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铭鑫、张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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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铭鑫、张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15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冠雄陈亚生骆志鹏
【审理法官】何冠雄陈亚生骆志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铭鑫;张志辉
【当事人】张铭鑫张志辉
【当事人-个人】张铭鑫张志辉
【代理律师/律所】王逢俊、林章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逢俊、林章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逢俊、林章鹏黄辉秋
【代理律所】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铭鑫
【被告】张志辉
【本院观点】本案诉争借条共两张,其中一张上书写“借款人张铭鑫因资金创业需要向张志辉借款现金人民币捌万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条共两张,其中一张上书写“借款人张铭鑫因资金创业需要向张志辉借款现金人民币捌万元。

”另一张则是在身份证复印件的中间书写“借款人张铭鑫向叔叔张志辉借款伍万元”等,作为债权人的张志辉在一审已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证实其已实际付款的事实,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是民间借贷关系。

上诉人张铭鑫主张该诉争款项实质上是房屋拍卖执行余款的应收款,但作为一名大学生,不应当不清楚借款与收款的区别,却两次明确表达向其叔张志辉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上诉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张铭鑫的身份证地址系福建省南安市××街××号××室,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被退回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张铭鑫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铭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16: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铭鑫因创业于2018年3月25日向张志辉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18年4月3日再向张志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笔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

借款后,张铭鑫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铭鑫向张志辉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

张铭鑫依法应予偿还并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铭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志辉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铭鑫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铭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是,张志辉通过张铭鑫返还王康美12万元房屋拍卖执行余款,张铭鑫代其母亲王康美领款,有录音为证;2、张铭鑫借款时,仍未毕业,且无创业,大额借款不符合常理。

后又补充理由: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供上诉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地址,而一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手段即公告,导致上诉人丧失答辩权利;被上诉人主张的13万元借款是虚构的,本案是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主张的两张借条,其实质是收据,是张志辉承诺不去告张铭鑫的情况下,张铭鑫才出具的。

张铭鑫、张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15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铭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逢俊、林章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铭鑫与张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铭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是,张志辉通过张铭鑫返还王康美12万元房屋拍卖执行余款,张铭鑫代其母亲王康美领款,有录音为证;2、张铭鑫借款时,仍未毕业,且无创业,大额借款不符合常理。

后又补充理由: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供上诉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地址,而一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手段即公告,导致上诉人丧失答辩权利;被上诉人主张的13万元借款是虚构的,本案是虚假诉讼;被上诉人主张的两张借条,其实质是收据,是张志辉承诺不去告张铭鑫的情况下,张铭鑫才出具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志辉答辩称,1、本案有张铭鑫向张志辉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2、张志辉与王康美房屋拍卖已经由法院判决,判决全部支持王康美一审的诉求;3、王康美与张志辉的交谈录音,本是嫂子与小叔子之间的协商,只是意图没有最终形成统一意见;4、张志辉已提供张铭鑫的身份信息及电话方式,法院送达程序合法;5、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张铭鑫是一名大学生,应对其出具的借条承担责任。

张志辉向一审法院诉求:1、张铭鑫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及利息(利息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铭鑫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铭鑫因创业于2018年3月25日向张志辉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18年4月3日再向张志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笔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

借款后,张铭鑫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铭鑫向张志辉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

张铭鑫依法应予偿还并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铭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志辉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铭鑫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铭鑫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3月26日,王康美与张志辉的录音资料一份;2、2018年3月30日,王康美与张志辉的录音资料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1)、张志辉明知从南安法院领回的房屋拍卖执行余款近50万元是王康美的;(2)、张志辉通过张铭鑫向王康美返还了12万元。

3、张铭鑫的毕业证书一份,拟证明张志辉主张的借款时间,张铭鑫仍未毕业,且无创业,大额借款不符合常理。

4、传票三份及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张志辉明知张铭鑫联系方式,故意不向法院提供,导致上诉人未参加应诉,丧失答辩权利;(2)、南安法院未穷尽送达手段即公告,程序有误。

5、2020年4月30日王康美与张志辉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1)、张志辉承诺从南安法院领回的房屋拍卖执行余款496687元是王康美的;(2)、张志辉通过张铭鑫返还王康美12万元。

张志辉质证称,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康美与张志辉的谈话录音只是表达双方有协商的意图,但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后才会各自起诉,各自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真实的借款意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传票写的都是给王康美的。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条共两张,其中一张上书写“借款人张铭鑫因资金创业需要向张志辉借款现金人民币捌万元。

”另一张则是在身份证复印件的中间书写“借款人张铭鑫向叔叔张志辉借款伍万元”等,作为债权人的张志辉在一审已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证实其已实际付款的事实,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是民间借贷关系。

上诉人张铭鑫主张该诉争款项实质上是房屋拍卖执行余款的应收款,但作为一名大学生,不应当不清楚借款与收款的区别,却两次明确表达向其叔张志辉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上诉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张铭鑫的身份证地址系福建省南安市××街××号××室,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被退回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张铭鑫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铭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何冠雄
审判员陈亚生
审判员骆志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伟江附法律依据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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