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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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8.20
•【字号】
•【施行日期】1997.08.20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城市环境保护
正文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
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城建行政管理部门”均改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维护、围圈、清理或拆除,逾期不处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400元至2000元罚
款。


三、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删除。

四、第三十七条第(一)、(三)、(五)、(八)、(二十三)项中“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删除,或按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修改为“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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