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提货权利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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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质人与物流公司签订《仓储协议》,明确货物的入库验收和保管要求,并向物流公司仓库交付货物,经物流公司验收后,物流公司向出质人开具仓单。

(2)出质人持物流公司开出的仓单向银行申请贷款。

(3)银行对出质人的资质审核通过后,出质人、银行、物流公司三方签订《仓单质押及货物监管合作协议》。

出质人在仓单上背书,物流公司确认后交给银行后发放贷款。

(4)仓单质押期间,物流公司按合同规定对仓单项下的货物进行监管,严格按照监管流程控制货物。

(5)银行收到还款后将仓单背书,物流公司见到仓单后办理解押出库手续。

仓单最大的优点是相关法律规定得比较清楚,在国内外得到广泛的应用。

我国的仓储业务中绝大部分仓库出具的是库存表、提货单等证明存货人可以提货的相关凭证,而不是仓单,这是行业惯例与法律的差别,因此,在实际应用中,仓单质押规模远低于动产质押的规模,但形式很多,如期货仓单质押、标准仓单质押、非标准仓单质押、代存仓单质押、保税仓单质押等等,其适用范围和利弊,这里不再论述和举例说明。

三、提货权利质押的共性特征分析
1、提货权的唯一性
鉴于提单、仓单均是提货的唯一凭证,银行才以其提货权利进行质押融资担保,当借款人不能履约时可以提取权利凭证项下的货物予以变现,来保证其质权的实现。

提单质押相对简明:一般是由物流公司以办理货代业务方式进行提单质押监管,整船或整票出单,时间较短,然后按照上述提单模式进行操作。

仓单质押相对复杂:一是出质人、质权银行、存储仓库、实际提货人不在同一地区,办理仓单背书再提货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影响出质人的正常经营;二是仓单对应的货物除期货外很少是标准的,仓单所记载的数量与货物的实际数量很难对应,实际中并没有全部按照持单提货(持有仓单提取货物)的方式操作。

业务流程一般是在质权银行、出质人、物流公司三方的仓单质押监管协议中明确了其他的解押方式,以约定的单证和解押流程替代了仓单的提货权,但仓单在银行手中(部分是按协议约定全部解押后将仓单返回物流公司),提货凭证仍是唯一的,采用的是“非标准仓单”模式。

中储股份制定的《仓单质押监管协议》文本采用的是持单提货方式,仓单是唯一的提货凭证。

另外,由于提单、仓单是提货权,各持单人都要加强凭证的保管工作,一般要单证与背书印章分人管理,控制风险。

2、背书
(1)提单的背书转让
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指示提单上不列明收货人,凭背书进行转让,有利于资金的周转,所以在国际贸易中应用较普遍。

指示提单一经背书即可转让,意味着背书人确认该提单的所有权转让。

指示提单背书有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MENT和记名背书SPECIAL ENDORSEMENT 两种:空白背书是由提单转让人在提单背面签上背书人单位名称及负责人签章,但不注明被背书人的名称,此种流通性强,采用较普遍。

记名背书除同空白背书需由背书人签章外,还要注明被背书人的名称。

如被背书人再进行转让,必须再加背书。

在进口业务中,记名提单应有与提单收货人一致的公章真迹背书方可提货,指示提单应有提单持有人的公章真迹背书方可提货。

(2)仓单的背书转让:《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由此可见,仓单转让即代表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的转让,并且这种权利的让与,应当经过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否则不生转让的效力。

仓单的背书转让在实际业务中却很少出现,主要是因为前面所述的仓储业的行业惯例是出具存货凭证,而不是仓单,当买卖交易完成后,货物不动,则由仓储企业为买方重新出具存货凭证。

(3)仓单的背书质押:权利质权的设定应当遵循权利让与的规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仓单出质时,应当背书并经过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才能生效。

以仓单出质时,除当事人之间的出质合意、背书和交付外,还需要以保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为必要条件。

3、提货权利凭证与其项下货物的关系
(1)单货的对应关系:提单的开具就是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按照提单交付货物的证明;仓单的开具是针对寄存于仓储保管人处的货物的凭证,因此,提单及仓单上所记载的货物信息应与实际货物相符,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如果不符,则会带来很多麻烦。

例如,一家进口公司进口碎皮革,属于下角料,通关后运到仓库,打开集装箱,发现是垃圾皮革,与提单不符,几年来一直在索赔中,仓储费已大于货物价值。

(2)提单转让与货物权属转移相对应:是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和可以转让的物权凭证,对于合法取得提单的持有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

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在目的港以提单相交换来提取货物,而承运人只要出于善意,凭提单发货,即使持有人不是真正货主,承运人也无责任。

而且,除非在提单中指明,提单可以不经承运人的同意而转让给第三人,提单的转移就意味着物权的转移,连续背书可以连续转让。

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提单持有人就是提单上所记载货物的合法持有人。

提单所代表的物权可以随提单的转移而转移,提单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提单的转移而转移。

