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中华法系封闭性的社会条件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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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中华法系封闭性的社会条件浅析
第一篇:法律文化:中华法系封闭性的社会条件浅析
一、封闭性法制概述
传统意味着许多事物。
就其最明显、最基本的意义来看,它的含义是世代相传的东西,即一种前近代社会文化成果的总和,具有相对稳定、内部和谐一致的系统的特质。
而探究法律制度传统,意味着一个具有生命力的时间性概念,其不仅存在于古代社会,而且存在于现存社会,是“由传统法律生长和演化而来的对现实社会仍发生作用和影响的未曾间断、不断延伸的法律文化和精神”。
作为中华法系的主脉,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制体系随着近代以来的“西学东渐”而逐步解体,但是传统法律制度下所形成的价值观念依旧在今日发挥着不可小视的作用。
在传统社会还未土崩瓦解之时,法律制度与其紧密相连,而在社会形态发生异化之后,法律制度随之瓦解,但法制传统作为稳态意识退离法律建筑层面。
故而,今日来看中华法系传统的意义,更多的则是涉足于法社会学领域。
在这个连绵千年缓步发展的法系构架中,其封闭性的特征当引起关注。
本文所指封闭性,指的是某个事物没有或缺乏与外界同类或异质事物相互联系、交流的机能,这种机能是由该事物的内在机制所决定的结构而表现出来的,它具有稳定、保守和排异的性能。
二、封闭性法制:特有的社会条件浅析
法律既是一种政治上层建筑,同时也属于文化上层建筑。
在法律的角度背后,更多的掩藏有造成传统社会法制封闭性的社会条件。
首先,封闭性古代法有其经济根源。
源远流长的中华农业文明发端于黄河流域,而后扩展开来形成广大的疆土。
总体而言,中国文明依托于一个相对封闭的地缘环境,复杂的地形天然成为中国与别国的边界。
此种特殊地缘的稳态农业文明以土地为对象,农民牢牢附着于土地,自给自足,重视并坚守自然规律,安身立命,固守家园。
民众的生活需求可以通过自身的劳作得以满足,而较少与外界交流,“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即此谓。
简单商品经济足以维系狭小市
场的供求关系。
农业社会孕育出一种内敛的静态文化,使之对外部事务产生极端的排斥感。
同时历朝统治者推行重本抑末、重农抑商的社会经济政策,大商业资本的发展总是伴随着社会肌体腐化因素的滋长,封建士大夫和百姓也对商人进入政界嗤之以鼻。
商人为主导的商品经济和资本聚积不能影响社会而成为社会骨干经济结构,相反商人聚积财富大多用于购置田宅,从而蜕变为地主阶层。
农业经济始终是不可撼动的社会经济基础。
经济上的封闭特点表现在政治法律层面,造就了封闭特点的古代法。
其次,中国传统政治制度、思想文化意识根源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农业经济的保守稳定易于造成思想上的唯我独尊性和中心意识。
在东周时代中国社会呈现出的百家争鸣的局面可以算得上是空前绝后,因为在后来千余年的历史中,国人的思想遭受了严厉的禁锢。
“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确立,“出礼而入刑”模式的礼法合治治国思维在为大一统找到理论依据和统治利器的同时,也形成了政治文化专制主义:国人奉行国家至上主义、君主至上主义,漠视私人的利益,其促成了人们缺乏理性的麻木盲从意识和封闭、内向的民族性格,法律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皇权神圣不可侵犯,引导国人只能单向性予以遵守和维护完善,而不能突破保守加以革新扬弃;另一方面其也导致了人们盲目自大、藐视和抵制外来文化的心理。
封建统治者将对外交往当成天朝对外邦蛮族的恩赐,缺乏关于对外互易的正确认识。
随着此种意识根源的加固和深化,封建社会末期,上至统治集团闭关锁国的严厉国策,下到民众不齿西学的普遍蔑外意识,都极大阻碍了法律制度在这个自在系统中的向外开放。
再次,宗法制家族结构也是封闭性法制的重要缔造者。
宗法血缘关系是把人组织在一起的天然纽带,氏族、部落组织的大小有其天然界限,有着难以扩展的坚硬外壳。
一旦宗法氏族关系成为人与人间主要组织纽带时,那就必然对组织广大地域性国家构成巨大障碍。
在外国历史上,宗法组织和国家组织一般说来是互相对立的。
而传统中国社会不但承袭了宗法观念,且随着国家一体化的不断完善,宗法制度不但没有减弱,反而不断强化,到宋明以后则
愈加巩固。
