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4: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二,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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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4: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二,平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此条规定的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二,平等原则。

民法典的平等原则,又称为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具体地说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旨,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

在我国,平等原则由《民法通则》首次确立,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典将“当事人”修改为“民事主体”,且将“地位平等”修改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当事人与民事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异。

“当事人”更多地出现在合同法领域,强调权利义务的双方,而“民事主体”范围不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此,民法典将“当事人”修改为“民事主体”,就是要该原则适用于所有民事领域,构建完整的民法体系。

自《民法通则》首次确立平等原则,我国的婚姻法、继承法、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全部民事法律均在总则部分宣示维护平等原则。

这次民法典将上述法律综合在一起,平等原则尤其重要。

平等原则意义是人类社会由身份关系转为契约关系,由契约关系转为人权关系的最集中体现,是对集权等级制度的否定,也是对中国传统人与人的依附关系的否定,是以人为本的民法核心价值的展现。

一、民法典关于平等原则包括的内容(1)人格平等。

即民事主体在法律上不分尊卑贵贱、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别差异,一律认为人与人以及人与法人、人与非法人组织等的抽象人格是平等的。

(2)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也即所有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3)保护平等。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都可以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和救济。

二、平等原则中强调的是“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为何民法典要强调“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的具体情况,当然是千差万别的,他们的经济地位、经济实力或者其他方面不可能是
同样的,也就不可能是平等的;但是这些差别的存在并不影响他们的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的平等。

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平等,是程序意义上的平等、过程上的平等、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的平等和结果的平等。

法律地位平等,即民事主体具有同样的、平等的法律上的人格,至于实际上是否存在不平等的情况,法律是不论的。

另外,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根据法律和自身的意志,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有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有的权利义务却是不相对的,比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就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由此可见,法律地位平等,并不是指实际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等。

三、平等原则与自愿原则、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公平原则之关系平等原则为自愿原则奠定了基础,既然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则民事主体之间不能相互命令、强迫或干涉他人意思,自愿、意思自治才成为可能。

平等原则与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的关系上,平等原则的内涵包括了民事主体的利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的含义;但是合法权益受保护强调的是“受保护”,平等原则强调的是“平等地”受保护,两者内涵仍然有差别。

平等原则与公平原则的关系上,两者是完全不同。

平等原则是指形式平等和机会平等,公平原则是指实质公平和结果公平。

另外还要注意平等原则与平等主体的区别。

“平等主体”意在判断一个社会关系是否适用民法来调整;而“平等原则”是在一个社会关系确定地适用民法之后,在调整中不要造成违反形式平等的差别对待。

如一个案件的当事人是否为平等主体,决定其是否适用民法典,这是“平等主体”问题;而该案件在适用民法典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平等地受到保护,这是“平等原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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