例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坏或灭失,但因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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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风险已随提单的转移而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只能由买方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

(3)仓单质押的货物权属需认定:仓单是仓库保管人给存货人出具的存货及提货证明,仓单持有人是存货人,而不一定是所有权人,这时的仓单质押将会发生争议。

例如,按照行业惯例,在港口的货代公司办理完货代手续,将货物存入仓库,其存货人多是货代公司而非货物所有权人,发货指令也是货代公司代所有权人发出,仓单的提货权应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仓单项下的货物没有得到所有权人的认可,以货代公司为存货人开具的仓单进行质押是有法律瑕疵的,出现争议时,银行只能用善意取得来维护质权,因此质权银行必须对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进行认定。

仓单转让也存在同样的权属认定问题。

4、提货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针对权利质押和动产质押作如下解释:
(1)权利质权的效力与动产质权的效力是基本相同的,即质权人与出质人的权利、义务在两种状态下是基本相同的,这是由于质权的性质和基本特征所决定,对权利质权关系中发生的问题除适用法律关于权利质权的专门规定外,还适用法律关于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

(2)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保全方式上,动产质权是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实际掌握、控制,而保全权利质权的主要方式则是对出质人处分出质权利的法律限制,如规定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为转让、抛弃出质权利或缩小出质权利内容的法律行为。

(3)在质权的实现方式上,动产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法定选择方式,是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并从卖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而权利质权的实现方式更为多样化:其一,处分出质权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其二,取代出质人的地位,向出质权利的义务主体直接行使出质权利,并通过直接行使出质权利使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例如通过收取出质债权的本金和利息使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后一种还是实现权利质权的主要方式。

(4)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互相转让,例如,当因出质的动产灭失而使出质人获得赔偿请求权时,动产质权就因此而转化为对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质权;当出质权利先于被担保债权清偿期而现实时,如出质人不愿提前清偿主债权,质权继续存在于出质权利实现后所得价款或货物上,此时权利质权也就转化为以价款或货物为标的的动产质权。

5、提货权利质押的法律限制问题
提单项下的货物一般在海关监管下,由保税仓库出具仓单对应的货物也在海关监管下,这时的提货权利质押还生效吗?
《海关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海关法》的相关规定优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按照此原则,未经海关许可,海关监管货物不可质押。

这时的提货权利质押还生效吗?笔者认为,虽然不能开展货物的动产质押,却可以开展提货权利质押,以保证质权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利。

如果出现海关监管货物由于关税、商检等方面原因被扣留的情况,银行担保物权的实现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在保证国家利益的前提下质权还是有效的;如果海关监管货物出现违法情况,则银行的质权将难以得到保证;这与在非海关监管状态下公权利介入是相同的。

案例:仓单回购
2005年,某出质人与质权银行开展仓单质押业务。

仓单项下的品种为铁矿砂和生铁,由物流公司对现货进行监管,并承诺回购仓单,监管地点位于第三方仓库。

三方签订了《仓单质押监管协议》和《仓单回购协议》,期限为1年。

合同到期的最后一天,银行又向出质人开具了为期六个月的承兑汇票。

在此期间,质权银行已明知出质人不能还款,仓单回购协议也已经过期,于是向物流公司发出《告知函》,说明质权由其支行转向分行,意图接续监管协议与回购协议,由物流公司承担仓单回购义务,但《告知函》上没有明确提到仓单回购。

承兑汇票到期后,出质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

在此期间,出质人的实际控制人在诈骗其他公司时被捕。

于是,质权银行通过法院查封保全仓单项下货物,并通过诉讼要求物流公司承担仓单回购义务。

经过为期三年的诉讼,法院最后认定,银行在开出最后一张承兑汇票时,相关票据显示原签订的《仓单质押监管协议》已结束,物流公司无仓单回购义务。

此时,银行可对仓单项下的货物行使质权,但由于货物在第三方仓库,难度很大。

从该案例中可以得到以下结论:
一是谨慎开展仓单回购业务,出现问题时,银行要求物流公司以现金购买仓单,由物流公司去履行变现质物的义务,物流公司将面临质权、所有权、变现等诸多难题,而不是动产质押状态下由银行直接变现质物。

二是在物流公司自管库以外的仓库不宜开展仓单质押业务,仓单项下货物的变现难度大,有很大风险。

三是不能随意签订类似于《告知函》这样的补充协议或条款。

四是单货分离,银行虽然没有通过回购仓单的形式返回贷款本息,但依然可以对法院查封状态下的仓单项下货物行使动产质权。

提货权利质押融资及监管业务,实现了银行、客户及物流公司的三方“共赢”,是未来金融物流业务的主要发展方向之一。

研究和开展这一业务,对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必将是大有益处的。

China Storage & Transport Magazine 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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