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汝彪、臧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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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汝彪、臧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44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于永刚井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汝彪;臧东
【当事人】张汝彪臧东
【当事人-个人】张汝彪臧东
【代理律师/律所】张恒通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恒通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恒通
【代理律所】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张汝彪
【被告】臧东
【本院观点】关于涉案10万元借款,张汝彪陈述其与臧东之父臧胜起为同事,臧东委托其父臧胜起向张汝彪借款,张汝彪向臧胜起交付款项后由臧东使用,因臧东未偿还款项,重新结算后臧东出具涉案10万元借款凭证,并将之前的借条及借款凭证原件收回,结合二审中张汝彪提交的臧胜起出具的四份借条复印件、臧东出具的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4日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两张共10万元,以及臧东于2010年12月14日出具涉案10万元借款凭证,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张汝彪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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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7 04:02:13
张汝彪、臧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9民终4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汝彪,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新泰新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东,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通,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汝彪因与被上诉人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汝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认定2010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未生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12月14日前,被上诉人多次委托其父亲臧胜起从上诉人处借款,但是,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累计10万元。

2010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因为其本人已经实际收到了上诉人交付给他的该笔借款,本案中的该笔借款无论是通过什么方式进行的交付,那只是一种交付过程中的组成部分,根本就不会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借条也是对委托其父亲臧胜起向上诉人借款行为的确认,而并非是借款未生效,作为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委托其筹借资金完全符合人情常理和生活习惯,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凭空给上诉人出具如此巨额的借据。

如按照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将该借据收回,更不可能在未收到借款情况下于2011年7月2日再次给上诉人出具50,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显然违背常理,是虚假的。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即便是对利率约定不明确,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进行调整,而不应视为没有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一审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公断。

臧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汝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臧东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还清为止);2.依法判决臧东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50000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
止);3.本案诉讼费由臧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4日、2011年7月2日,被告臧东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二份,分别载明“本人臧东今借张汝彪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利息19,440元整,大写壹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整,到期共计119,44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整……”(以下简称10万元借款)、“今借到张汝彪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注:利率视情况浮动”(以下简称5万元借款)。

关于上述10万元借款,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其与被告之父臧胜起是工友,该款不是一次性出借的,而是先后借了四五次,原告把钱交给臧胜起,凑够了10万,臧胜起先给原告打的10万的借条,后来臧胜起又拿着臧东署名的借款凭据,说这个钱是被告臧东用的,然后把原借条收回去了。

关于上述5万元借款,原告陈述是把现金送到被告家中,被告臧东当面书写了借条。

原告之子张杰证言述称,原告每年都会去电缆厂宿舍1号楼被告的家里催要该笔借款,也和被告的父母要过钱,有时候原告自己去,有时候他送原告去,一般都是找到他父母,被告本人很少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5万元借款,该笔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款凭据为证,原告陈述称系交付现金,结合该借款的数额,现金交付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臧东应予偿还。

借款凭据中“利率视情况浮动”的利率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虽质证认为该笔借款超出诉讼时效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考虑到催要借款由亲友陪同符合现实情况,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言能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该笔借款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10万元借款,该
笔借款虽有被告书写的借款凭据为证,但原告自认其未将款项交予被告臧东本人,而是将款项分数次交给被告之父臧胜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未将款项交予被告,被告亦不认可收到借款,故该10万元借款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汝彪借款本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臧东负担525元,原告张汝彪负担1,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汝彪提交被上诉人父亲臧胜起于2009年9月10日、2009年9月18日、2009年12月2日、2010年1月10日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四份、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14日为上诉人出具的80,000元、20,000元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其中80,000元的借款凭证是由臧胜起为上诉人出具的四份借条结合起来的,可以证实2010年12月14日臧东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证是其委托父亲向上诉人借款的,其中80,000元、20,000元的借款时间到期后,由臧东为上诉人出具的总的借款凭证。

臧东质证称对四份借条复印件有异议,复印件如果没有原件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法律效力,而且从数额看,总数额为80,000元,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十万元是互
相矛盾的,对两份借款凭证复印件有异议,需要原件予以佐证,没有原件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10万元借款,张汝彪陈述其与臧东之父臧胜起为同事,臧东委托其父臧胜起向张汝彪借款,张汝彪向臧胜起交付款项后由臧东使用,因臧东未偿还款项,重新结算后臧东出具涉案10万元借款凭证,并将之前的借条及借款凭证原件收回,结合二审中张汝彪提交的臧胜起出具的四份借条复印件、臧东出具的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4日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两张共10万元,以及臧东于2010年12月14日出具涉案10万元借款凭证,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张汝彪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

并且臧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涉案借款凭证的后果,如果其未收到涉案款项,又不收回涉案借款凭证亦与常理及交易习惯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臧东应按涉案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

关于涉案利息问题,涉案10万元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19,440元,折算后月利率为1.62%,张汝彪要求臧东按该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涉案5万元借款凭证中仅约定利率视情况浮动,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判令臧东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汝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汝彪借款本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6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汝彪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
1.62%计算);
四、驳回张汝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臧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经纶
审判员于永刚
审判员井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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