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欣、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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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欣、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8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景友杜琦张景丽
【审理法官】李景友杜琦张景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欣;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封市第二中医院
【当事人】张欣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封市第二中医院
【当事人-个人】张欣
【当事人-公司】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封市第二中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于金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赵顺利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金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赵顺利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金平赵顺利
【代理律所】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欣
【被告】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封市第二中医院
【本院观点】从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上诉人劳动关系从疾控中心转到二中医院,2018年12月上诉人劳动关系从二中医院转到开封市xx管理支队,均是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经上诉人同意的,在两次的劳动关系转移过程中,疾控中心、二中医院对上诉人的工资均按时发放,并无拖欠,对上诉人社保关系也及时办理了转移手续,上诉人的工作并未中断,其工资发放以及社保费的缴纳均无间断。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上诉人劳动关系从疾控中心转到二中医院,2018年12月上诉人劳动关系从二中医院转到开封市xx管理支队,均是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经上诉人同意的,在两次的劳动关系转移过程中,疾控中心、二中医院对上诉人的工资均按时发放,并无拖欠,对上诉人社保关系也及时办理了转移手续,上诉人的工作并未中断,其工资发放以及社保费的缴纳均无间断。
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相关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上诉人要求疾控中心、二中医院对其作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张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2:18:38
张欣、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民终8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开封市新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00416305107X。
住所地:开封市汉兴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杨跃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第二中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00416305078J。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利,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欣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以下简称二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9)豫0211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欣上诉请求:1、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9)豫0211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
12月,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全面接管开封市xxx适应性检测中心并更名为开封市xxx体检站,直接归属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自此,原告即入职开封市xxx体检站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因市x检站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应视为原告与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立劳动关系。
2018年7月16日,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又将开封市xxx 体检站整体移交给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全面接管后,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同年9月份,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即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单方面降低原告的“五险一金”标准,工资亦按降低标准后发放至同年12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辩称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答辩称:2018年7月16日上诉人劳动关系从答辩人处转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2018年12月24日上诉人劳动关系从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转到开封市xx管理支队,均是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经上诉人同意的,在两次的劳动关系转移过程中,答辩人、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对上诉人的工资均按时发放,并无拖欠,对上诉人社会保险关系也及时办理了转移手续,上诉人的工作并未中断,其工资发放以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均为中断。
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相关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张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答辩人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答辩称:本案中经多方协商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开封市xx管理支队,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的转移,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所以上诉人要求的所有赔偿项目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张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人仲案字(2019)第0481号仲裁裁决,改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以下费用:1、经济赔偿金54,502元,2、经济补偿金27,251元,3、代通知金3,206元,4、社保差4,884元,5、福利待遇温补3,718元,6、双倍工资14,599.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系开封市xxx检测中心员工,2011年之前开封市xxx检测中心由开封市xxx管理支队管理。
2011年1月,被告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管开封市xxx检测中心的体检业务,将原告在内的部分人员接管,开封市xxx 检测中心名称变更为x检站,并以x检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7年12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性体检等三项工作的通知》,文件明确取消或停征“预防性体检费”、“卫生检测费”和“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3项中央设立的卫生计生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要求“将预防性体检工作逐步过渡到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
2018年6月20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x 检站及其工作人员28人于过渡基准日2018年7月16日移交给被告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管理,在过渡基准日,被告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该28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与该28名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在过渡基准日后,被告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负责将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号名称予以变更(原账号名称为开封市xxx体检站),被告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予以配合。
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办理了驾检站及其工作人员移交手续,被告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与原告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自2018年7月16日生效,原告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员体检工作。
2018年8月17日,原告在职工流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批量)上签名捺印,将其社会保险关系由被告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处转移至被告开封市第二中医
院。
后被告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以国家政策将体检工作分散到各个县区,其业务量减少,工作人员多为由,于2018年12月24日,将原告安置在开封市xxx支队工作,原、被告均对上述人员劳动关系转移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称因政府政策原因,在其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并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亦称因政府政策原因,在2018年10月29日其与原告口头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并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张欣因与二被告赔偿金事宜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4,978元、经济补偿金27,489元、代通知金3,234元。
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欣最初系开封市xxx检测中心员工,后经原告张欣、开封市xxx检测中心与本案二被告先后协商,先后形成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均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只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的转移,故原告张欣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欣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上诉人劳动关系从疾控中心转到二中医院,2018年12月上诉人劳动关系从二中医院转到开封市xx管理支队,均是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经上诉人同意的,在两次的劳动关系转移过程中,疾控中心、二中医院对上诉人的工资均按时发放,并无拖欠,对上诉人社保关系也及时办理了转移手续,上诉人的工作并未中断,其工资发放以及社保费的缴纳均无间断。
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相关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上诉人要求疾控中心、二中医院对其作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张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景友
审判员杜琦
审判员张景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时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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