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朕凯、阿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杨朕凯、阿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1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
【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朕凯;阿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朕凯阿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朕凯
【当事人-公司】阿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强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王凡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强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王凡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强王凡
【代理律所】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朕凯
【被告】阿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承诺对上诉人在前派遣单位的工作年限视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连续工龄,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赔礼道歉合同履行地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承诺对上诉人在前派遣单位的工作年限视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连续工龄,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双方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上诉人情绪激动,自身行为存在不当之处,被上诉人亦存在管理单一,不够人性化的方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8日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给劳动者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而重新就业尚需要一段时间,考虑到上诉人工作已十余年之久,由被上诉人依据经济补偿金标准给予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为宜。

本院经审查双方提交证据,结合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岗位、年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86726元。

综上,上诉人杨朕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47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阿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朕凯经济补偿86726元;三、驳回杨朕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杨朕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杨朕凯负担5元,被上诉人阿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10:44: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一研究院第102研究所签订人员试用期协议书,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2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计量检定员,工作地点为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天津办事处。

2010年原告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合同转签确认书,根据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战略发展规划,已成立所属被告公司,将以公司名义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签署劳动合同,承诺在所委托的前派遣机构的工作年限视为在本公司的连续工龄,转签过程实现无缝连接,不会出现中断情况。

原告于同日签字确认自愿接受并同意公司安排,正式向原用人单位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申请辞职,并将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2019年3月31日,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合同履行地为天津东丽,岗位为检定员,约定月工资5200元,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

2019年4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环河北路派出所出具津滨公保(环)现调字(2019)36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9年4月9日15时许,在天津空港经济区厕所内,原告称在上厕所时因厕所门故障一时激动将厕所内一木板门踹换,该木板门系属东方天宏公司财产,原告向该公司物业经理赔礼道歉并当面赔偿维修费500元,该公司不再追究原告法律责任。

2019年4月18日,被告做出通知载明,在上述合同及2018年劳务派遣期间,原告工
作表现远未达到公司同岗位水平,只有平均水平的约六分之一,经培训指导后仍未有明显改进,对公司整体业务运转造成严重影响。

因原告个人原因在目前岗位无法继续工作,向部门主管口头提出岗位调整申请,部门主管综合考虑业务和原告作业工种、技能等原因,无可调职岗位,无法调整。

根据公司业务安排及岗位需求,部门主管要求原告进行工位变动,但原告拒不接受沟通结果,情绪激动、不能自控,并恶意对公共财产进行破坏,主观上不愿意配合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公司虽有后续沟通,但原告仍抗拒沟通协商,屡次在公共区域及公开场合对公司员工缺乏起码的尊重,给单位其他员工以及工作氛围均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最终导致双方协商未果。

根据员工手册第三十九条(惩罚制度)中警告情形,即“丢失损坏标准设备、公共财物或客户财务",第三十九条(惩罚制度)中的严重警告情形,即“拒绝单位或上级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影响工作气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或经提醒拒不改正的";第三十九条(惩罚制度)中的辞退情形,即“员工(或员工家属来单位)寻衅滋事,严重扰乱工作秩序,情节恶劣,对单位的正常运行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人身伤害的",综合前述三条规定,原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用人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辞退处理,于当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主张辞退原告的事实主要有二,一是2019年4月9日原告拒绝配合调整工作位置,并破坏公共财物,寻衅滋事,导致其他同事惊慌,被告提供赵兴亮证人证言、2019年4月9日监控视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李某和郭某证人证言、2019年4月10日的录音等予以证明;二是2019年4月11日原告采取挥手等挑衅动作侮辱行政人事专员张晶,被告提供2019年4月11日监控视频、张晶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原告对2019年4月9日、11日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有故意破坏厕所内木门板的行为,其称因厕所隔断内卡扣旋不开,呼喊几次后无人帮助,不得已用脚踹开;其否认有辱骂张晶的行为,其称当日张晶前往询问搬动进展,其表示抓紧搬,之后就跟张晶出来,原因是张晶说门禁和钥匙要收回统一管理,其表示收回后无法完成工作。

员工手册第三十九条规定,惩处按性质严重程度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辞退三个级别,有下列违纪行为将受到警告处分,两次警告处分等同于一次严重警告处分:丢失损害标
准设备、公共财物或客户财务;拒绝单位或上级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散播谣言,影响工作氛围。

有下列违纪行为将受到严重警告处分:拒绝单位或上级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影响工作气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或经提醒拒不改正的;拒不履行岗位职责,造成客户或同事投诉,或者其他损失的;工作时间内或工作区域内吵架、辱骂他人或客户,妨碍他人工作,尚未造成人身损害者。

员工犯有下列违纪行为,将受到辞退处分:受到一次严重警告处分,再犯严重警告处分错误的;员工(或员工家属来单位)寻衅滋事,严重扰乱工作秩序,情节恶劣,对单位的正常运行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人身损害的。

原告在收阅页上签字。

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541.42元。

双方因劳动报酬、赔偿金、福利发生劳动争议,杨朕凯于2019年5月23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延时加班费5050元;3.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休息日加班费4168元;4.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55元;5.2018年防暑降温费600元;6.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采暖费520元。

仲裁委于2019年9月9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19]第50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事项。

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用人单位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引发争议的案件,用人单位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虽否认有2019年4月9日、11日的行为,但被告提供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相关事实的存在。

被告是基于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规划而成立,其沿用原管理文件具有事实依据,且向原告公示,该员工手册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根据员工手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可辞退的情形,故应认定被告辞退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朕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151.6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

