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鲍集和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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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鲍集和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辽10行终1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大钧印明大马伯乐
【审理法官】刘大钧印明大马伯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鲍集和
【当事人】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鲍集和
【当事人-个人】鲍集和
【当事人-公司】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郭晓丹辽宁君儒弈律师事务所;钟卉芳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晓丹辽宁君儒弈律师事务所钟卉芳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晓丹钟卉芳
【代理律所】辽宁君儒弈律师事务所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被告】鲍集和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鲍集和于2020年4月22日向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两项请求内容:1、查处被投诉人不为本单位职工鲍集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并进行处罚;2、查处被投诉人对本单位职工鲍集和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并进行处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关联性新证据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鲍集和于2020年4月22日向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两项请求内容:1、查处被投诉人不为本单位职工鲍集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并进行处罚;2、查处被投诉人对本单位职工鲍集和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并进行处罚。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上诉人申请的事项属于上诉人的职权范围。
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应对其申请作出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上诉人提出其已向被上诉人作出电话口头答复,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52:40
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鲍集和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10行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2xxx464501698H。
法定代表人李健,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晓丹,系辽宁君儒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集和。
委托代理人钟卉芳,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鲍集和诉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辽1081行初6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郭晓丹,被上诉人鲍集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卉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鲍集合向被告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4月20日邮寄投诉申请,请求被告:一、查处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辽阳华瑞服装有限公司、
辽宁省铧子新生水泥厂、辽宁铧新水泥有限公司不为本单位职工鲍集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并进行处罚。
二、查处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辽阳华瑞服装有限公司、辽宁省铧子新生水泥厂、辽宁铧新水泥有限公司对本单位职工鲍集和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并进行处罚。
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收到原告的投诉申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
另查,原告鲍集和于2018年10月25日退休,退休时工作单位为辽宁省铧子新生水泥厂。
辽阳华瑞服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设立,其于2020年6月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自2010年6月起,华瑞服装有限公司为鲍集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直至2018年10月。
2020年1月19日,鲍集和提取其公积金个人账号18×××48账户中的公积金本息合计27650.88元。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投诉的事项属于被告职权范围。
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庭审中,被告自述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口头答复,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答复。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鲍集合于2020年4月21日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是否应对被上诉人
的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应以原告与案涉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作为衡量标准,原审判决未考虑该情况,即笼统地判定上诉人应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一个劳动者一般只能建立一个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首先要证明其与被投诉单位具有劳动关系才能作为其向上诉人主张相应投诉事项的基础。
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其参加工作后,服从铧子监狱和铧子新生水泥厂的安排,先后在辽宁省铧子监狱、辽宁省铧子新生水泥厂、辽宁铧新水泥有限公司及辽阳华瑞服装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关于对张振华等四名职工旷工的处理决定》(辽宁省铧子新生水泥厂下发)、社会保险“自然年度账户信息”(显示1998年到2018年由辽宁铧新水泥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保险)、《2016年12月水洗厂工资明细表》、《2017年11月服装加工后整理车间工资明细表》等证明上述四个工作单位主体人格混同。
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认为上述四个单位均应为其缴纳公积金。
上诉人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上诉人法定职责的履行以单位和职工已经确定了劳动关系为基础,而对职工是否属于该单位劳动者,上诉人没有职权也没有能力去判断。
被上诉人所称的主体人格是否混同,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在有权机关未作出生效裁决前,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其投诉事项没有事实基础。
二、针对被上诉人投诉的内容,由于疫情原因,上诉人已于2020年5月6日对上诉人邮递的投诉书予以电话答复,上诉人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与投诉单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已对其投诉予以电话答复,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请二审法院依法改
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二审庭审提交新证据一份:通话记录,因为调取困难一审没有调取出来,证明与鲍集和通过话,已对其电话回复。
被上诉人鲍集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答辩人应当按照答辩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1、答辩人从入职之日起到退休,一直未与辽宁省铧子新生水泥厂解除劳动合同,也从未与辽阳华瑞服装有限公司签定过劳动合同。
2、被答辩人认为其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与案涉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但答辩人与辽阳华瑞服装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设立的公积金账户应当是没有依据,是违法无效行为,这本身就应当由被答辩人依法处理。
3、答辩人在一审中提出四个单位存在混同关系,并非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帮助被答辩人理清答辩人的劳动关系,证明答辩人与辽宁省铧子新生水泥厂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4、答辩人的投诉申请,是请求被答辩人查处辽宁省铧子新生水泥厂未依法为鲍集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应当按期足额缴付住房公积金。
5、被答辩人明知辽阳华瑞服装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故意与之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其不法行为必须纠正。
被上诉人鲍集和二审庭审中提交新证据一份:2019年7月27日发的辽阳市华兴企业公司改革工作实施方案,一审后才取得的,证明辽阳市铧子企业公司主办企业为辽阳第一监狱下属的国有企业辽阳铧子新生水泥厂,我们认为新生水泥厂给我们办理公积金更合适。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打电话认可但是没有内容不能证明给我回复了。
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因无正当理由二审提交,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鲍集和于2020年4月22日向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两项请求内容:1、查处被投诉人不为本单位职工鲍集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并进行处罚;2、查处被投诉人对本单位职工鲍集和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并进行处罚。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上诉人申请的事项属于上诉人的职权范围。
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应对其申请作出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上诉人提出其已向被上诉人作出电话口头答复,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大钧
审判员印明大
审判员马伯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嬿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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