孔子谓“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正是君仁、臣忠、民顺的国家社会关系的一个缩影。
家庭成为组织国家的基本单元,是国家的同构体,俨然一个微型的社会。
法律往往要借助于宗法组织力量来管束个人的行为,家族有着一定的执法权,对家族乃至长辈利益的损害,法律予以严厉的惩罚。
法律的使用与约束沾染上农业社会伦理的味道,家族本位优越性排斥了个人利益本位的法律保护。
由宗室伦理把持的家设“法庭”,由于地域差异存在着道德习惯上的差别,产生具有侧重性的“家族法”。
并且封建统治者逐步找寻到了加强专制主义集权的有效途径,使得家族宗室力量不断压缩的同时,必须依附于中央集权。
虽然这种权力压缩更多表现在政治和军事领域,家族习惯仍然在社会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国家法和家族法所针对的规范范畴不尽相同,加之权力自身的依赖性,决定了伦理主导的家族法不会跳出统治者预设的法律制度层面产生新的普适认可法律形态。
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权力分配上的冲突,家族习惯和国家法始终处于近乎平行的状态,家族宗室在稳态下提不出新的权力要求,对于整个法律系统来说也难有破坏性因素滋生。
古代中国法,正是在中国特有的农业经济结构、儒学正统的政治文化专制以及强大的伦理宗法制度下催生而成的。
这个封闭自在的系统,辅佐封建制国家,产生了特有的法律形态。
第二篇:中华法系的特点_等级制度
中华法系的特点-等级特权制度 2007~2008学年学期测验论文姓名:薛豪
学号:2007102834 专业: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华法系的特点-等级特权制度前言
我国古代东周时期,由于铁器等生产工具普遍使用,经済型态进入转变阶段,生产力水平得到提升,同时教育逐渐普及,形成诸子百家争呜的现象,国家、人民思想开始解放。
此时,做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尤其在战国时期法律制度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从奴隶制法律转变为封建制法律。
法律体现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
长达四、五千年攸久历史的中华文明,以及逐步形成的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经过一代又一代人的努力、创新与反思,开拓了许多令人赞叹不已的智慧结晶与光辉成就。
本文将就中华法系的特点之一:等级特权制度,延续学生在课堂报告时所做之课题,进一步展开,做相关文献汇整及个人阅后心得整理的短篇论述。
在中华法系中有许多的特点,它与世界上其法系既有相似、累同之处,但又有本质上与内容上的区别,以下是其特点的实质内容及相关案例论证。
等级特权的法律起源
曹魏《新律》正式将“八议”定入法典,与此同时还有“官当”制度出现,确立了维护贵族官员的特权制度。
“八议”是指对八种权贵人物若触犯法律、做出犯罪行为以后,在审判上给予特殊照顾,所谓“大者必议,小者必赦”,官府不得随意专断,必须上奏朝廷论处的一种特殊对待。
而《晋律》在沿用“八议”的同时,规定“除名比三岁刑”、“免比三岁刑”。
虽不能确定晋代以“除名”、“免”抵罪,但这种相比的做法,实为以后“官当”之制的滥觞。
八种权贵人物分别是“亲”(皇帝宗室亲戚)、“故”(皇帝故旧)、“贤”(朝廷认为有大德行的贤人君子)、“能”(政治、军事等方面有大才能者)、“功”(对国家有大功勋者)、“贵”(有一定级别的官爵)、“勤”(为国家服务卓著有大勤劳者)、“宾”(前朝皇帝及后裔)。
“八议”之说源于《周礼》“八辟”。
周有“刑不上大夫”,汉有“先请”之制,但未形成完整体系。
曹魏总结前代经验,制定魏律时,使“八议”成为封建法典的主要内容之一。
“八议”入律,使贵族官僚地主阶级享有特权,驾于一般法律制裁之上,为统治阶级中的不法份子大开方便之门,以及统治阶级利益的保障起到重要作用。
举例来说,东晋成帝时,庐陵太守羊聃为非作歹,滥施刑杀,一次错杀无辜190人,“有司奏聃当死”,但因景献皇后是他的祖姑,属“议亲”之列,免于处死。
南梁武帝时,“王侯皆长而骄蹇不法”,“或白日杀人于都街;劫贼亡命,咸于王家首匿”。
晋时傅玄就曾指出:“八议”是“纵封豕于境内,放长干左右”。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多行“九品中正制”,朝廷用人以家世门第为标准,为保证世族
地主在国家政权中的地位,进一步扩大了官僚在法律上的特权,“官当”制度应运而生,继晋之后的梁,在官身犯,只处罚金。
