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刘贵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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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刘贵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吉02民终17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卓关晶刘静
【审理法官】陈卓关晶刘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刘贵山
【当事人】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刘贵山
【当事人-个人】刘贵山
【当事人-公司】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博鑫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李长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博鑫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李长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博鑫李长安
【代理律所】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刘贵山
【本院观点】刘贵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贵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刘贵山提出的劳动合同续订书虚假及要求九天储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

2010年1月1日刘贵山与九天储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的劳动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刘贵山承认该合同是其本人所签,虽然双方持有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在内容上存在不一致之处,但不影响劳动合同续订书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该劳动合同续订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因该合同真实、有效,刘贵山与九天储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刘贵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刘贵山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刘贵山提出的九天储运公司应支付拖欠其工资及工伤期间生活费的上诉主张。

刘贵山系九天储运公司的驾驶员,其工资发放标准依据行车公里数等因素核算,存在跨月发放的情形,刘贵山提供的银行流水中部分月份没有款项进账,故刘贵山以此认为该月份未发放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

刘贵山依据九天储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中确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乘以刘贵山工作年限,再减去银行流水中载明的已支付工资,以此确定九天储运公司拖欠的工资数额,计算依据不足,且九天储运公司向刘贵山出具的收入证明正文第一行有“_:(银行)”字样,无法证明该证据中所载明的月平均工资系刘贵山自入职以来的平均工资。

一审法院结合刘贵山提供的银行流水及九天储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确定刘贵山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计算九天储运公司拖欠刘贵山工资15395.57元,并无不当。

刘贵山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刘贵山提出的九天储运公司应支付其工龄工资的上诉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贵山针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贵山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刘贵山提出的九天储运公司超时效立案的上诉主张。

经查,九天储运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起诉状时间为2020年4月6日,九天储运公司在仲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程序合法。

九天储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九天储运公司提出的应返还风险抵押金7211.22元的上诉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九天储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九天储运公司提交的刘贵山个人往来明细为其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故对九天储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九天储运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工伤治疗期间交通费、食宿费、购买躺椅费的上诉主张。

刘贵山因苯胺中毒而入住常州市医院,病情严重,其家属前往常州市进行护理乃人之常情,所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应由九天储运公司承担,且一审庭审中刘贵山对产生的飞机票、动车一等座费用进行了解释,属于必要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九天储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九天储运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刘贵山工资15395.57元的上诉主张。

该部分内容已在刘贵山上诉主张中一并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刘贵山、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贵山负担10元,由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38: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贵山于2008年1月入职九天储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岗
位,双方于2016年1月1日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并续签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刘贵山于2019年7月6日因苯胺中毒在江苏省常州市医院住院,2019年7月19日回到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8月14日出院。

2019年9月9日,刘贵山被认定为工伤。

刘贵山曾就下列事项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确认劳动关系从2008年至2019年连续工作11年;二、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金47861元;三、补发自2008年至2018年所拖欠工资:2008年1月-6月、11月工资,2009年6月、7月、10月工资,2010年3月工资,2012年6月、7月、9月工资,2013年1月、2月、6月工资,2015年1月、4月、6月、12月工资,2016年1月、3月、4月、5月、9月、10月、12月工资,2017年2月、3月、7月、8月、10月、12月,2018年1月-6月、12月工资;四、返回2019年1月至3月份工资差额3168.81元;五、返回抵押金1万元和拖欠的工龄工资23880元;六、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等15336元;七、补发工伤治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7404元;八、补交2016年10月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社会养老金。

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9]第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贵山与九天储运公司自2008年至2019年期间共计11年的劳动关系;二、2019年11月11日解除刘贵山与九天储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三、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九天储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贵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212元、返还刘贵山押金9577.22元、工伤外地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154.20元,以上合计62943.42元;四、驳回刘贵山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以及经济补偿金问题。

刘贵山于2019年11月11日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1日与九天储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

刘贵山手中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与九天储运公司提交给其的劳动合同续订书虽然在内容上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续订书的效力;刘贵山虽辩
解其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名时其他项为空白,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作为成年人应明知自己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名所代表的意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续订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

刘贵山出生日期为1960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3月30日终止,双方存在12年3个月的劳动关系。

因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九天储运公司无需向刘贵山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工龄工资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因刘贵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九天储运公司给驾驶员发放的工资中存在工龄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要求支付工龄工资23,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风险考核金(抵押金)数额问题。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刘贵山交纳了1万元风险考核金的事实无异议,刘贵山自认因工作出车欠九天储运公司回车报销款422.78元,因此,九天储运公司应返还刘贵山9577.22元(1万元-422.78元)。

对于九天储运公司主张金额应为7211.2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刘贵山个人往来明细为其公司单方出具,同时出具说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九天储运公司应否支付刘贵山工伤外地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问题。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

