境执法工作。
负责机动车污染防治方面环境违法行为的立案,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行政执法后督查。
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对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由公安交管部门按大气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海曙分局、江北分局组织实施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工作。
并配合当地政府实施停业和关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复议、诉讼等其他相关的应诉应答、文书制作和归档等工作。
局各处室各单位对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书面告知环境监察支队或当地环保局部门,并配合、协助市环境监察支队和当地环保部门开展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
同时,应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落实案审会提出的有关环保行政管理相关工作要求。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违法案件可由本局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一)市控以上环境重点监管企业;
(二)市局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市局查处的案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案件,原则上交由所在地环保部门实施处罚。
第五条现场执法机构(包括市环境监察支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中心等局属执法单位)通过检查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报分管局长批准,作出立案或移交区(县)市查处的决定。
(需按日计罚的案件时限按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一)有明确的环境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应当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的。
第六条对已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案件,现场执法机构应指定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需按日计罚的案件时限按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调查取证工作应符合执法程序、采样监测规范以及证据规则等相关要求。
第七条调查终结后,现场执法机构应及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建议,连同案件其他证据、材料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报分管局长,送法制处(科)审查。
第八条法制处(科)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建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建议强制的措施是否适当;
(七)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法制处(科)应当书面告知执法机构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退回重新调查取证,执法机构应当按要求予以补正。
执法机构未按要求补正调查材料,无法证明违法事实的,经案审组研究决定应予以撤案处理。
第九条审查终结后,法制处(科)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局案审组审议,审议内容应当包括:(一)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拟处罚的种类及量罚是否适当;
(三)拟强制的措施是否适当。
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审议案件时审议人员须达到组成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法制处(科)负责案件情况介绍,必要时可通知调查人员作补充说明,并记录审议过程,形成会议纪要,并在局内网公开。
第十一条根据案审组的审议结论,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法制处(科)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并告知,报经分管局长批准,交由现场执法机构送达。
第十二条对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后,行政相对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案件,由法制处(科)负责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
对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法制处(科)应按规定组织听证。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中反映的情况,法制处(科)可要求现场执法机构对现场情况作进一步核实,并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和是否采纳当事人意见的书面建议。
情况复杂的,法制处(科)可会同现场执法机构一起作进一步核实。
第十三条市局对拟处以五万元(含)以下罚款的案件,应当经局案审组集体审议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由分局法制副局长签发后送达;对拟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应当提交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在履行以上程序之后,由分管法制副局长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送达。
分局对拟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案件,应当经分局案审会议集体审议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由分局领导签发后送达。
对拟处以十万元以上(含)罚款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告知之前应先提交局案审组集体讨论,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提交局案审会集体讨论。
在履行以上程序之后,由分局领导签发行
政处罚决定书后送达。
第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法制处或分局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前,及时提交局案审会讨论决定,并提出认定事实、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或听证情况、处理依据和建议:(一)拟处以五万元以上(分局十万元(含)以上)罚款的重大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二)经案审组讨论,认为不应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需依法报请上级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需依法作出按日计罚(累计总额超过本条款(一)项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案情重大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须依法作出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需依法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
(七)需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
(八)其他分管局长和案审组讨论认为需要提交的。
第十五条处罚意见经批准后,法制处(科)应在3日内完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的制作,并交由现场执法机构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对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命令,现场执法机构原则上应当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命令,并负责对履行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和记录。
勘查记录和有关证据材料原则上应当自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移交给法制处室,归入案卷作为结案依据。
第十七条确有经济困难,当事人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的,法制处(科)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经分管局长批准后,由现场执法机构送达当事人。
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处(科)负责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事项。
由现场执法机构协助人民法院的现场执行工作。
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各分局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各分局办理有关申请事项。
第十八条对履行或者执行终了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法制处(科)形成结案报告,并负责将案件有关材料立
卷归档,一案一档,并于20日内在局外网上公布处罚信息。
对于实施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案件由法制处(科)负责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在局外网上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对于已查实适用按日计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现场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或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由执法机构制发和管理。
对于适用按日计罚的行政处罚案件,无特殊情况,市环境监测中心应当在收到样品后的24小时内出具监测数据,48小时内出具监测报告;现场执法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法制处室递交案卷及行政处罚建议;法制处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
按日计罚相关程序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部令第28号)执行。
第二十条对于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案件,现场执法人员应当在实施查封、扣押前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向法制处室提交《查封、扣押申请报告》,法制处室审查后提交局案审组审议通过,并书面报经局长批准后实施。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现场执法单位负责人应立即电话请示局长,经同意后实施,并在实施后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局长认为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局长因公出差期间可以委托执法单位的分管副局长批准。
查封、扣押相关程序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部令第29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于需要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案件,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局长批准,局长因公出差期间可以委托执法单位的分管副局长批准。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相关程序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部令第30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和刑事犯罪的案件,经分管执法副局长签发后,由现场执法机构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代履行参照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执行。
第二十四条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实施办法》(甬环发〔2015〕6号)同时废止。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