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物业服务收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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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车库内的车位 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 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 公众责任险等发生的费用。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 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已购买车位,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空置一年以上 的,车位空置期间的停车服务费在实际执行标准的基 础上减收,减收比例不低于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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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前期物 业管理住宅小区, 因开发建设单位分 期开发、分批交付 使用的原因,造成 小区配套设施和绿 化环境未能达到购 房合同约定标准的 ,物业服务收费应 适当减免,减免比 例不低于30%,并 在前期物业服务合 同中载明,差额部 分由建设单位补偿 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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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的质量、成本等因素, 实行分等级定价。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按照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山东省物业服 务规范第一部分:住宅物业》(DB37/T1997.1-2011)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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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 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 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物业使用人 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 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 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 务计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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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 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 务费。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物业交 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 书面通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办理 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 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 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已交付 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者物 业使用人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 有约定的除外。物业交付后长期闲 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 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的原则,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 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 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 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济 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宁太白 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 会负责本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 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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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房屋交付后,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 空置一年以上的,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在实际执行标准的基础上减收,减收比例不低 于3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按法定房屋产权 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 收。已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以《房屋所有 权证》载明的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产权 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面积计收。
•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车位 租赁费、停车服务费和车位场 地使用费应当按月收取。物业 服务合同有约定的,可以预收 ,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人 员或者车辆实行出入证(卡) 管理的(包括门禁卡、电梯卡 等),管理系统的建设单位应 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免费配 置出入证(卡)。因遗失、损 坏等需要补办的,可以按实际 成本收取工本费,除此之外不 得另行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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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 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位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 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车位场地使用费按照车位租赁费 标准执行。
•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 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 立前,支出比例不得高于所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30%。
• 车位场地使用费以及其他公共部位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 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未成 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车位场地使用费可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管理模式执行,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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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 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时间不超过3小时的,不得收 取任何费用。停放超过3小时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经半数以上业主 同意,可以按规定标准收取前期临时停车费;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 主大会同意,可收取一定数额的临时停车费。
• 第十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 (六)办公费用; •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
济宁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 概况
• 济宁市物价局和 济宁市住房和城 乡建设委员会 2014年10月15日 济价格字〔2014 〕74号关于印发 《济宁市住宅物 业服务收费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 知, 2014年12月1 日实行。
• 共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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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专有车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或者 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 ,其物业服务费应当减收,减收比例不低 于实际执行标准的50%。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储藏 室、车库实行市场调节价,按经营性用房 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普通住宅小区内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 中小学、公立幼儿园、福利院、非营利性 医疗卫生机构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本住宅小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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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 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 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 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 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 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 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标准与 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制定市区(包 括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宁太白湖新区、济宁 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定期制定本行 政区域内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 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 围内公开招投标,中标价格即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在与前期物 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
,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 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 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 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 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中央空调、公用太阳能和地源热泵等的运行费用按其权属承担 。对于应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的运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账,定期公布 运行费用明细及分摊办法,并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运行 费用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成本,其分摊办法和收取方式应通过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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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车位(库)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市 区统一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 行;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 管部门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 ,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 承租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约定 。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 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 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 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 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 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 致。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 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上 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前 期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 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并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和物 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公示式 样等资料。济宁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济宁太白湖新区 、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 会负责本区域内住宅物业的 备案工作。
•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 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 物业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应 当要求其提供合法的收费依据并向业主公示,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 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 酬。
学习责任感恩studyresponsibilitygratitude第十二条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适当减免减免比例不低于30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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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 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 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 余部分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 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 物业使用人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 服务计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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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 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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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 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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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 为,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 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 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 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 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房屋及配 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 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 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和采取酬金制的物业服务 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协 商不成的,业主委员会可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 当自解除聘用关系之日起15日内,与业主委员会理顺交接相关资料。业 主委员会也可以自行管理物业。
• 为业主提供的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国 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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