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

”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不能在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5408元均无异议,因此,九天储运公司应承担5408元的50%即2704
元,刘贵山对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九天储运公司承担1154.2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

五、关于刘贵山主张的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购买躺椅费用共计9928元的问题。

九天储运公司辩称交通费不只刘贵山一人,还包含其家属的费用,且存在过度消费和因刘贵山私自出院而无法报销的费用,刘贵山因苯胺中毒而入住常州市医院,病情严重,其家属前往常州市进行护理乃人之常情,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应由九天储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刘贵山已就其购买飞机票、动车一等座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根据刘贵山提交的其子刘金丰与九天储运公司运营经理史洪波的通话录音可知,刘贵山从常州市医院出院回吉林市继续治疗,事前经过史洪波同意,九天储运公司虽辩解史洪波不属于人资部门,也不是处理刘贵山苯胺中毒一事的负责人,但这属于其公司内部分工问题,因此不予采纳。

九天储运公司应给付刘贵山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购买躺椅费用共计9928元。

六、关于刘贵山请求给付2008年1月至2019年11月拖欠的工资239578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刘贵山自认以及其提交的在吉林银行(起始日期为2008年7月7日至2013年5月17日)、中国银行(起始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8年10月25日)、建设银行(起始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的交易明细清单和九天储运公司提交的刘贵山2008年1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可知在2008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除刘贵山无工资收入的月份(2009年2月、5月、6月,2015年3月、8月、9月,2017年11月)以及下列月份外,九天储运公司均向刘贵山发放了工资:1.2012年11月:工资表显示九天储运公司向刘贵山吉林银行卡存入工资4670.64元,但在刘贵山的该银行卡明细中无此笔进项,因此九天储运公司应给付刘贵山该月工资4670.64元;2.2018年11月、12月:工资表显示刘贵山2018年11月实发工资2622元、12月实发工资2990元,用于抵扣出车款4704.93元;3.2019年6月、7月:工资表显示刘贵山2019年6月实发工资4230元、7月实发工资1790元,均用于抵扣出车款。

对于2、3,因刘贵山只认可欠付九天储运公司回车款422.78元,一审法院已在九天储运公司收取刘贵山的1万元风险考核金中予以扣除,而九天储运公司对于刘贵山欠付出车款超出422.78元的事实未
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抵扣出车款的上述四个月工资共计10724.93元应予返还。

因刘贵山未提交2008年7月7日前的银行流水,无法判定九天储运公司是否拖欠刘贵山2008年1月至4月的工资,应由刘贵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刘贵山提交的收入证明,九天储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为刘贵山办理银行贷款所开具,而从该证据的内容看,正文第一行确实有“_:(银行)”字样,且通过对照刘贵山提交的银行流水和九天储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能够确定刘贵山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

七、关于刘贵山请求给付2019年7月-2019年11月工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351元/月×5个月)。

因该项诉讼请求包含在上文所述第六项诉讼请求中,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刘贵山与九天储运公司于2008年1月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共计12年3个月的劳动关系,2020年3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二、九天储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刘贵山风险抵押金9577.22元;三、九天储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刘贵山工伤外地治疗期间医疗费1154.20元;四、九天储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刘贵山工伤治疗期间交通费、食宿费、购买躺椅费用共计9928元;五、九天储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刘贵山拖欠的工资15395.57元;六、驳回刘贵山、九天储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天储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九天储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返还刘贵山风险抵押金7211.22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不支付刘贵山工伤治疗期间交通费、食宿费、购买躺椅费用9928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不支付刘贵山工资15395.57元;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贵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抵扣出车款共计两笔,其中刘贵山认可的该笔为9772.78元,该笔由2019年6月、7月工资及油补进行抵扣,刘贵山尚欠九天储运公司422.78元;另一笔金额为7071.93元为本案争议款项,该笔金额在
九天储运公司提供的个人往来明细账中,是用于双方结算出车款的凭证,虽无刘贵山签字,但符合客观事实扣除抵扣的部分款项外(2018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4704.93元)加上刘贵山自认的422.78元,应返还给刘贵山7211.22元。

二、九天储运公司不支付刘贵山工伤治疗期间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刘贵山在工伤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应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主体不是九天储运公司,九天储运公司按照要求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材料即完成义务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刘贵山则应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权利。

根据《关于吉林市工伤保险统筹人员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刘贵山所提供的证据所载明的动车一等座票、飞机票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存在过度消费的情况,九天储运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三、九天储运公司不拖欠刘贵山工资,不应支付。

(一)刘贵山在提起仲裁时曾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过权利,结论是九天储运公司不拖欠工资。

(二)刘贵山在仲裁时对于申请中拖欠工资的具体月份当庭变更表示以变更后的申请为准,在一审审理时仍以该月份主张拖欠工资。

(三)刘贵山于2008年入职,若九天储运公司拖欠其工资,按照常理也不会在2019年才进行主张,且刘贵山在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中九天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虹以个人账户向刘贵山转账的金额也远远多于一审认定欠付的工资数额。

