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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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1997年修
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7.31
•【字号】
•【施行日期】1995.06.16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测绘
正文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测绘管理机构,管理全省测绘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负责编制
本省测绘事业的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组织协调本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实施;
(三)负责本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并根据授权管理测绘行业的计量工作;
(四)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审查和测量标志的管理;
(五)指导和监督本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
(六)组织测绘技术培训,交流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促进测绘技术进步;
(七)负责管理省级的对外测绘科技和经济合作交流。

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二章测绘技术管理
第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专业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第六条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本省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与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但同一
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航测遥感的单位,应当将项目计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由其统一申办航摄领空权手续。

第八条地图界线的测绘,国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标绘;省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测绘;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测绘。

第九条全省地图编制出版审查工作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地图,印刷前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

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用于重要公共场所张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使用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

编印省、市、县(市、区)的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

出版公开地图,在印刷前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先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测绘资质管理
第十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

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进行测绘资格审
查,取得等级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揽市场测绘项目。

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省的直属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项目,应当按本条前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其资格审查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应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并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揽市场测绘项目,施测前应当到省测绘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向省测绘管理机构交验我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十四条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需要变更或者测绘单位撤销时,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测绘单位承担市场测绘项目,施测前应当根据限额等级分别到省测绘管理机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报送技术设计书。

省、市、县(市)限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凡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规划以及专业测绘规划的年度测绘任务,施测前一个月内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任务安排书面告知省测绘管理机构和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不再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六条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统一执行国家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省的直属单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向省测绘管理机构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省测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汇编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测绘成果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九条使用、复制、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保密法
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在涉外经济、文化、科技工作中需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并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并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二十二条省测绘管理机构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各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质量检查组织和专职、兼职质量检查人员。

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向社会提供。

第五章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三、四等测量标志和城市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工作。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核拨。

专业单位自建、自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三)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二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采矿、采石或其他爆破活动;
(五)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拆迁,并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审核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限额等级分别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停止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失密或泄密事故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成果质量连续二次不合格,降低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连续三次不合格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吊销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测绘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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