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徒关系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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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徒关系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师徒关系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某年轻时学得⼀份修车⼿艺,⾏内⼩有名⽓,2007年时,王某⼩有积蓄后,在某国道旁买了⼀块地,王某就在⾃已家⾥开了⼀个修车铺。

王某头脑活络,为⼈⼜和⽓,⽣意是越做越好,⾃2009年王某就带起了徒弟。

李某(1995年出⽣)2011年初中毕业后,未考上⾼中,缀学在家。

李某家本就与王某沾亲带故,2012年正⽉,李某⽗母买了礼品,带上李某拜上了王某家门,恳请王某收李某为徒。

双⽅约定,李某在王某处学徒三年,第⼀年王某包吃包住,不给报酬;第⼆年吃住仍在王某家,三⼤节(端午、中秋和过年)王某每个节给李某400元;第三年还是在王某家吃住,王某每个⽉给李某⼀千元。

李某必须听从师傅王某的话,叫⼲什么就⼲什么,除⽣病等特殊情况外,不得⽆故离开王某家,每⽉请假不得超过三天,王某则保证李某学成出师。

2013年2⽉2⽇,⼀车主补好胎后,要求检修⼀下车⼦的前后轴及底盆。

王某交待李某将车开到专门修车的壕沟处检修,李某嫌⿇烦,趁王某转⾝去忙别的事情,连千⽄顶都未放下,就钻⼊了车⼦的底下忙乎了起来,李某在车下⿎捣了半天,也许是李某⽤⼒的缘故,车⼦突然前移,推翻了千⽄项,塌落了下来,当场将李某压死。

分歧
第⼀种意见,师徒如师⽣,应参照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原则处理。

第⼆种意见,学徒⼯提供的是⽆偿劳动,学徒⼯的劳动利益被师傅⽆偿取得,应按义务邦⼯关系原则处理。

第三种意见,学徒⼯虽然与师傅⼀起劳作,客观上提供了劳务,但从实践中学习了技艺,师傅也传授了技艺,是⼀种利益交换的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先,师徒与师⽣两者有质的不同,不具有可⽐性。

其⼀,学习环境不同。

师⽣之间,适⽤于知识类的学习,⼀般有固定的场所,专业的机构,如学校和⼀些培训机构,多是⼀对多的关系,即⼀个⽼师多个学⽣;师徒之间,适⽤于社会上的学习,主要是技能⽅⾯,常常是⼀对⼀的关系,⼀个师傅往往⼀个时段内只带⼀个徒弟,⽽且⼤多⽆固定教习场所。

其⼆,关系紧密程度不同。

师徒关系更紧密⼀些,俗话说,⼀⽇为师,终⾝为⽗,重师道尊严的传统在师徒关系中在当代仍然传承。

⽽师⽣关系则显得较为松散,不如师徒之间紧密,虽然也有师⽣关系密切者,但那是个别现象。

其三,教育⽅法不同。

师徒之间,靠⼿⼝相传,强调实践操作,特别是⼀些民间技艺,更是密不外传;⽽师⽣之间,主要是靠讲授,有些课程,虽然也有实践操作,但仅为辅助。

其四,责任不同。

师⽣之间,能否学好,能否顺利毕业,⽼师⼀般⽆责任,孔圣⼈也是弟⼦三千,贤⼈七⼗⼆⽽已;⽽师徒关系则不同,需要学成才能出师,甚⾄,为了徒弟的⽣存发展,还有师⽗给徒弟铺就⼀条畅通⼤道,造就⼀⽚舒适空间,有时牺牲⾃⼰的利益。

其次,义务邦⼯是民间互助⽅式。

⼜称助⼯。

即亲戚、朋友、邻居于农事⼤忙、建房、筑路以及其他红⽩喜事时主动上门帮忙。

帮者不计报酬,受帮者供给伙⾷,此俗长期相沿不变。

帮⼯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是为他⼈⽆偿提供劳务的⾏为。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规定,帮⼯⼈在帮⼯活动中致⼈损害的,被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明确拒绝帮⼯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存在故意或者重⼤过失的,赔偿权利⼈请求帮⼯⼈和被帮⼯⼈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当⽀持。

帮⼯⼈因帮⼯活动遭受⼈⾝损害的,被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明确拒绝帮⼯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因第三⼈侵权遭受⼈⾝损害的,由第三⼈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不能明确或者没有赔偿能⼒的,由被帮⼯⼈予以适当补偿。

⽽师徒之间,显然不属于义务邦⼯。

这是因为,徒弟虽然与师傅⼀起劳作(当然有时也可能是单独劳作),但其⽬的不是为了提供劳务,⽽是为了从实践中学习技艺,学徒的⾏为⾮为了师傅的利益,⽽是为了徒弟⾃⼰的利益,即学习技艺。

师傅也不是⽆偿的接受徒弟的劳务,⽽是必须要将⼿艺传授给学徒,甚⾄要给付徒弟的⼀定⽣活费,这是我国民间师傅带徒弟的习惯。

技艺是⽣存的技能,技能可以转化为财富,提供劳务获得对价的报酬,不⼀定就是现实的货币⽀付,当然可以包括利益,因此,师徒之间不是义务邦⼯关系。

最后,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者根据⼝头或书⾯约定,由劳动者向⽤⼯者提供⼀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者依约向劳动者⽀付劳务报酬的⼀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的⼀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该合同可以是书⾯形式,也可以是⼝头形式和其它形式。

徒弟与师傅⼀起劳作,客观上为师傅提供了劳务,但徒弟从实践中学习了技艺,师傅也传授了技艺,是⼀种利益交换的关系,故应属于劳务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规定:提供劳务⼀⽅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李某已年满16周岁,并已参加劳动,应视为成年⼈,具有完全民事⾏为能⼒,其不听从师傅王某的教导,冒险作业,⾃已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李某作为师傅,对徒弟的⼯作负有教导、指挥的义务,但其仅仅交待了⼀下李某,并未督促李某将车开到指定地点,安全防范意识不够,也存在⼀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
双⽅平等承担责任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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