官品从一阶当刑二年;免官者,三年以后照原官阶降一级叙用。
《陈律》则正式使用“官当”一词,规定品官犯罪判五年、四年徒刑的,准用官职抵二年刑,余刑居作外,属公罪过误,可处罚金;判二年徒刑的,可用赎刑。
随着法律典章、制度的逐渐完善,等级特权制度在唐代时期达到顶峰、日臻完备,形成中华法系的特点之一。
及至明、清始为加强官吏控制而取消某些贵族官僚阶级的特权,例如“官当”,但如“罚俸”、“降级”仍可为特权使用。
等级特权的实质内容秦汉时期形成维护特权的制度,在法律上保护特权阶级的一定利益,主要是指对贵族、官员中的犯罪者减免处罚。
例如《具律》规定,“公士、公士妻及…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又规定,“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孙、外公孙、内公正耳玄孙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粲。
”有的学者指出,“律文『有罪当刑』之『刑』乃为肉刑,与『完』相对,『完』指不施加致伤肌肤之肉刑。
张家山汉简所见有爵者之减免刑罚仅涉及肉刑与徒刑,不包括死刑。
另外,贵族、官员的法律特权还表现在对侵犯者的加重处罚一。
例如《贼律》规定,“其毋伤也,下爵殴上爵,罚金四两。
殴同死(列)以下,罚金二两。
”受害者的爵位高于加害者,就从重处罚加害者。
《贼律》又规定,“以县官事殴若詈吏,耐。
所殴詈有秩以上,及吏以县官事殴詈五大夫以上,皆黥为城旦舂。
”这是说因公事殴打谩骂低级官吏,被判处耐刑(剃鬓须),而殴打谩骂有秩以上官员和五大夫以上爵位者,则被判处黥为城旦舂(最重的徒刑附加黥刑)。
受侵害官职与爵位的高低决定了加害者受刑的轻重,可见法律对贵族官员之特权的保护相当细致周到。
唐代时期八议制度议亲: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
简言之,就是皇帝及后妃的近亲属。
议故:故旧。
疏议曰,宿得侍见,特蒙接遇历久者。
皇帝故人旧友,关系久而甚深者。
议贤:有大德行。
疏议曰,谓贤人君子,言行
可为法则者。
议能:有大才艺。
能整军旅,莅政事,盐梅帝道,师范人伦者。
曾显示才能出众的官员。
议功:有大功勋。
疏议曰,能斩将搴旗,摧锋万里;或率众归化,宁済一时,匡救艰,铭功太常者。
即为国家建立过显赫功勋而在太常寺有记录的人。
议贵: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即国家高官或有国公以上爵位者。
议勤:有大勤劳。
疏议曰,大将攻恪居官次,夙夜在公;若远使绝域,经涉险难者。
即勤于公务,久有“苦劳”之人。
议宾: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也就是前两个王朝皇帝的嫡系传爵后裔,所谓“天子不臣”而视为国家宾客者。
八议之人获得什么样的特殊对待呢?《唐律疏议》说:“礼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
其应议之人…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曹司不敢与夺。
此所谓重亲贤、敦故旧、尊宾贵、尚功能也。
以此八议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请,议其所犯,故曰八议。
”这些特殊待遇,大概可以归纳为以下几项:
八议之人犯罪,法司不得直审判;只能将其罪状、身份等奏报朝廷议处,这就叫做“条录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
尚书令在办公大厅主持会议商定处理方案,奏请皇帝圣裁,叫做“都堂集议,议定奏裁”。
《唐律疏议》说,“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
”《狱官令》规定,诸狱囚应入议请者,皆申刑部,集诸司七品以上于都座议之“。
不知“都堂”和“都座”是否一回事。
皇帝一般会下旨减轻处罚,赦死刑为流刑。
即使仍为死刑,一般赐死于家。
流罪以下则例减一等。
“犯十恶者不用此(八议)律之罪”。
这是从北齐律“重罪十条”的“不在八议论赎之限”而来的。
总之,“八议”之制,作为官僚贵族特权制度,重在“议”和“减”二字。
前者是程序特权,后者是实体特权。
上请制度
所谓上请制度,就是一定范围的官僚贵族犯死罪时,法司进行审理后,列举罪状,拟出判决,并开列其应该享受“奏请”特权的理由,
不通过宰相,直接奏请皇帝裁决。
《唐律•名例律》规定,“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
