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金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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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金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津03行终1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伟魏欣闫树超
【审理法官】曹伟魏欣闫树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金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吕金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吕金辉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吕金辉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本案系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提起的诉讼,故被
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提起的诉讼,故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上诉人在公开信息申请表中所填联系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家园4栋1702号",且上诉人已在申请表中注明“请将答复邮寄送达给本人"的字样,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预留的联系地址和送达方式对上诉人进行了邮寄送达,快递单及跟踪信息载明的被送达人及送达地址均无误,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其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理据不足。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通知河头村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行为,河头村村委会并非该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系对涉案《告知书》的内容不服所提起,而对涉案《告知书》的内容的异议,并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金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11: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为银行职工,原住址为
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河头村永发南里某某某某。

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近十年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的集体资产评估结果。

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核实,并征求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河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头村村委会)的意见。

河头村村委会的意见为根据《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由村委会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因可能损害我村利益,原告非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同意向其公开我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

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编号:(xxx)xxx号《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根据《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该信息应由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即河头村村委会)定期公开,因原告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河头村村委会不同意向原告公开该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能提供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

2019年12月27日,被告按照原告在公开信息申请表上所填联系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家园4栋1702号向原告邮寄该《告知书》,快递查询显示邮件于2019年12月28日已签收,他人代收:超市。

原告起诉时称,未收到被告答复。

原告庭审中称,立案后,原告才收到该答复。

原告明确坚持原诉讼请求。

另查,在一审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被告也是按照原告在公开信息申请表上所填联系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家园4栋1702号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原告已收到。

原告在本案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的送达地址仍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家园4栋1702号。

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确认被告未对原告“公开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近十年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的集体资产评估结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最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2.依法责令被告限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按照原告在公开信息申请表上所填联系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家园4栋1702号向原告邮寄涉诉《告知书》。

在一审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被告也是按照该地址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原告已收到。

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的送达地址仍是该地址。

故而原告称其未能及时收到涉诉
《告知书》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认可在立案后收到涉诉《告知书》,经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金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金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吕金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超市代收并非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准确无误,中国邮政未依规按名址投递,导致上诉人未收到答复,此责任不在上诉人;2.上诉人确系河头村村民,一审判决忽视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未对上诉人的村民身份进行确认,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3.涉案政府信息已向村民公开,应依法向上诉人公开;4.涉案政府信息并非豁免公开的政府信息;5.河头村村委会不同意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6.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河头村村委会参加诉讼,由于河头村村委会不同意公开涉案信息,本案结果对其有利害关系,应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涉案《告知书》;3.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依法公开“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近十年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的集体资产评估结果"。

吕金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津03行终1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
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陈圈村。

法定代表人李峥,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吕金辉因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为银行职工,原住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河头村永发南里某某某某。

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近十年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的集体资产评估结果。

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核实,并征求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河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头村村委会)的意见。

河头村村委会的意见为根据《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由村委会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因可能损害我村利益,原告非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同意向其公开我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

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编号:(xxx)xxx号《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根据《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该信息应由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即河头村村委会)定期公开,因原告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河头村村委会不同意向原告公开该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能提供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

2019年12月27日,被告按照原告在公开信息申请表上所填联系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家园4栋1702号向原告邮寄该《告知书》,快递查询显示邮件于2019年12月28日已签收,他人代收:超市。

原告起诉时称,未收到被告答复。

原告庭审中称,立案后,原告才收到该答复。

原告明确坚持原诉讼请求。

另查,在一审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被告也是按照原告在公开信息申请表上所填联系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家园4栋1702号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原告已收到。

原告在本案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的送达地址仍
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家园4栋1702号。

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确认被告未对原告“公开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近十年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的集体资产评估结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最终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2.依法责令被告限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按照原告在公开信息申请表上所填联系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家园4栋1702号向原告邮寄涉诉《告知书》。

在一审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被告也是按照该地址向原告邮寄《告知书》,原告已收到。

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的送达地址仍是该地址。

故而原告称其未能及时收到涉诉《告知书》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认可在立案后收到涉诉《告知书》,经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金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金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吕金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超市代收并非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准确无误,中国邮政未依规按名址投递,导致上诉人未收到答复,此责任不在上诉人;2.上诉人确系河头村村民,一审判决忽视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未对上诉人的村民身份进行确认,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3.涉案政府信息已向村民公开,应依法向上诉人公开;4.涉案政府信息并非豁免公开的政府信息;5.河头村村委会不同意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6.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河头村村委会参加诉讼,由于河头村村委会不同意公开涉案信息,本案结果对其有利害关系,应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涉案《告知书》;3.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依法公开“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近十年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的集体资产评估结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提起的诉讼,故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上诉人在公开信息申请表中所填联系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红光家园4栋1702号",且上诉人已在申请表中注明“请将答复邮寄送达给本人"的字样,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预留的联系地址和送达方式对上诉人进行了邮寄送达,快递单及跟踪信息载明的被送达人及送达地址均无误,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其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理据不足。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通知河头村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行为,河头村村委会并非该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系对涉案《告知书》的内容不服所提起,而对涉案《告知书》的内容的异议,并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金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曹伟
审判员魏欣
审判员闫树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允春
书记员王一强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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