(四)2018年11月、12月工资抵扣刘贵山出车款。

(五)2019年6月、7月工资抵扣的出车款与2018年11月、12月抵扣的出车款不是同一笔,故该两个月合计6020元不能计入未支付的工资。

综上九天储运公司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九天储运公司上诉请求。

刘贵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并依法改判;二、维持仲裁裁决即解除劳动合同,确认刘贵山连续工龄11年零11个月,给予经济补偿金52212元;三、支付九天储运公司拖欠刘贵山2008年至2019年工资,合计239578元;支付拖欠刘贵山工龄工资23880元(2014年至2017年);支付刘贵山工伤期间生活费21755元(2019年7月至11月)。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刘贵山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发生工伤事故之前无病假、事假,直至2019年7月,由于运输危险品泄漏中毒,被评定为工
伤。

九天储运公司在刘贵山工伤期间未支付工资,也未支付基本生活费,刘贵山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

九天储运公司拖欠刘贵山30多个月的工资未付,有银行流水为证。

九天储运公司对银行流水没有异议,但是一审判决因2008年7月之前没有银行流水记录而不按银行流水确认未支付工资的月份,而是按照九天储运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刘贵山签字的工资表予以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九天储运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二、关于两份劳动合同的问题。

刘贵山2019年l1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可能在2020年与九天储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且九天储运公司提供的合同多处存在涂沫、篡改。

另外,九天储运公司于2020年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限是从2016年10月到2019年11月如果续签合同,应该补缴到2020年3月份。

三、关于刘贵山工龄工资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为刘贵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九天储运公司给驾驶员发放工龄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一审庭审中,刘贵山为证明2017年以前九天储运公司员工都有工龄工资提供袁忠君的仲裁裁决及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述法律文书均支持了对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

刘贵山主张的是2014年至2017年公司拖欠的工龄工资,在九天储运公司电脑里已挂账23880元。

另外,九天储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时间是2020年3月28日,法院立案时间是2020年5月6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立案,所以应确认九天储运公司放弃起诉权。

综上所述,刘贵山、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刘贵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民终1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浩,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博鑫,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刘贵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丰,系刘贵山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储运公司)因与上诉人刘贵山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九天储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浩、尹博鑫,上诉人刘贵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丰、李长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天储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返还刘贵山风险抵押金7211.22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不支付刘贵山工伤治疗期间交通费、食宿费、购买躺椅费用9928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不支付刘贵山工资15395.57元;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贵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抵扣出车款共计两笔,其中刘贵山认可的该笔为9772.78元,该笔由2019年6月、7月工资及油补进行抵扣,刘贵山尚欠九天储运公司422.78元;另一笔金额为7071.93元为本案争议款项,该笔金额在九天储运公司提供的个人往来明细账中,是用于双方结算出车款的凭证,虽无刘贵山签字,但符合客观事实,扣除抵扣的部分款项外(2018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
4704.93元)加上刘贵山自认的422.78元,应返还给刘贵山7211.22元。

二、九天储运公司不支付刘贵山工伤治疗期间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刘贵山在工伤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应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主体不是九天储运公司,九天储运公司按照要求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材料即完成义务,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刘贵山则应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权利。

根据《关于吉林市工伤保险统筹人员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刘贵山所提供的证据所载明的动车一等座票、飞机票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存在过度消费的情况,九天储运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三、九天储运公司不拖欠刘贵山工资,不应支付。

(一)刘贵山在提起仲裁时曾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过权利,结论是九天储运公司不拖欠工资。

(二)刘贵山在仲裁时对于申请中拖欠工资的具体月份当庭变更表示以变更后的申请为准,在一审审理时仍以该月份主张拖欠工资。

(三)刘贵山于2008年入职,若九天储运公司拖欠其工资,按照常理也不会在2019年才进行主张,且刘贵山在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中,九天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虹以个人账户向刘贵山转账的金额也远远多于一审认定欠付的工资数额。

(四)2018年11月、12月工资抵扣刘贵山出车款。

(五)2019年6月、7月工资抵扣的出车款与2018年11月、12月抵扣的出车款不是同一笔,故该两个月合计6020元不能计入未支付的工资。

综上,九天储运公司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九天储运公司上诉请求。

刘贵山辩称,一、风险抵押金应如数退回,刘贵山没有签字的款项不同意扣除,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

二、工伤期间(治疗)交通费、食宿费。

九天储运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刘贵山不是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而是在外地受到伤害,要求回统筹地区内治疗,而且与公司领导通话,同意回吉林治疗,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正确。

三、九天储运公司称劳动监察部门结论是不拖欠刘贵山工资,没有任何证据。

关于工资的支付,应以银行流水为准,单位制作的工资表无刘贵山签字,且系单方制作,一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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