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法律援助人员执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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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重庆市法律援助人员执业规范
【发文单位】重庆市司法局
【发文文号】
【发文时间】2010-10-1
【实施时间】2010-10-1
【正文】
重庆市法律援助人员执业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执业行为,明确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权利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兼职工作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
第三条法律援助人员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执业职责和范围
第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法定的义务、权限和程序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应当固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活动谋取自身利益。
第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法律援助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规定或与受援人约定的期间内办结。
第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适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情况。
第十条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不得向受援人就案件的处置结果进行许诺。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建议受援人选择对其最有利的途径和方式解决纠纷。
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引导受援人依法以和解、调解的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应当注重仪表和礼貌,热情、文明、公正对待受援人、证人、司法人员。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可以提供下列法律援助服务: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法律事项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受援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法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述、控诉,为被批捕的犯法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述;
(五)接受委托,参与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办理涉及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具有法律执业或律师资格。
第三章法律援助人员执业程序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回避:
(一)受援人对方是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受援人对方已委托的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是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法律援助人员已被肯定为该案的证人;
(四)其他与受援人有利益冲突的情况。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会面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犯法嫌疑人和被告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自诉人、民事和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时,应当事前准备会面提纲,并制作会面笔录。
会面笔录应当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捺手印。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应当采取合法的途径和方式搜集证据材料;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等证据材料,应当由证据持有人或见证人出具证词,并由其签章或签名;视听资料的搜集,应当注明其来源和搜集方式。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向个人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向司法、仲裁机关、单位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参加庭审活动,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说明或提出质疑,围绕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发表代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庭审活动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提交书面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参加庭审活动应当制作记录。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第二天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代理词。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案件属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法律援助案件符合有关终止的情形,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卷材料,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更正;对于材料不全的,应当及时进行补充。
第四章委托关系的成立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由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与受援人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的代理活动应当在受援人授权范围内进行。
需特别授权的事项,应事前取得受援人的书面确认。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同时接受与受援人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三十条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和职业规范所禁止的活动,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事项了案后,法律援助委托代理关系相应终止。
第三十二条经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以裁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作为法律援助了案的依据。
经仲裁的法律援助案件,以裁决书或调解书作为法律援助了案的依据。
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事项,履行法律援助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后,可以了案。
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以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作为了案依据。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终止其代理,并向受援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法律援助咨询和代书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可以按照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口头解释或提供书面意见建议。
对口头解释的应做好记录。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代拟法律文书,应当按照法律文书格式要求规范书写。
第六章非诉讼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参与调解、和解等非诉讼法律援助时,应当在志愿、合法的基础上遵循便民、利民原则。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非诉讼调解案件时,发现矛盾纠纷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避免办法并及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八条对难以继续用非诉讼方式化解的矛盾纠纷,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帮忙和指导受援人将非诉讼事项转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
第七章诉讼与仲裁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用意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遵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四十二条在开庭审理进程中,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仲裁员的主持,不适当庭评论审判人员、仲裁员员。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违背规定与司法、仲裁员员接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背执业规范,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背本执业规范,情节严重,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警告、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惩罚,并责令其更正;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范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