”《疏议》说:所谓上请,就是“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罪名,别奏请。
”所谓“别奏”就是“不缘门下,别录奏请,听敕”。
简言之,对于皇太子妃、八议之人的近亲属及五品以上高官,在其犯死罪时,可以依法审判,初拟判决后,报皇帝圣裁;这种奏请,无须像平常奏请一样经过门下省(中枢行政机构),可以越过宰相机构直接上奏皇帝;最后“听敕”即以皇帝的敕令为真正判决。
“上请”特权适用者的范围要大于“八议”,其身份也低于“八议”。
因此,当“上请”者的实际特权比“八议”者小,只是“上请圣裁”,没有“都堂集议”的程序。
可以说,广义上的“上请”包括“八议”之人,“八议”之人当然有“上请”特权;但狭义的“上请”之人只是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到五品以上这一部分人,他们没有被“议”之特权。
除“上请”特权之外,应“请”之人犯流刑以下罪,当然减刑一等,这也是一个显着特权。
但是,如果他们犯的是“反逆缘坐”(因亲属犯谋反、谋叛、谋大逆之罪而应连坐者)、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等罪者,不适用“上请”。
例减制度
狭义上讲,就是对于一定范围的官僚贵族犯流刑以下之罪,照例减刑一等。
这个范围,大约是两种人:一是七品以上官员,二是应“上请”之人的近亲属(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
所谓例减一等,就是流刑减为徒刑,徒刑则可以从徒三年减为徒二年半。
不过,广义的“例减”还应包括:(1)应“八议”之人流罪以下例减一等;(2)应“上请”之人流罪以下例减一等。
法律规定有些情形不得减刑:应减之人若犯应处加役流之罪、反逆缘坐应处流刑之罪、过失采伤父母祖父母之罪应流、犯不孝罪应流,以及依法逢大赦仍应流放之人,“各不得减赎调除名配流如法”。
对于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犯过失杀伤罪应处徒刑者,故意殴伤他人致残应流放者,男人犯盗罪应处徒刑以上者,妇女犯奸罪者,均不得减刑或收赎。
法律还规定,一人兼有议、请、减三特权者,唯得以一高者减之,
不得累减。
但是若系从坐应减、自首应减、故失应减、公坐相承应减,同时又有议请减待遇者,可以累减。
赎刑制度
《唐律》规定的赎刑制度,是指一定范围的官僚贵族犯流刑以下罪时,依法可以以缴纳资财代刑。
这些官僚贵族主要指三种人:一是应该“八议”、“上请”、“官当”之人,二是九品以上官员,三是应“例减”之官员的近亲属。
此外还包括“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赎刑的金额标准,法律有明文规定,例如流刑是铜80斤到100斤,徒刑是铜20斤到60斤,杖刑是铜6斤到10斤;笞刑是铜1斤至5斤。
死刑在皇帝特旨赦免时也可以赎,赎金是铜120斤。
《唐律》也规定有些情形不得赎刑: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会赦犹流等五种情形不得赎刑;对于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犯过失杀伤之罪应处徒刑者不得赎刑;故意殴伤他人致残应流刑者不得赎刑;男人犯盗罪应处徒刑以上,妇女犯奸罪者,不得赎刑。
除作为特权的赎刑外,还有“疑罪从赎”的赎刑。
官当制度
所谓官当,是指一定范围的官员和有爵者犯罪,依法可以官或爵抵当徒刑。
《唐律》规定,官员以官爵当徒刑时,若系私罪,五品以上官可以抵当二年徒刑,九品以上官可以抵当一年徒刑;若系公罪,可以各加当一年,即五品以上官当三年徒刑,九品以上官当二年徒刑。
流刑也可以官当,三等流刑都视同徒刑四年,用官爵当之。
如果官爵和刑罚之间有“差额”怎么办,唐律规定,“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
官当者并非永远丢官,而是“期年以后,降先品一等叙”。
《唐律》还规定,有职事官(含散官、卫官)、勋官两种官职者,先以职事官职中的高品级职务来当,然后再以勋官来当。
“若有余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之官当”,就是用两种官职当完以后还有罪没有当尽,或官职当完以后力犯新罪,可以用过去“历任之官”抵当。
关于免官、免所居官、除名
从前人们一般把免官、免所居官、除名也视为唐律中独立的特权
制度,其实不妥。
这几个制度,实际上只是对享受议、请、减、赎、当特权者的“配套处罚”。
就是说,在受到议、请、减、赎、当优待后的替代处罚的同时,还是要配套有一些行政处分,免掉官职或者除名。
所谓“免官”,不概是以下三重含义:(1)对象。
