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军、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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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军、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19)桂行终15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莉梁冬云禤柔伶
【审理法官】潘莉梁冬云禤柔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小军;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刘小军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刘小军
【当事人-公司】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小军
【被告】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行政强制提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除“塔山项目指挥部、穿山街道办于2018年8月24日组织对刘小军家庭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勘测登记”外,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另查明,塔山项目指挥部、穿山街道办先后于2018年8月17日、24日组织对刘小军家庭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勘测登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还对物权转移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刘小军的承包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范围内,穿山街道办与刘小军所在的穿山村委会刘家里23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

因刘小军没有配合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工作,塔山项目指挥部、穿山街道办组织开展了勘测刘小军的承包地及清点地上附着物工作,并将刘小军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提存到穿山村委会账户。

据此,相关行政主体因刘小军不主动清理其承包地而实施强制清理,并不损害刘小军的实体权利,故本院维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小军起诉的结果。

刘小军若对七星区政府的补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30 17:39:57
刘小军、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桂行终15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小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平,区长。

上诉人刘小军因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星区政府)行政强制清除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11〕85号《关于桂林市2010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穿山街道办)穿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穿山村委会)及下关、刘家里等村民小组的集体农用地11.110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作为桂林市2010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

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7日发布市政〔2011〕57号《征收土地公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12日发布《桂林市2010年第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2016年1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16〕652号《关于桂林市2015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第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桂林市申报的2015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第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同意使用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
用和土地征收的土地96.7881公顷作为桂林市2015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

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8日发布市政告字〔2017〕2号《征收土地公告》,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7日发布《桂林市2015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2017年4月12日,穿山街道办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穿山村民委员会刘家里23组(以下简称刘家里23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征地补偿价格为21.681万元/亩,该价格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

2017年5月11日,穿山街道办将征地补偿款全部汇入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

刘小军户承包的土地在上述征地范围内。

穿山街道办、穿山村委会于2017年2月27日组织召开刘家里征地工作组组长及代表会议,同年3月6日召开了刘家里23组户代表会议,告知开展征收土地工作的情况。

2018年7月14日,桂林市七星区塔山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塔山项目指挥部)发布并张贴《收地公告》,要求征地范围内仍有附着物及蔬菜的村民在2018年7月25日下午18时前自行清理完毕,否则将视为无主物处理。

2018年7月17日、7月21日,穿山街道办两次发布《通知》,告知未按征收土地公告时间配合清点地上附着物的承包户,塔山项目指挥部、穿山街道办、穿山村委会组成的联合工作组已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复核,并按补偿标准计算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项,要求未清点地上附着物的承包户在2018年7月25日前到塔山项目指挥部核实并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完成地上附着物的清理,如不配合,将视为放弃地上附着物的权利。

2018年7月31日,穿山街道办发布并张贴《关于对已征收土地进行清表迁坟的公告》,告知将对已征收土地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进行清表,请尚未清点核实地面附着物及未领取补偿款的村民,于2018年8月10日前到塔山项目指挥部进行清点核实,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如逾期不办理依法视为放弃地上附着物的权利,政府依法实施收地。

2018年9月23日,穿山街道办发布并张贴了《收地公告》,告知将于2018年9月28日进行土地清表。

2018年12月20日,穿山街道办发布并张贴了《关于对已征收土地进行
清表的公告》,告知将对已征收土地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进行全面清表,请尚未清点核实地面附着物及未领取补偿款的村民,于2018年12月25日前到塔山项目指挥部进行清点核实,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如逾期不办理依法视为放弃地面附作物的权利,政府依法实施收地。

由于刘小军拒绝配合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工作,塔山项目指挥部、穿山街道办于2018年8月24日组织对刘小军家庭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勘测登记,制作地上附着物补偿清单,并依补偿标准计算出补偿金额为10865.80元。

穿山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刘小军户可随时到塔山项目指挥部或穿山村民委员会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七星区政府先后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2月26日对穿山村委会刘家里23组已征收的土地实施了清表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具有需要司法救济的必要性,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首先,刘小军诉请所称的承包地及地上农作物已获得补偿,遂丧失了对该承包地及地上农作物的合法权益。

桂林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017年1月18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刘小军所在的刘家里23组在上述公告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集体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建设用地,刘小军遂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七星区政府按征地协议约定向刘小军所在的村民小组付清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刘小军所主张的承包地及地上农作物的合法权益已经转化为补偿款。

故七星区政府的清除行为没有侵害刘小军的合法权益。

其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逾期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视为放弃补偿;但是,有正当理
由导致延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除外”。

据此,进行征地补偿登记既是被征地人的权利,也是被征地人的义务,不依法履行义务,其权利也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本案刘小军未按规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依法应视为放弃补偿,即放弃相应的合法权益。

七星区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之后,实施清表前,多次在刘家里村张贴《收地公告》《通知》《关于对已征收土地进行清表迁坟的公告》,告知刘小军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清理地面附着物,逾期按无主物处理。

但刘小军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依上述规定应视为放弃补偿,即视为刘小军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在刘小军不配合办理补偿登记的情况下,七星区政府依然对刘小军家庭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登记,并计算出补偿金额,刘小军户可随时领取。

综上,七星区政府的清表行为未侵害刘小军的合法权益,刘小军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小军的起诉。

上诉人刘小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七星区政府出庭人员不符合行政法规定,刘小军代理人多次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仍予以维护。

(二)一审法院认定刘小军放弃补偿权利及丧失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1145号一案的裁判要旨是,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如坚持认为征收行为违法,仍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认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应补偿费用后,被征收人即丧失相应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相关行政诉讼。

举重以明轻,本案刘小军至今既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领取任何补偿费用,显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其次,刘小军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七星区政府针对该土地实施的强制清表行为不服,是行政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仅采信七星区政府的答辩,不管证据是否符合“三性”原则,对刘小军提交的证据和意见视而不见。

1.征
收集体土地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以上部门批准方为合法,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超越职权作出的批复,并据此推定事实,明显错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七星区政府征地所依据的征地批准文件已经失效。

3.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收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收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补偿、安置手续。

4.刘小军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也没有获得补偿。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刘小军具有诉权。

(四)一审法院出现明显的“同案不同判”,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他判决观点也不同。

(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本案不具有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和基础;其次,刘小军作为强制清表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和实际使用人,显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后,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在合法征收的情况下,被征收人若不配合补偿登记,才可能会使用该条规定,而本案其行政区政府的征收批复早已失效,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错误。

再者,上位法并没有视为放弃征地补偿的规定,该条规定属于超越上位法规定权限,不应适用。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提审或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七星区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刘小军承包地及地上农作物已获得补偿,丧失了对该承包地及地上农作物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

一审法院认定刘小军未按规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依法应视为放弃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诉讼与另案生效裁判的起诉事实和理由相同,另案已经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本案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除“塔山项目指挥部、穿山街道办于2018年8月24日组织对刘小军家庭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勘测登记”外,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另查明,塔山项目指挥部、穿山街道办先后于2018年8月17日、24日组织对刘小军家庭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勘测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还对物权转移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刘小军的承包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范围内,穿山街道办与刘小军所在的穿山村委会刘家里23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

因刘小军没有配合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工作,塔山项目指挥部、穿山街道办组织开展了勘测刘小军的承包地及清点地上附着物工作,并将刘小军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提存到穿山村委会账户。

据此,相关行政主体因刘小军不主动清理其承包地而实施强制清理,并不损害刘小军的实体权利,故本院维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小军起诉的结果。

刘小军若对七星区政府的补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梁冬云
审判员禤柔伶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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