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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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二
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晓华鲍浩姚佐莲
【审理法官】丁晓华鲍浩姚佐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月军;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顾月军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顾月军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顾月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作出
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应当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电子监控拍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5月14日15时27分,车牌号为xxx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小木桥路进斜土路北约0米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事实。

上诉人对其当时驾驶车辆的行驶轨迹过程未提出异议。

电子监控照片能够反映,上诉人车辆行驶车道上施划右转弯交通标线,系右转专用车道。

上诉人在当日下午时间、并未出现恶劣天气条件且前车实施了右转的情况下,其以路面交通标线油漆脱落看不清楚为由在涉案车道路口实施了直行的意见,不足以否定其车辆通行已构成违法的事实。

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难以支持。

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经事先告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告知复议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执法程序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对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本身的异议,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反映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53:3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5月14日15时27分,顾某驾驶牌照号为xxx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小木桥路进斜土路北约0米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路口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并记录。

同年5月19日,徐汇交警支队向顾某邮寄送达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通知顾某接受处理。

同年7月17日,徐汇交警支队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顾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决定对顾某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2分。

顾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徐汇交警支队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电子警察拍摄的照片,顾某驾驶车辆沿小木桥路的右转弯专用车道直行通过斜土路路口,该行为属于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徐汇交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对顾某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之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

从违法地现场照片可知,接近小木桥路进斜土路路口停车线的地面上连续施划有两个清晰的右转箭头,且与相邻车道间划有一定距离的虚线,以便直行车辆提前变道,故现场的交通标志标线在客观上不会对顾某应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对应车道产生影响。

顾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仔细观察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情况,主张事发路段的交通标线设置不合规导致其未能观察到该标线,以此否定其行为违法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顾某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判决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顾某负担。

判决后,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顾某上诉称,经原审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确认,被上诉人为证明交通标志标线清晰所提交的违法地现场照片,并非违章当日拍摄的照片,该项证据明显不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四组照片证据作为本案关键证据,已清晰显示右转弯箭头白色油漆严重脱落,接近路面颜色,道路的标志标线违反了设置规范的规定。

上诉人因当天阳光强烈马路反光加上道路拥挤,看不清地面标线。

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处罚程序违法,其应当明确告知被处罚人具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顾月军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沪03行终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月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黄卫文。

委托代理人朱越青。

审理经过上诉人顾月军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行初1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5月14日15时27分,顾月军驾驶牌照号为xxx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小木桥路进斜土路北约0米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路口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并记录。

同年5月19日,徐汇交警支队向顾月军邮寄送达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通知顾月军接受处理。

同年7月17日,徐汇交警支队作出编号为310400-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顾月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决定对顾月军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2分。

顾月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徐汇交警支队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电子警察拍摄的照片,顾月军驾驶车辆沿小木桥路的右转弯专用车道直行通过斜土路路口,该行为属于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徐汇交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对顾月军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之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

从违法地现场照片可知,接近小木桥路进斜土路路口停车线的地面上连续施划有两个清晰的右转箭头,且与相邻车道间划有一定距离的虚线,以便直行车辆提前变道,故现场的交通标志标线在客观上不会对顾月军应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对应车道产生影响。

顾月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仔细观察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情况,主张事发路段的交通标线设置不合规导致其未能观察到该标线,以此否定其行为违法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顾月军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
12月17日判决驳回顾月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顾月军负担。

判决后,顾月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顾月军上诉称,经原审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确认,被上诉人为证明交通标志标线清晰所提交的违法地现场照片,并非违章当日拍摄的照片,该项证据明显不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四组照片证据作为本案关键证据,已清晰显示右转弯箭头白色油漆严重脱落,接近路面颜色,道路的标志标线违反了设置规范的规定。

上诉人因当天阳光强烈马路反光加上道路拥挤,看不清地面标线。

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处罚程序违法,其应当明确告知被处罚人具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设置在路面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并记录,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并且,从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中可以看出车道上施划右转弯交通标线,当日天气、光线等条件均良好,上诉人主张的由于路面交通标线油漆脱落导致不能看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系通过手机网上交通管理平台自助完成违法处理,网上处理平台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处罚种类和依据,均已在处罚作出前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上诉人只有在认可的情况下才能完成网上违法处理。

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执法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应当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电子监控
拍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5月14日15时27分,车牌号为xxx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小木桥路进斜土路北约0米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事实。

上诉人对其当时驾驶车辆的行驶轨迹过程未提出异议。

电子监控照片能够反映,上诉人车辆行驶车道上施划右转弯交通标线,系右转专用车道。

上诉人在当日下午时间、并未出现恶劣天气条件且前车实施了右转的情况下,其以路面交通标线油漆脱落看不清楚为由在涉案车道路口实施了直行的意见,不足以否定其车辆通行已构成违法的事实。

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难以支持。

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经事先告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告知复议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执法程序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对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本身的异议,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反映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月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鲍浩
审判员姚佐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琳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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