凡官员,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之罪,犯流徒之罪狱成(已判决)逃走者,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2)内容。
二官并免,即既免除职事官(含散官、卫官),又免除勋官;(3)附加待遇。
“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
”简言之,这些犯罪不可能仅以“免官”来抵刑,只能是在依法处其它刑罚之后再配套“免官”。
这样规定,大概是为了显示对公务员犯上述几类罪行(在依法应予特权同时)加以行政处分以肃官纪之意。
所谓“免所居官”,大概是三重含义:(1)对象。
凡官员,其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者,其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者,在父母丧期生子及娶妾者,兄弟别籍异财者,冒哀求任者,奸淫监临(管辖)所属杂户、官户、部曲及婢者;(2)内容。
“免所居之一官”,就是免除其实际任事的官职;若兼带勋官者,免其职事官。
简言之,就是免除其最实际有权力的官职。
这一处罚比“二官并免”的“免官”要轻。
免所居官,也是种配套处分。
例如《唐律•职制律》规定,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讳、委亲之官等行为,徒一年半。
那么这里的“免所居官”显然是与“徒一年半”配套的处分。
(3)附加待遇。
“期年以后,降先品一等叙”。
一年以后可以降一级叙用。
所谓“除名”,大概是三重含义:(1)对象。
凡官员,一恶、故杀之罪,或因亲属犯谋反谋逆而应缘坐,已判决而逢大赦者;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杂犯死罪者;犯死罪在禁身死者;免死别配者;背死罪逃亡者。
(2)内容。
“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就是彻底免除官和爵,贬为庶民,依法承担赋税徭投义务。
这也是在依法应受其它刑罚的同时作出的配套行政处分。
(3)附加待遇。
“六载之后哳叙,依出身法”。
就是六年之后可以比照秀才、明经之类出身的标准重新做官。
例如“三品以上,奏闻听敕;正四品,于从七品下叙;从四品,于正八品上叙”等。
这三者作为对官员们的配套行政处分,是有轻重等级之分的。
除
名最重,免官次之,免所居官最轻。
如果考虑到这三者是与其它特权制度配套适用,考虑到这三者有“重新叙用”等附加待遇,则将三者视为配套特权也未尝不可。
至于“免所居官比徒一年,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之规定,是为“诬告反坐”而设,并非以免官、除名抵当徒刑。
其它优惠待遇
唐代律令规定的官僚贵族法律特权远远不止以上几条。
例如其它法律优遇尚有:(1)不得擅自拘禁和审问。
《狱官令》规定,“诸职事官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犯罪合禁,在京者皆先奏;若犯死罪及在外者,先禁后奏。
其职事官及散官三品以上,敕令(收)禁推(问)者,所推之司皆覆奏,然后禁推”。
即使是皇帝下旨特令收禁审讯的官员,承审官还须“覆奏”即再次向皇帝奏报后才可以拘审;(2)允许“责保参对”。
《狱官令》规定,“诸应议请减者,犯…公坐流、私坐徒,责保参对。
其九品以上及无官应赎者,犯徒以上…款定,皆听在外参对”。
所谓“责保参对”,大约相当于今日取保候审;(3)不得拷讯。
《狱官令》规定,“诸应议、请、减者…并不合拷讯”;(4)散禁、锁禁而不必戴枷杻。
《狱官令》规定,“诸应议、请减者,犯流罪以上,若除、免、官当者,并锁禁……其九品以上即无官应赎者,犯徒以上,若除、免、官当者枷禁,公罪徒并散禁,不脱巾带”。
案例分析-裴景仙乞赃案案件史料
武强令裴景仙犯乞取赃积五千匹,事发逃走。
上大怒,令集众杀之。
朝隐执奏曰:“裴景仙缘是乞赃,犯不至死。
又景仙曾祖故司空寂,往属缔构,首预元勋。
载初年中,家陷非罪,凡有兄弟皆被诛死。
又景仙独存,今见承嫡。
据赃未当死坐,准犯犹入请条。
十代宥贤,功实宜录;一门绝祀,情或可哀。
愿宽暴市之刑,俾就投荒之役,则旧勋斯允。
”手诏不许,朝隐又奏曰:有断自天,处之极法。
生杀之柄,人主合专;轻重有条,臣下当守。
枉法者,枉理而取,十五匹便抵死刑;乞取者,因乞为赃,数千匹止当流坐。
今若乞取得罪,便处斩刑,后有枉法当科,欲如何辟?所以为国惜法,期守律文,非敢以法随人,曲矜仙命…又景仙曾祖寂,草昧忠节,定为元勋,位至台司,恩倍常数。
载初之际,被枉破家,诸子各犯非辜,唯仙今见承嫡。
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