综上,上诉人杨
朕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朕凯、阿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11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朕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惠成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弯天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朕凯因与被上诉人阿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朕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151.6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
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阿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杨朕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151.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一研究院第102研究所签订人员试用期协议书,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2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计量检定员,工作地点为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天津办事处。

2010年原告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合同转签确认书,根据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战略发展规划,已成立所属被告公司,将以公司名义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签署劳动合同,承诺在所委托的前派遣机构的工作年限视为在本公司的连续工龄,转签过程实现无缝连接,不会出现中断情况。

原告于同日签字确认自愿接受并同意公司安排,正式向原用人单位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申请辞职,并将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2019年3月31日,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合同履行地为天津东丽,岗位为检定员,约定月工资5,200元,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

2019年4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环河北路派出所出具津滨公保(环)
现调字(2019)36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9年4月9日15时许,在天津空港经济区厕所内,原告称在上厕所时因厕所门故障一时激动将厕所内一木板门踹换,该木板门系属东方天宏公司财产,原告向该公司物业经理赔礼道歉并当面赔偿维修费500元,该公司不再追究原告法律责任。

2019年4月18日,被告做出通知载明,在上述合同及2018年劳务派遣期间,原告工作表现远未达到公司同岗位水平,只有平均水平的约六分之一,经培训指导后仍未有明显改进,对公司整体业务运转造成严重影响。

因原告个人原因在目前岗位无法继续工作,向部门主管口头提出岗位调整申请,部门主管综合考虑业务和原告作业工种、技能等原因,无可调职岗位,无法调整。

根据公司业务安排及岗位需求,部门主管要求原告进行工位变动,但原告拒不接受沟通结果,情绪激动、不能自控,并恶意对公共财产进行破坏,主观上不愿意配合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公司虽有后续沟通,但原告仍抗拒沟通协商,屡次在公共区域及公开场合对公司员工缺乏起码的尊重,给单位其他员工以及工作氛围均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最终导致双方协商未果。

根据员工手册第三十九条(惩罚制度)中警告情形,即“丢失损坏标准设备、公共财物或客户财务",第三十九条(惩罚制度)中的严重警告情形,即“拒绝单位或上级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影响工作气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或经提醒拒不改正的";第三十九条(惩罚制度)中的辞退情形,即“员工(或员工家属来单位)寻衅滋事,严重扰乱工作秩序,情节恶劣,对单位的正常运行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人身伤害的",综合前述三条规定,原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用人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辞退处理,于当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主张辞退原告的事实主要有二,一是2019年4月9日原告拒绝配合调整工作位置,并破坏公共财物,寻衅滋事,导致其他同事惊慌,被告提供赵兴亮证人证言、2019年4月9日监控视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李某和郭某证人证言、2019年4月10
日的录音等予以证明;二是2019年4月11日原告采取挥手等挑衅动作侮辱行政人事专员张晶,被告提供2019年4月11日监控视频、张晶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原告对2019年4月9日、11日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有故意破坏厕所内木门板的行为,其称因厕所隔断内卡扣旋不开,呼喊几次后无人帮助,不得已用脚踹开;其否认有辱骂张晶的行为,其称当日张晶前往询问搬动进展,其表示抓紧搬,之后就跟张晶出来,原因是张晶说门禁和钥匙要收回统一管理,其表示收回后无法完成工作。

员工手册第三十九条规定,惩处按性质严重程度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辞退三个级别,有下列违纪行为将受到警告处分,两次警告处分等同于一次严重警告处分:丢失损害标准设备、公共财物或客户财务;拒绝单位或上级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散播谣言,影响工作氛围。

有下列违纪行为将受到严重警告处分:拒绝单位或上级的工作安排,消极怠工,影响工作气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或经提醒拒不改正的;拒不履行岗位职责,造成客户或同事投诉,或者其他损失的;工作时间内或工作区域内吵架、辱骂他人或客户,妨碍他人工作,尚未造成人身损害者。

员工犯有下列违纪行为,将受到辞退处分:受到一次严重警告处分,再犯严重警告处分错误的;员工(或员工家属来单位)寻衅滋事,严重扰乱工作秩序,情节恶劣,对单位的正常运行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人身损害的。

原告在收阅页上签字。

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541.42元。

双方因劳动报酬、赔偿金、福利发生劳动争议,杨朕凯于2019年5月23日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0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延时加班费5,050元;
3.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休息日加班费4,168元;
4.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55元;
5.2018年防暑降温费600元;
6.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采暖费520元。

仲裁委于2019年9月9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
[2019]第50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事项。

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用人单位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引发争议的案件,用人单位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虽否认有2019年4月9日、11日的行为,但被告提供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相关事实的存在。

被告是基于北京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规划而成立,其沿用原管理文件具有事实依据,且向原告公示,该员工手册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根据员工手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可辞退的情形,故应认定被告辞退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朕凯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杨朕凯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承诺对上诉人在前派遣单位的工作年限视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连续工龄,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双方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上诉人情绪激动,自身行为存在不当之处,被上诉人亦存在管理单一,不够人性化的方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8日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给劳动者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而重新就业尚需要一段时间,考虑到上诉人工作已十余年之久,由被上诉人依据经济补偿金标准给予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为宜。

本院经审查双方提交证据,结合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岗位、年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86,726元。

综上,上诉人杨朕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
妥,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47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阿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朕凯经济补偿86,726元;
三、驳回杨朕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杨朕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杨朕凯负担5元,被上诉人阿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田雷
审判员李浩
审判员王同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底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