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志平、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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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志平、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赣09民终2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琳龙琴王婧
【审理法官】郭琳龙琴王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志平;刘志军
【当事人】邓志平刘志军
【当事人-个人】邓志平刘志军
【代理律师/律所】邹娟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欧阳玉平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袁兵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娟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欧阳玉平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袁兵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娟欧阳玉平袁兵
【代理律所】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志平
【被告】刘志军
【本院观点】本案所涉3笔借款,其中2015年8月的3万元借条上所载明的债权人为刘志军,且邓志平在(2019)赣0902民初6063号案件的庭审中认可该款系向刘志军的老婆所借,与合伙项目无关,故该笔借款合法有效,刘志军有权向邓志平主张权利,邓志平应予偿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刘志军与邓志平系朋友关系。
2013年7月13日,刘志军、邓志平与案外人易平生签订《合作协议》。
合伙期间,邓志平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同年7月、同年8月从刘志军手上收到借款10万元、4万元和3万元,邓志平为上述三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据,其中2015年5月22日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正。
借款人邓志华平,落款时间2015.5.22。
”2015年8月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刘志军叁万元。
借款人邓志平,落款时间2015年8月。
”2015年7月的借条写明:“给袁之莲借肆万元正,转账。
邓志平借支,落款时间2015.7月。
”邓志平在(2019)赣0902民初6063号案件庭审中认可本案所涉17万元系邓志平个人所借,但认为其中3万元是向刘志军的老婆私人所借,与公司无关,其中14万元是向公司所借。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3笔借款,其中2015年8月的3万元借条上所载明的债权人为刘志军,且邓志平在(2019)赣0902民初6063号案件的庭审中认可该款系向刘志军的老婆所借,与合伙项目无关,故该笔借款合法有效,刘志军有权向邓志平主张权利,邓志平应予偿还。
2015年5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及2015年7月的4万元借款,邓志平在(2019)赣0902民初6063号案件的庭审中主张该两笔款项均是向公司也就是合伙体所借,其中2015年5月22日的10万元借条中载明债权人为公司,2015年7月的4万元借条中没有明确债权人。
在(2019)赣0902民初6063号案件的庭审中刘志军向法院解释合伙款用途时回答:“邓
志军用了14万元……”后法院要求刘志军提交证明其所述的合伙款去向的相关证据,刘志军向法院提交了本案所涉的3张借条及其他证据材料,拟证明合伙款的花销去向。
本院认为刘志军在(2019)赣0902民初6063号案件的庭审中认可2015年5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及2015年7月的4万元借款系邓志平向合伙体借支的款项,故刘志军不是该两笔借款的债权人,本院对于刘志军要求邓志平偿还2015年5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及2015年7月的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志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
二、邓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志军偿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刘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计币2307.5元,由刘志军承担1900.5元,邓志平承担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刘志军承担3801元,邓志平承担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50:21
邓志平、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9民终2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玉平,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兵,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邓志平为与被上诉人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邓志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刘志军的诉请。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志军承担。
事实与理由:1、2013年7月3日邓志平、刘志军签订了合作协议,二人与易平生合伙组建了一个合伙体,2014年4月11日邓志平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志军转了30万元,后刘志军没有将该款返还于邓志平,邓志平就在2015年以借款17万元的名义,拿到钱款来减少这30万元的损失;2、刘志军单独以不利于邓志平的部分证据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邓志平属于断章取义。
另外一审时提及的2019年的已生效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该判决书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这三笔借款进行的是错误的认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志军答辩称:1、刘志军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刘志军提交的借条均是邓志平向刘志军出具的,且邓志平提及的2019年的案件庭审中邓志平自认且法院查明该17万元民间借贷,存在生效判决,属于免证事实;2、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合伙关系,但不影响邓志平以个人名义向刘志军借款。
原告诉称刘志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志平向刘志军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51000元,合计221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邓志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刘志军与邓志平系朋友关系。
2013年7月13日,刘志军、邓志平与案外人易平生签订《合作协议》。
合伙期间,邓志平分别于2015年5
月22日、同年7月、同年8月向刘志军借款10万元、4万元和3万元,邓志平为上述三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据。
另一审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9)赣0902民初606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三笔借款的真实发生作了认定。
且刘志军为上述借款多次向邓志平催讨,邓志平以上述借款为合伙体所借进行抗辩。
刘志军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
邓志平向刘志军借款有邓志平出具的借据以及(2019)赣0902民初606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清楚,且合法有效。
故一审法院对刘志军诉请邓志平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借款利息,由于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刘志军的利息请求仅能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邓志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志军偿付借款计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计币2307.5元,由邓志平负担。
二审期间,刘志军提供(2019)赣0902民初606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借款是邓志平向刘志军的个人借款。
邓志平经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063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了是合伙款项,邓志平向刘志军所借的款项均发生在合伙期间,且根据邓志平在该笔录中的陈述,本案的17万元属于合伙期间的合伙款项,不应以民间借贷另行起诉,且刘志军向法庭陈述合伙款项都是用刘志军的个人账户进出,无法证明本案的款项属于刘志军个人支出的借款。
本院对(2019)赣0902民初606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刘志军与邓志平系朋友关系。
2013年7月13日,刘志军、邓志平与案外人易平生签订《合作协议》。
合伙期间,邓志平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同年7月、同年8月从刘志军手上收到借款10万元、4万元和3万元,邓志平为上述三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据,其中2015年5月22日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正。
借款人邓志华平,落款时间2015.5.22。
”2015年8月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刘志军叁万元。
借款人邓志平,落款时间2015年8月。
”2015年7月的借条写明:“给袁之莲借肆万元正,转账。
邓志平借支,落款时间2015.7月。
”邓志平在(2019)赣0902民初6063号案件庭审中认可本案所涉17万元系邓志平个人所借,但认为其中3万元是向刘志军的老婆私人所借,与公司无关,其中14万元是向公司所借。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3笔借款,其中2015年8月的3万元借条上所载明的债权人为刘志军,且邓志平在(2019)赣0902民初6063号案件的庭审中认可该款系向刘志军的老婆所借,与合伙项目无关,故该笔借款合法有效,刘志军有权向邓志平主张权利,邓志平应予偿还。
2015年5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及2015年7月的4万元借款,邓志平在(2019)赣0902民初6063号案件的庭审中主张该两笔款项均是向公司也就是合伙体所借,其中2015年5月22日的10万元借条中载明债权人为公司,2015年7月的4万元借条中没有明确债权人。
在(2019)赣0902民初6063号案件的庭审中刘志军向法院解释合伙款用途时回答:“邓志军用了14万元……”后法院要求刘志军提交证明其所述的合伙款去向的相关证据,刘志军向法院提交了本案所涉的3张借条及其他证据材料,拟证明合伙款的花销去向。
本院认为刘志军在(2019)赣0902民初6063号案件的庭审中认可2015年5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及2015年7月的4万元借款系邓志平向合伙体借支的款项,故刘志军不是该两笔借款的债权人,本院对于刘志军要求邓志平偿还2015年5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及2015年7月的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志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
二、邓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志军偿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刘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计币2307.5元,由刘志军承担1900.5元,邓志平承担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刘志军承担3801元,邓志平承担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郭琳
审判员龙琴
审判员王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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