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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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国家计划
【发文字号】巴政办发[2010]2号
【发布部门】巴彦淖尔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01.05
【实施日期】2010.01.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10〕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市直各部门:
经市政府二00九年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增强巴彦淖尔市城乡规划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轨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巴彦淖尔市国省干道、铁路、渠系两侧规划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局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的编制、报批和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行政执法局是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各旗县应成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旗县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规划审批实行专家论证和委员会审批制度。

成立规划建设专家论证委员会、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对城乡规划重要事项进行论证把关和科学决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服从城乡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㈠巴彦淖尔市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㈡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㈢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㈣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一般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除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本级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批外,其
余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㈤各类专项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㈥乡(苏木)规划、村庄(嘎查)规划由乡(苏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要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条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巴彦淖尔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

重要的城市设计、景观设计,应采取展示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
意见。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十四条原则上每两年对现行总体规划进行一次评估,总结总体规划各项内容的执行情况,客观评估规划实施的效果,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下一步实施规划的建议。

第十五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布;其他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委员会组成与职能
第十六条委员会的组成
㈠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
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政府市长担任,副主任由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旗县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政府旗县长担任,副主任由政府分管副旗县长担任。

委员会成员由政府办,人大、政协相关委员会,纪检监察、公安、规划、发改、经委、建设、国土、执法、水务、交通、林业、电业、环保、商务、审计、财政、文体、教育、民政、房管、人防、消防、行政服务中心、土地收储、地震、开发区(工业园区)、农垦、园林等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组成。

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成员还包括临河区政府、西区建设办、B型保税物流园区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组成。

办公室设在规划局,办公室主任由规划局局长担任。

㈡专家论证委员会
专家论证委员会主任由规划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规划局副局长(常务副主任)、建设局副局长、执法局副局长担任,委员由规划、发改、建设、执法、国土、工商、商务、交通、水务、电业、环保、安全、房管、人防、消防、城投公司、土地收储、园林、无线电管理、市政、供水等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委员会职能
㈠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职能
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作为统一指挥和协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其职能职责是统一指挥和协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城乡发展战略;制定城乡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城乡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审批。

㈡专家论证委员会职能
专家论证委员会是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的论证机构,只对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论证评价,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建议,不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其主要职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从环保、交通、能源、水资源、电力、消防、城市景观、安全、公用设施、基础设施、防灾减灾、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的各类规划、建设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并对建筑造型、亮化工程、广告牌匾和环境景观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具体负责巴彦淖尔市中心城区、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巴彦淖尔现代农畜产品(B型)保税物流园区及市政府确定的飞机场、铁路站场等重大市政设施、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旗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规划审批论证制度
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的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初审通过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报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批;
㈡旗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需要国家和自治区发改委、市发改委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初审后,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编制导则》的要求,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转报或审批;
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造型进行初审,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初审通过的项目报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批;
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的一般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造型进行审批,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㈤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常务副主任主持召开。

会议实行票决制,主持会议的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具有一票否决权,获得参加投票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票即为该项目审议通过。

审议通过的项目要进行公示;
㈥城乡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批前,要依法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以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㈦专家论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常务副主任主持召开。

参会专家根据研究内容召集。

论证意见作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批决策时的参考意见;
㈧专家论证委员会实行请假制度,不得派人代替参加专家论证会。

确定的各部门专家论证委员会成员,无故不参加论证会的,第一次给予警告,第二次给予本人除名,第三次给予单位除名。

㈨专家论证委员会评审论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造型方案、亮化工程方案及广告牌匾的设计方案,由建设方提供。

重要项目同时还应提供三维动漫和建筑模型,且每个项目须出具三套以上设计方案;
㈩批准的设计方案将作为施工图设计及规划管理的依据,建设方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方案实施。

第四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一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

要保留或者预留城市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传统商业街区、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以及水系、湖泊等实施保护性控制;要规划建设社区服务和管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旧区改建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成片进行,不得零星插建。

在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周围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方面的法律法规。

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形式与色调,应当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容量指标已经达到、超出规定指标,或者尚未达到但扩建、加层对平面和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影响城市环境景观的,不得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或者加层。

第五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书面申请。

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按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和自治区发改委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建设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发改委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旗县发改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由旗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对妨碍城乡发展、危及城乡安全、污染和破坏城乡环境、影响城乡功能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

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在规划区内需要建设用地的,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禁止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㈠建设单位持有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发改、水务、环保、国土、消防等部门进行选址,并核定用地位置、面积、界限和用途,提出规划条件;
㈢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证,需要书面答复的给予书面答复。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凭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㈠建设单位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表、申报单;
㈢规划选址意见和规划条件通知书、用地红线图;
㈣发改委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㈤环境影响报告书(需要时提供);
㈥消防审查意见书(需要时提供);
㈦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查意见书(需要时提供);
㈧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可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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