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金庆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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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金庆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
【审理法院】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冀96民终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晓滨焦志华任华鹏
【审理法官】王晓滨焦志华任华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金庆坤;史科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金庆坤史科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
【当事人-个人】金庆坤史科研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
【代理律师/律所】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李泰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李泰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曲贺冲李泰
【代理律所】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被告】金庆坤;史科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免责事由第三人书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服部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出庭应诉,故对其仅在本案二审答辩中称一审判决有误的意见不予审理。

因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知,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的12个月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知,实习期不仅包括初次申领驾驶证,也包括增加准驾车型,且A2驾驶证增加的准驾车型包括牵引半挂车。

但前者系行政法规,后者系规章制度,故机动车驾驶人在增加准驾车型实习期内驾驶牵引半挂车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主张适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未明确约定“实习期”的具体含义,应作
出对其不利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尽的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商业险限额内免责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史科研、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服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21: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7日0时35许,金庆坤驾驶京Q
×××××号小型轿车,沿雄县保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静线85KM+50M处雄县马务头村西时,碰撞由西向东左转弯史科研驾驶的冀F
×××××、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后轮,京Q×××××号小型轿车失控又撞到由西向东陈永驾驶的冀R×××××号自动重型自卸式货车上,造成金庆坤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庆坤、史科研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陈永无责任。

史科研驾驶的冀F×××××、冀F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陈永驾
驶的冀R×××××号自动重型自卸式货车在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服部处投保交强险。

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金庆坤支付拖车费600元。

金庆坤受伤后,被送到雄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59.8元;当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18.76元;当日到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440.2元。

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头部外伤;3.右膝外伤;4.右踝外伤。

出院医嘱:伤口隔日换药,伤口无异常7天拆线,左上肢继续支具固定,出院1月后门诊拍CT复查,不适随诊。

上述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218.76元。

金庆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解文霞陪护。

金庆坤系安新县邵庄子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有乡村医生执业证,执业地点邵庄子村卫生室。

金庆坤车辆损失为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予以认定。

金庆坤与史科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永无责任。

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金庆坤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218.76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证实,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金庆坤在安新县医院住院3天,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

车辆损失80000元,有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证实,予以认定,金庆坤要求赔偿4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拖车费600元,有拖车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关于金庆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酌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

误工费,误工期120日,金庆坤有从事乡村医生工工作的相关证明资料,金庆坤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75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护理费,护理期45天,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1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92元(42115元÷365天×45天)。

营养费,营养期为45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

交通费,综合考虑金庆坤伤情、治疗、路途等情况,酌定1600元。

综上,金庆坤的各项损失共计77860.76元。

对于上述损失中,医疗费3218.76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三项共计4268.7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由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按比例赔偿,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3880.69元,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服部赔偿388.07元。

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5192元、交通费1600元、拖车费600元,四项共计325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由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按比例赔偿,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29629.09元,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2962.91元。

车辆损失8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由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服部按比例赔偿,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1818.18元,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服部赔偿181.82元;其余78000元由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39000元。

上述赔偿款,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74327.96元,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服部赔偿3532.8元。

史科研、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金庆坤款74327.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金庆坤款353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金庆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
部负担8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负担4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上诉请求: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8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争议金额为40000元。

事实与理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5款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上诉人不负责赔偿。

史科研增驾A2的实习期至2020年1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11月27日,显然史科研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处于实习期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习期驾驶人不得驾驶公共汽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且驾驶证上也明确注明是实习期,史科研明知自己的驾驶证是在实习期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属于免赔范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金庆坤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96民终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

负责人:李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庆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泰,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科研。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胜兴路45号。

负责人:王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与被上诉人金庆坤、史科研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服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8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上诉请求: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8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争议金额为40000元。

事实与理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5款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上诉人不负责赔偿。

史科研增驾A2的实习期至2020年1月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11月27日,显然史科研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处于实习期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习期驾驶人不得驾驶公共汽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且驾驶证上也明
确注明是实习期,史科研明知自己的驾驶证是在实习期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属于免赔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金庆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赔偿金额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主张涉案肇事司机史科研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免责系无效条款,其所援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实习期指的是初次申请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虽然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但该禁止性规定系部门规章,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

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史科研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即说明史科研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驾驶人史科研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以此作为免责事由系变相减轻了其责任,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2.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中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应成立。

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服部辩称,涉案无责车冀R
×××××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报案,答辩人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

法庭核实涉案事故车确系答辩人承保车辆无误后,在无交强险条款和条例约定的免责情形下,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承担金庆坤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有误。

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为100元,该案为三方事故,答辩人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需要分别承担另外两个车的损失,即在该案中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
元,为另一方预留份额。

史科研未答辩。

原告诉称金庆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服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818.7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9300元,共计80118.76元;2.诉讼费用由史科研、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服部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7日0时35许,金庆坤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雄县保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静线85KM+50M处雄县马务头村西时,碰撞由西向东左转弯史科研驾驶的冀F
×××××、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后轮,京Q
×××××号小型轿车失控又撞到由西向东陈永驾驶的冀R×××××号自动重型自卸式货车上,造成金庆坤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庆坤、史科研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陈永无责任。

史科研驾驶的冀F
×××××、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陈永驾驶的冀R
×××××号自动重型自卸式货车在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服部处投保交强险。

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金庆坤支付拖车费600元。

金庆坤受伤后,被送到雄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59.8元;当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18.76元;当日到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440.2元。

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头部外伤;3.右膝外
伤;4.右踝外伤。

出院医嘱:伤口隔日换药,伤口无异常7天拆线,左上肢继续支具固定,出院1月后门诊拍CT复查,不适随诊。

上述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218.76元。

金庆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解文霞陪护。

金庆坤系安新县邵庄子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有乡村医生执业证,执业地点邵庄子村卫生室。

金庆坤车辆损失为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予以认定。

金庆坤与史科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永无责任。

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金庆坤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218.76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证实,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金庆坤在安新县医院住院3天,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

车辆损失80000元,有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证实,予以认定,金庆坤要求赔偿4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拖车费600元,有拖车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关于金庆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酌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

误工费,误工期120日,金庆坤有从事乡村医生工工作的相关证明资料,金庆坤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20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75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护理费,护理期45天,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1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92元(42115元÷365天
×45天)。

营养费,营养期为45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

交通费,综合考虑金庆坤伤情、治疗、路途等情况,酌定1600元。

综上,金庆坤的各项损失共计77860.76元。

对于上述损失中,医疗费32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三项共计4268.7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由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按比例赔偿,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3880.69元,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服部赔偿388.07元。

误工费
25200元、护理费5192元、交通费1600元、拖车费600元,四项共计325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由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按比例赔偿,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29629.09元,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2962.91元。

车辆损失8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由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服部按比例赔偿,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1818.18元,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服部赔偿181.82元;其余78000元由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39000元。

上述赔偿款,人保保定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74327.96元,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服部赔偿3532.8元。

史科研、人保廊坊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金庆坤款74327.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金庆坤款353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金庆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8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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